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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卓英俊
列原告與被告許炳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未繳費),逕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就請求被告許炳墉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30萬9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7928元;
就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共計新台幣14萬928元。
原告應行補繳。
二、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含設立及異動部分)。
及設立該址之戶籍資料(含原告之父卓上貴及其全體子女等人部分;
若有門牌整編,並提出新舊戶籍謄本全部)
三、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日據時代、手抄本謄本全部(勿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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