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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許秀英
被 告 許玉輝
原告與被告許玉輝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用等,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補字808號裁定,原告應於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萬900元;
並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其他補正事項;
若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
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費及為其他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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