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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世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蕭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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