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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楊承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陳邁(即大泓當舖)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
查原告因此可獲得客觀訴之利益不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若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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