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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施東林
施慶煌
被 告 張益家
張益振
陳正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益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補字第802號裁定,請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
該裁定業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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