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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陳樹合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查報暨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逕裁定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惟原告既未於起訴狀載明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是否聲請自行負擔費用鑑定(因通行鄰地增加自有土地之價值)?或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之附件1及附件2,宜放大清楚。(原告415地號土地需要通行有特定位置嗎?請標示、面積約多少?)
三、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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