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訴,1069,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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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張碧蓮 
            洪明汝 

            洪亮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洪包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告  謝天福 
            陳謝阿紂
            粘謝秀瓊
            謝秀麗 
            謝秀棗 
            謝秀也 
            謝貴米即黃謝器

            洪吳會子

            洪世宗 
            洪順雄 
            洪樂芸 
            洪緯庭 
            洪琳琇 
            陳洪福美
            洪福木 
            洪金堀 
            洪瑞和 

            蘇洪美玉

            洪明春 
兼上 1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木欽 
被      告  謝文明律師即洪榮華之遺產管理人
            洪添進 

            洪坤復 
            施國卿 
            洪秀英 
            洪永得 
            洪源檩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洪永得 
被      告  洪毓菁(洪永義之承受訴訟人)

            呂阿淑 
            施佳慧 
            (上2人為施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洪洲龍 
            洪永森 
            洪秉駿(兼洪見仁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鄭珠鳳
            洪莉敏 

            (上5人為洪銀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毓菁應就被繼承人洪永義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730分之63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洪鄭珠鳳、洪洲龍、洪永森、洪秉駿、洪莉敏應就被繼承人洪銀行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730分之273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本件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原共有人洪永義於民國113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毓菁,有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05至411頁),原告聲明由洪毓菁為被告洪永義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卷一第413頁),應予准許。

又被告施建安於113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阿淑及施佳慧,有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47至453頁),原告聲明由呂阿淑及施佳慧為被告施建安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卷一第443至445頁),應予准許。

原共有人洪銀行於113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鄭珠鳳、洪洲龍、洪永森、洪秉駿、洪莉敏(下稱洪鄭珠鳳等5人),有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89至497頁),原告聲明由洪鄭珠鳳等人為被告洪銀行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卷一第485至487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共有人洪見仁於訴訟中,將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原因移轉予洪秉駿,有土地異動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7、270頁),洪秉駿聲請為洪見仁之承當訴訟人,原告及洪見仁均同意(本院卷一第275、291頁),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洪永義於113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毓菁;

原共有人洪銀行於113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鄭珠鳳等5人,均未辦理被繼承人洪永義、洪銀行之繼承登記,原告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經核符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除被告洪包、謝天福、洪福木、洪明春、謝文明律師即洪榮華之遺產管理人、洪添進、洪木欽、洪永得、洪源檩、洪鄭珠鳳等5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該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協議,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甲案(本院卷一第381頁)、次提出乙案(本院卷一第383頁)為本件分割方案。

二、被告(以下均稱其名):㈠洪包:其提出附圖方案,係參酌共有人多數意見,可保留洪天福等各共有人使用之建物,訴外人洪伯諭受贈洪木欽自拍賣取得洪榮華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30分之315,於分割後分得A部分,可與洪伯諭取得之鄰地同段980-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又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卷內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詳本卷第187頁),其中H建物為原告張碧蓮之親戚居住,原告取得B部分較適當,附圖方案之道路面積少於甲、乙案之道路面積,可達地盡其利。

甲、乙案未依現共有人使用狀況分配土地,將洪明春使用位置分配予洪木欽,洪木欽使用位置分配予洪明春,及將原告前手使用之B部分,分配予其他共有人,日後衍生互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等語。

㈡謝天福、洪福木、洪明春、洪添進、洪木欽、施國卿、洪見仁、洪源檩、洪永得、前共有人施建安等人(下稱謝天福等人)均同意附圖方案(本院卷一第309至311、333頁),並補充:⒈謝天福:伊和家人住在系爭成果圖之G建物,係二層未保存登記建物,採附圖方案可免於拆除G建物等語。

⒉洪永得:系爭成果圖之B建物是伊和洪源檩、洪銀行共有等語。

⒊洪木欽:先祖將土地分配予5名子女,已作價值分配,分割後有規劃共有道路,共有人分得土地並無價格高低,不用相互找補等語。

⒋施國卿:原告的祖先係在B部分位置,系爭成果圖之H建物為原告張碧蓮之親戚居住等語。

㈢被告謝文明律師即洪榮華遺產管理人: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拍賣,已由洪木欽取得,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㈣前共有人洪銀行原稱:伊要分得系爭成果圖之B建物坐落土地,B建物是伊和洪永得、洪源檩共有,B建物南邊土地可以分給伊,其與洪秉駿均支持附圖方案(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

惟洪鄭珠鳳等5人稱:伊等分配未相連之2筆土地,不同意甲、乙及附圖方案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洪永義於訴訟中已死亡,其所遺土地應有部分依法應由繼承人洪毓菁繼承;

洪銀行於訴訟中死亡,其所遺土地應有部分依法應由繼承人洪鄭珠鳳等5人繼承,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繼承人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05至411、485至49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首揭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洪毓菁、洪鄭珠鳳等5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本院卷一第111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79、423至429頁),且經到場之被告未予爭執,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又系爭土地面積為3087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形狀為不規則形,土地上有洪銀行、洪永得、洪源檩共有之B建物、洪包之C建物、洪明春之D建物、洪木欽之E建物、洪福木之F建物、謝天福之G建物等情,有系爭成果圖可佐(本院卷一第187頁),為到場被告未予爭執,亦屬可採。

洪包所提附圖方案,使分得A、B、C、D、F、G、H部分之人經由共有人間作為道路使用之同段981-2地號土地(下稱981-2土地)對外交通(本院卷一第43頁),及使分得E、F、G、G1、H、H1、I、J、K、L、M部分之分得人可經共有之私設道路N部分對外連絡,使分割後之各坵地可對外通行,交通條件相當;

將D部分分配予洪鄭珠鳳等5人,及E部分分配予洪永得、洪源檩等人,使B建物拆除面積較小,及將C部分分配予謝福木,可維持G建物免於拆除(本院卷一第283頁),減低影響洪鄭珠鳳等5人、洪永得、洪源檩及謝天福等人之居住情況;

洪秉駿與鄭珠鳳等5人另分配I部分,雖未與D部分相連,但I部分可獨立使用,並無特別不利;

原告分得B部分,因道路迴轉需求及G建物外觀而退縮,外形雖較不完整,惟與洪毓菁、洪秀英分配面積逾600平方公尺,且臨接寬6公尺之981-2土地對外連絡,可單獨使用,對外交通亦屬便利,該方案並得多數共有人同意,各共有人所得坵塊形狀多屬完整,於未來使用並無明顯不利,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亦無獨厚特定共有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

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依洪包所提附圖方案,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至於原告所提甲、乙分割方案,將謝天福居住之G建物左側劃定為私設道路及分配予其他共有人(本院卷一第232至325頁),日後勢必拆除無法保留,對謝天福之生活影響甚大,自難認為妥適之分割方案,併此敘明。

㈣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以附圖方法分割結果,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依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說明(報告書放卷外),係針對土地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方法進行評估,所得結論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並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三即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備註
福興鄉秀安段
981地號
洪包
210/2730
210/2730

謝天福
公同共有
315/2730
連帶負擔
315/2730

陳謝阿紂
粘謝秀瓊
謝秀麗
謝秀棗
謝秀也
謝貴米
註1之人
公同共有
273/2730
連帶負擔
273/2730
註1之人即洪鄭珠鳳、洪洲
龍、洪永森、洪秉駿、洪莉
敏,為洪銀行之承受訴訟人
洪明春
210/2730
210/2730

洪添進
105/2730
105/2730

洪木欽
210/2730
210/2730

施國卿
70/2730
70/2730

張碧蓮
洪毓菁
洪毓菁為洪永義之承受訴訟
附表二
公同共有
630/2730
連帶負擔
630/2730
人。
洪秀英
洪明汝
洪亮珠
洪永得
147/5460
147/5460

洪源檁
147/5460
147/5460

洪秉駿
70/2730
70/2730
洪秉駿為洪見仁之承當訴訟

洪福木
15/2730
15/2730
訴外人洪席謙因贈與原因取
得左列編號22至27之人之土
地,及編號28至33之人之土
地。
陳洪福美
15/2730
15/2730
洪金堀
15/2730
15/2730
洪瑞和
15/2730
15/2730
蘇洪美玉
15/2730
15/2730
洪坤復
15/2730
15/2730
洪吳會子
公同共有
   15/2730
連帶負擔
15/2730
洪世宗
洪順雄
洪樂芸
洪緯庭
洪琳琇
洪榮華
315/2730
315/2730
洪木欽經拍賣取得左列土
地,又贈與左列土地予訴外
人洪伯諭
35 呂阿淑、施佳慧
公同共有
70/2730
連帶負擔
70/2730
呂阿淑、施佳慧為施建安之
承受訴訟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A
308.87
洪榮華
全部
洪木欽經拍賣取得洪
榮華之土地應有部分
後,嗣為訴外人洪伯
諭取得。
B
617.73
張碧蓮、洪毓菁、洪秀英、洪
明汝、洪亮珠
公同共有全部
洪毓菁為洪永義之繼
承人
C
308.87
謝天福、陳謝阿紂、粘謝秀
公同共有全部
(續上頁)
附表四
瓊、謝秀麗、謝秀棗、謝秀
也、謝貴米
D
207.50
註1之人
公同共有全部
E
144.13
洪永得、洪源檁

以洪永得1/2、洪源
檁1/2之比例維持共

F
205.91
洪包
全部
G
119.07
洪明春
全部
G1
86.84
H
122.96
洪木欽
全部
H1
82.95
I
128.82
洪秉駿、
註1之人
以洪秉駿6864/1288
2、註1之人6018/128
82之比例維持共有
J
68.64
施國卿
全部
K
68.64
呂阿淑
全部
呂阿淑已繼承登記施
建安所遺土地之應有
部分
L
102.95
洪添進
全部
M
102.95
洪福木、陳洪福美、洪金堀、
洪瑞和、蘇洪美玉、洪坤復、
洪吳會子、洪世宗、洪順雄、
洪樂芸、洪緯庭、洪琳琇(下
稱洪福木等12人)
全部
訴外人洪席謙已登記
取得洪福木等12人之
土地應有部分
N
378.61
洪榮華、張碧蓮、洪毓菁、洪
秀英、洪明汝、洪亮珠、
謝天福、陳謝阿紂、粘謝秀
瓊、謝秀麗、謝秀棗、謝秀
也、謝貴米、註1之人、洪永
得、洪源檁、洪包、洪明春、
洪木欽、洪秉駿、施國卿、呂
阿淑、洪添進、洪福木等12人
依共有人原持分
比例維持共有
1.私設道路。
2.訴外人洪席謙已登
記取得洪福木等12
人之土地應有部
分。
N1
31.56
附圖分配表更正為附表二。
註1即洪鄭珠鳳、洪洲龍、洪永森、洪秉駿、洪莉敏。
應受補償人及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洪榮華
(註1)
謝天福、陳謝阿紂、粘
謝秀瓊、謝秀麗、謝秀
棗、謝秀也、
洪包
洪明春
洪木欽
合  計
(續上頁)
謝貴米
張碧蓮、洪毓菁、
洪秀英、洪明汝、
洪亮珠


9,193


14,947
11,456

18,389

32,773
86,758
註2之人
1,667
2,709
2,077
3,333
5,940
15,726
洪秉駿
137
104
168
300
794
洪永得
554
901
691
1,109
1,976
5,231
洪源檁
554
901
691
1,109
1,976
5,231
施國卿
295
480
368
590
1,052
2,785
呂阿淑、施佳慧
295
480
368
590
1,052
2,785
洪添進
203
331
254
407
725
1,920
註3之人
972
1,581
1,212
1,945
3,467
9,177
合計
13,818
22,467
17,221
27,640
49,261
130,407
註1洪榮華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由洪木欽取得後,復由訴外人洪伯諭取得。
註2即洪鄭珠鳳、洪洲龍、洪永森、洪秉駿、洪莉敏。
註3即洪福木、陳洪福美、洪金堀、洪瑞和、蘇洪美玉、洪坤復、洪吳會子、洪世宗、洪順雄、洪樂芸、洪緯庭、洪琳琇。
其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由訴外人洪席謙取得。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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