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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黃環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終止委任) 張志隆律師(於民國113年4月8日終止委任)
原 告 林煜凱
被 告 洪建榮
吳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俊緯應給付原告黃環新臺幣30萬2,83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煜凱新臺幣53萬6,262元,及其中被告洪建榮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被告吳俊緯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兩造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黃環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吳俊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俊緯如以新臺幣30萬2,837元為原告黃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林煜凱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6,262元為原告林煜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爰就原告黃環及林煜凱所為訴之變更,析述如下:㈠原告黃環請求之部分:原告黃環於民國111年2月8日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環新臺幣(下同)324萬6,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3月27日以民事陳報及減縮聲明狀㈤變更聲明為「被告吳俊緯應給付原告黃環162萬0,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黃環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林煜凱請求之部分:原告林煜凱於111年2月8日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煜凱239萬0,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1月1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煜凱194萬0,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林煜凱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林煜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黃環為原告林煜凱及被告洪建榮之祖母,原告林煜凱與被告洪建榮為表兄弟關係,被告則為同學關係。
㈡原告黃環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許,於彰化縣○○鄉○○路0○0號(即被告吳俊緯之住處),遭被告吳俊緯惡意推倒,致原告黃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側第四腰椎囊腫等傷害。
被告洪建榮於當日事發至現場後,未協助聯絡救護車救治原告黃環,棄原告黃環於日正當中之柏油路酷熱環境上,癱坐近2小時之久。
嗣原告林煜凱趕至現場後,竟遭被告下手毆打,原告林煜凱之右眼及左腦處受被告洪建榮之重擊;
右膝亦遭被告攻擊,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半月板撕裂、右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及雙眼屈光不正等傷害,現今右眼之視力經矯正後,仍僅能達0.6,無法矯正至正常人1.0之標準。
㈢原告黃環及林煜凱對被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⒈原告黃環部分:⑴醫療費用27萬0,164元:具體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⑵就醫交通費用4,960元:具體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⑶看護費用34萬5,000元:原告黃環於109年2月9日至109年2月15日住院7日、於109年10月31日至109年11月1日住院2日。
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3個月。
故原告黃環需專人照護日數為69日、半日看護之日數為90日,而原告黃環由親人照護,故專人照護以全日看護2,400元計算;
半日看護以2,000元計算,共請求34萬5,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事發時原告黃環已82歲,為年事已高之人,被告吳俊緯正值青壯,竟徒手推倒原告黃環,造成原告黃環受有前述傷害,甚是可惡至極。
而原告黃環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仍能自行騎車,足見原告黃環在受攻擊前,行動自如,於遭被告吳俊緯推倒後,除當日送醫發現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併骨質疏鬆外,持續治療期間亦發現有前述之其餘傷害,身心俱疲,且被告吳俊緯迄今仍拒絕道歉,加深原告黃環所受精神之痛苦。
⒉原告林煜凱部分:⑴醫療費用11萬6,636元:具體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⑵看護費用21萬6,000元: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林煜凱所受之傷害需專人看護3個月,故以每日看護2,400元計算,共請求21萬6,000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28萬8,000元: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宜在家休養六個月」,原告林煜凱因所受傷害而無法上班,受有6個月且每月薪資4萬8,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⑷精神慰撫金132萬元:原告林煜凱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半月板撕裂、右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及雙眼屈光不正等傷害,現今右眼之視力經矯正後,仍僅能達0.6,無法矯正至正常人1.0之標準,且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林煜凱需專人照護及休養達半年之久,足認原告林煜凱所受傷害甚為嚴重。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俊緯賠償原告黃環162萬0,124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林煜凱194萬0,636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吳俊緯應給付原告黃環162萬0,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煜凱194萬0,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吳俊緯對原告黃環之請求部分:⒈被告吳俊緯對於其曾於109年2月9日推倒原告黃環,致原告黃環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等事實,不爭執。
然辯稱因原告黃環於當日未經同意即進入被告吳俊緯家裡庭院,並不斷以言語羞辱被告吳俊緯及其父吳昭能,說被告吳俊緯及家人不得好死。
而原告黃環已來過2次,前2次被告吳俊緯及家人均未作任何動作,嗣因不堪其擾,情緒起來就推倒原告黃環。
推倒原告黃環後,被告吳俊緯就報警。
被告吳俊緯係被迫出於捍衛自己及家人,依民法第149條規定,自毋庸對原告黃環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⒉如果法院認為被告吳俊緯對原告黃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黃環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⑴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除109年2月9日當日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沒有爭執外,其餘之部分,因原告黃環年事已高,而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與原告黃環於109年2月9日所受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無必然關聯,且不能排除係原告黃環年老體衰或家人照顧不周所致。
另原告黃環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因診斷證明書後續之醫療行為即無必要,且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金額,係包含健保給付,原告黃環未實際付款。
⑵看護費用:原告黃環在家休養,可由原告林煜凱照顧,且原告黃環亦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未盡舉證責任。
⑶精神慰撫金:認為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內為合理之金額。
⒊被告吳俊緯聲明:⑴原告黃環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對原告林煜凱之請求部分:⒈承被告吳俊緯對原告黃環答辯內容所述,於被告吳俊緯推倒原告黃環後,原告黃環仍對吳昭能及被告吳俊緯咒罵不止,被告吳俊緯見狀則致電被告洪建榮到場協助。
被告洪建榮不久後即到場,原告黃環即要求被告洪建榮通知洪秋燕(即原告林煜凱之母親)到場並說明現場情況。
而洪秋燕及原告林煜凱誤認係被告洪建榮出手傷害原告黃環,遂於電話中表示要打斷被告洪建榮之腿等語,且完全不聽被告洪建榮解釋,被告吳俊緯憂心場面失控,致衝突持續擴大,遂立即報警。
⒉因警方無法順利尋抵事發地點,被告吳俊緯即出門前往引導警方,被告洪建榮則留在事發地點照顧原告黃環並給予原告黃環喝礦泉水以減緩身體不適。
不久後,洪秋燕及原告林煜凱到場,便不分青紅皂白徒手攻擊被告洪建榮,全身傷痕累累之被告洪建榮僅能不斷阻擋,以求自保,故被告洪建榮並非與原告林煜凱互毆。
⒊警方到場後,被告吳俊緯乃向原告林煜凱表示警方已到場並要求停手,原告林煜凱停手後仍不斷出言辱罵吳昭能及被告吳俊緯,吳昭能即高聲要求原告及洪秋燕離開被告吳俊緯住處並作勢趕人。
詎料,原告及洪秋燕仍不願離去,原告林煜凱更上前以手用力推吳昭能,並準備出手攻擊吳昭能,被告吳俊緯乃趕緊上前阻擋,卻遭原告林煜凱飽以老拳,洪秋燕並在旁加入攻擊被告吳俊緯,被告吳俊緯為求自保,只能被迫出手阻擋,被告洪建榮則協助將洪秋燕輕推至一旁,以減少被告吳俊緯之防禦壓力。
嗣因支援警力及救護人員到場,原告林煜凱方悻悻然離去,原告黃環則由救護人員送醫。
⒋被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49及150條(註:被告之書狀誤載為第148及149條,見本院卷一第43頁),對原告林煜凱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如果法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林煜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原告林煜凱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⑴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除109年2月9日當日之醫療費用,沒有爭執外,其餘之部分,原告林煜凱離開被告吳俊緯住處時,行走十分正常,甚至邊走邊講電話,全然無受傷之樣子,則原告林煜凱於事後所提出109年3月5日及109年4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已距事發當日甚久,難認與本次事件有關。
⑵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林煜凱所受如後續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均難認與本件事件有關,且依原告林煜凱所提出其任職秘寶閣企業社於108及109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其所載薪資支出為0元,可證原告林煜凱未受僱於秘寶閣企業社並提供勞務,且原告林煜凱所提出之薪資證明資料,係臨訟製作之不實文件。
另原告林煜凱就108及109年度於訴訟中有重新申報所得資料,被告認為應以法院第一次調取之所得資料為準。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林煜凱請求13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過高情事。
且被告均有貸款,無力負擔。
⒍原告林煜凱之行為,被告主張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⒎被告洪建榮另以本件衝突中,受原告林煜凱攻擊,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共1,100元;
被告吳俊緯亦以本件衝突中,受原告林煜凱攻擊,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共500元,被告一併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⑴原告林煜凱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黃環對被告吳俊緯之訴部分:⒈有關原告黃環所受傷害之認定:⑴原告黃環主張其遭被告吳俊緯推倒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側第四腰椎囊腫之傷害等情,雖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85、323、325及327頁)供參,惟被告吳俊緯僅對於其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0頁)。
⑵本院審酌原告黃環於109年2月9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時,診斷書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併骨質疏鬆」(見本院卷一第85頁)。
比較同院於111年6月4日所開立之診斷書固記載原告黃環因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而於109年10月31日住院並接受手術(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惟後者住院已距離109年2月9日遭被告吳俊緯推倒相隔8個月之久,且診斷書亦明載原告黃環於就醫時自述有外傷病史,此外傷是否即為於109年2月9日遭被告吳俊緯推倒之傷害,未據原告黃環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難認原告黃環所受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係受被告吳俊緯推倒所致。
⑶原告黃環所主張受有左側第四腰椎囊腫之傷害部分,依二林基督教醫院於111年6月4日所開立之診斷書所示,係於111年1月5日住院並接受相關手術治療(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距109年2月9日,有近2年之久,是否係因於109年2月9日遭被告吳俊緯推倒所致,未據原告黃環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亦難認係受被告吳俊緯推倒所致。
⑷原告黃環所主張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部分,依二林基督教醫院於111年6月4日所開立之診斷書所示,係於111年2月16日接受相關手術治療並於當日離院(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距109年2月9日,逾2年之久,是否係因於109年2月9日遭被告吳俊緯推倒所致,未據原告黃環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認係受被告吳俊緯推倒所致。
⑸綜上,原告黃環所受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堪認因被告吳俊緯推倒所致,其餘傷害部分,則無據證明。
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吳俊緯於109年2月9日推倒原告黃環,致原告黃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屬故意且不法侵害原告黃環之身體權,自構成侵權行為。
至被告吳俊緯辯稱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依民法第149條規定,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黃環未徵得吳昭能或被告吳俊緯之同意而進入被告吳俊緯之住處,縱原告黃環亦有辱罵之行為,被告吳俊緯尚有報警或通知原告黃環之親友協助處理等選擇,當無以推倒原告黃環之方式作為適當之解決方式,故被告吳俊緯辯屬正當防衛,自難採取。
⒊原告黃環得請求被告吳俊緯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①原告黃環既受有右側股骨骨折,而骨折並非簡易包紮及治療即可痊癒,依診斷書之醫囑,原告黃環於出院後宜門診追蹤治療、X光檢查、復健(見本院卷一第85頁),則附表一編號1至20(不包含編號8、12及16至18)所示之醫療費用,均屬原告黃環因骨折而有救護及後續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醫療費用,因其單據編號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醫療費用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81及183頁),故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醫療費用,顯係重複請求,應予剔除。
③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醫療費用,因其單據編號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醫療費用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99及201頁),故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醫療費用,顯係重複請求,應予剔除。
④附表一編號8、17、18及21至31所示之醫療費用,因就醫之科別,難認與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有關聯性,故不應准許。
⑤綜上,原告黃環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附表一編號1至20(不包含編號8、12及16至18)所示之醫療費用,共1萬0,877元。
⑵就醫交通費用:①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交通費用,除編號5、10及11,因就診之科別,難認與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有關聯性,不應准許外,其餘尚屬原告黃環因治療右側股骨骨折傷害之必要費用。
②至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示之交通費用,因原告黃環就醫之科別,難認與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有關聯性,故不應准許。
③綜上,原告黃環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附表二編號1至12(不包含編號5、10及11),共2,560元。
⑶看護費用: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原告黃環於109年2月9日住院接受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住院7日,且依診斷書之醫囑,原告黃環出院後仍須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一第85頁)。
原告黃環請求37日(即住院7日及專人照護1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及90日(即休養3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尚屬有據。
另參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網站所示之「醫院看護及居家看護」之收費標準,全日班24小時2,200元起;
半日班12小時1,200元起,故原告黃環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8萬9,400元(計算式:2,200元37日+1,200元90日)。
③至原告黃環所請求其他期間之看護費用,因均難認與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有關,故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本院審酌被告吳俊緯推倒原告黃環,致原告黃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經過、原告黃環因所受傷害後續治療所衍生之不便、兩造之經濟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1、13、15、39、41及43頁)及兩造之學、經歷(見本院卷二第9及35頁)等一切情況後,認本件原告黃環得向被告吳俊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⒋被告吳俊緯辯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等語。
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固係原告黃環至被告吳俊緯之住處所衍生之衝突,惟被告吳俊緯尚不得以推倒原告黃環之方式解決衝突,已述如上,故原告黃環所受之傷害,難認有何與有過失。
被告吳俊緯此部分辯詞,自難採取。
⒌被告吳俊緯另抗辯因本件事件致其產生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開立費用共500元,抵銷原告黃環請求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等語,惟未見被告吳俊緯提出任何單據佐證,且查無原告黃環對其負有債務之情,此部分抗辯抵銷,自難採取。
⒍基上,原告黃環得請求被告吳俊緯賠償之金額為30萬2,83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0,877元+就醫交通費用2,560元+看護費用18萬9,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原告林煜凱對被告之訴部分:⒈有關原告林煜凱所受傷害之認定:⑴原告林煜凱主張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右膝半月板撕裂等傷害,被告有爭執。
而依二林基督教醫院於109年2月9日所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二第133及134頁)及本院函詢二林基督教醫院,經該院醫師函復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堪認原告林煜凱因右膝疼痛、紅腫,經電腦斷層掃描,診斷為右膝前十字韌帶裂斷。
嗣原告林煜凱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治療,同認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右膝半月板撕裂之傷害(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故原告林煜凱主張受有此部分傷害,應可採信。
⑵至原告林煜凱主張其另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及雙眼屈光不正等傷害部分,查原告林煜凱於109年2月9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時,主訴右眼模糊(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惟依二林基督教醫院所拍攝之右眼照片,未見有任何破皮、紅腫或瘀血等情形(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2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卷二第277頁),且二林基督教醫院函復本院因當日無眼科醫師會診,故無法評估右眼挫傷之嚴重度(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故本院審酌原告林煜凱遲至109年3月5日始前往澄清醫院眼科就醫,距109年2月9日,有近1個月之久,則其右眼視網膜有無因其他外力而發生水腫情形,尚屬可疑。
且當角膜的弧度與眼球長度配合不良時,遠方的影像無法聚焦在視網膜上,就會導致視力模糊,這種情形就稱為屈光不正,臨床上最常見的屈光不正包括近視、遠視及散光。
並因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林煜凱於109年2月9日係配戴眼鏡到場(見刑事卷二第193頁),足認原告林煜凱於109年2月9日前即有眼睛屈光不正之情形,故原告林煜凱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法上之共同正犯。
惟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行為,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審酌本件係因原告黃環先至被告吳俊緯之住處,引起之糾紛,且因被告洪建榮及吳俊緯對於與洪秋燕及原告林煜凱間之衝突,互有拉扯,續以兩造因本件事件所生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2號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於112年11月6日勘驗被告吳俊緯之住處外監視錄影畫面,其中畫面時間為000年0月0日下午13時34分13秒許,呈現「吳昭能手提折疊椅子走向現場,林煜凱伸出雙手,將吳昭能向後推,吳俊緯走向林煜凱,並伸手抓住林煜凱左前臂處,林煜凱欲甩開吳俊緯之手,吳俊緯伸手環抱林煜凱(此時林煜凱臉上眼鏡仍未掉落),將林煜凱過肩摔倒在地後,以其身壓制在林煜凱身上,此時林煜凱的雙腿出現在銀幕處,呈現左腳彎曲、左腳掌著地,右腳掌在左大腿上方,吳俊緯並揮右手擊向在地林煜凱下半身處(因畫面遭車輛及吳俊緯上身遮擋,而無法看出吳俊緯擊向林煜凱身上何處)。
洪秋燕拉扯吳俊緯,吳昭能靠近洪秋燕後抬起左手,洪秋燕雙手抓住吳昭能左手。
洪建榮未著上衣自屋門處衝向洪秋燕將其推離吳昭能,洪秋燕因此身後撞擊停在此處之重型機車,此時吳俊緯起身站立林煜凱身旁,伸手指向林煜凱,林煜凱撿拾掉落在其右側腳邊之眼鏡後,站立起身並戴上眼鏡」等情(見刑事卷二第193及194頁)。
堪認被告雖無共同之意思聯絡,惟係共同造成原告林煜凱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右膝半月板撕裂等傷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雖被告辯稱對於原告林煜凱所為之行為,係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依民法第149及150條規定,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本院核認本件衝突之解決方法如上,被告手段已逾處理糾紛之必要程度,亦不屬避險所必要,自不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被告此部分辯詞,難加採取。
⒋原告林煜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原告林煜凱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右膝半月板撕裂之傷害,依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需使用支架及安排復健療程(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則附表三除編號9、10、12、17、22及23所示之費用,係屬就診眼科,應予剔除外,餘屬與前揭傷害相關聯之就醫科別,自屬必要醫療費用。
故原告林煜凱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為11萬4,262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林煜凱於109年2月22日住院接受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住院4日,且依診斷書之醫囑,原告林煜凱出院後仍須專人照護3個月,宜休養6個月(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原告林煜凱請求90日(即專人照護3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尚屬有據。
另參前述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網站所示之「醫院看護及居家看護」之收費標準,故原告林煜凱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9萬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
⑶不能工作損失:①依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林煜凱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右膝半月板撕裂之傷害須專人照護3個月,宜休養6個月(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則於專人照護期間,因無法工作,自受有工作損失。
至醫囑所建議宜休養6個月期間,本院審酌原告林煜凱任職於其配偶所開設之秘寶閣企業社,並擔任資訊部經理之職務(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則原告林煜凱所受之傷害為右腳,與其從事資訊部經理之工作內容而言,尚無鉅大影響,難認有無法工作之情形。
故原告林煜凱僅得請求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
②原告主張其擔任資訊部經理之薪資為每月4萬8,000元,本院認為尚未與就業市場之相關行業薪資水準有明顯過高之情事,故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14萬4,000元(計算式:4萬8,000元3個月),尚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林煜凱及被告間,因被告吳俊緯推倒原告黃環,致生本件共同侵權行為發生之經過(含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之勘驗內容)、原告林煜凱因所受傷害後續治療所衍生之不便、兩造之經濟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9、21、23、29、31、33、39、41及43頁)及兩造之學、經歷(見本院卷二第17、25及35頁)等一切情況後,認本件原告林煜凱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⒌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部分。
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固係原告黃環至被告吳俊緯之住處所衍生之衝突,惟原告林煜凱對於被告吳俊緯對原告黃環所為推倒之行為有所不滿,致生雙方拉扯、推擠,核屬互為侵權行為,難認與各人之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與有過失情形相當,故被告此部分辯詞,難加採取。
⒍被告洪建榮因本件兩造(不包含原告黃環)間之拉扯、推擠行為而受有臉部與頸部多處擦傷之傷害(見本院卷一第49頁),固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惟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洪建榮以其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主張抵銷,與民法第339條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至被告吳俊緯亦主張因本件事件致其產生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開立費用共500元,抵銷原告林煜凱請求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等語,惟未見被告吳俊緯提出任何單據佐證,且亦與民法第339條規定有違,亦無從准許抵銷。
⒎基上,原告林煜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3萬6,2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萬4,262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宣告原告黃環為被告吳俊緯供如主文第5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林煜凱為被告供如主文第6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為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吳俊緯為原告黃環預供如主文第5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為原告林煜凱預供如主文第6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原告黃環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金額:新臺幣)
編號 醫療院所 日期 科別 請求金額 備註 1 二林基督教醫院 109年2月9日 急診科 350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2 300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3 109年2月15日 骨科 8,009元 本院卷一第251頁 4 109年2月19日 骨科 149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5 骨科 150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6 109年2月26日 復健科 240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7 骨科 309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8 109年3月2日 胸腔內科 180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 109年3月27日 骨科 60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0 109年3月27日 骨科 15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1 109年4月8日 復健科 240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2 24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3 240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4 109年5月6日 復健科 24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15 240元 本院卷一第199頁 16 240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17 109年5月8日 耳鼻喉暨頭頸科 1,180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18 109年6月12日 耳鼻喉暨頭頸科 635元 本院卷一第219頁 19 109年7月8日 骨科 180元 本院卷一第223頁 20 109年7月8日 骨科 20元 本院卷一第225頁 21 員林基督教醫院 109年7月11日 胃腸肝膽內科 438元 本院卷一第227頁 22 二林基督教醫院 109年7月24日 耳鼻喉暨頭頸科 430元 本院卷一第229頁 23 109年9月29日 神經外科 130元 本院卷一第231頁 24 109年9月29日 神經外科 435元 本院卷一第233頁 25 109年11月1日 神經外科 25萬3,909元 本院卷一第259頁 26 109年11月3日 神經外科 200元 本院卷一第235頁 27 5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 28 109年11月5日 神經外科 230元 本院卷一第239頁 29 109年12月1日 神經外科 290元 本院卷一第241頁 30 109年12月29日 神經外科 130元 本院卷一第243頁 31 109年12月29日 耳鼻喉暨頭頸科 50元 本院卷一第245頁 附表二:原告黃環請求之交通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1 109年2月9日 就醫交通費用 310元 2 109年2月15日 310元 3 109年2月19日 長期2.0交通接送 280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4 109年2月26日 280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5 109年3月2日 280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6 109年3月27日 140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7 109年4月8日 就醫交通費用 310元 8 109年5月6日 310元 9 310元 10 109年5月8日 310元 11 109年6月12日 310元 12 109年7月8日 310元 13 109年7月11日 310元 14 109年7月24日 310元 15 109年9月29日 310元 16 109年11月1日 310元 17 109年11月3日 310元 18 109年11月5日 310元 19 109年12月1日 310元 20 109年12月29日 310元 附表三:原告林煜凱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醫療院所 日期 科別 請求金額 附註 1 二林基督教醫院 109年2月9日 急診科 80元 本院卷二第283頁 2 350元 本院卷二第285頁 3 600元 本院卷二第287頁 4 109年2月11日 骨科 180元 本院卷二第289頁 5 109年2月18日 急診科 300元 本院卷二第291頁 6 澄清醫院 109年2月20日 骨科 340元 本院卷二第297頁 7 109年2月24日 骨科 8,500元 本院卷二第299頁 膝支架 8 109年2月25日 骨科 10萬1,422元 本院卷二第297頁 9 文山堂眼科診所 109年3月4日 眼科 120元 本院卷二第315頁 10 澄清醫院 109年3月5日 眼科 230元 本院卷二第301頁 11 骨科 340元 本院卷二第301頁 12 109年3月15日 眼科 470元 本院卷二第303頁 13 109年3月18日 骨科 200元 本院卷二第303頁 14 20元 本院卷二第305頁 15 109年4月1日 骨科 200元 本院卷二第305頁 16 109年4月8日 骨科 500元 本院卷二第307頁 17 109年4月12日 眼科 470元 本院卷二第307頁 18 109年4月15日 骨科 470元 本院卷二第309頁 19 30元 20 109年5月6日 骨科 370元 本院卷二第311頁 21 二林基督教醫院 109年5月13日 復健科 180元 本院卷二第293頁 22 澄清醫院 109年6月4日 眼科 340元 本院卷二第313頁 23 109年6月11日 眼科 744元 24 二林基督教醫院 109年8月19日 復健科 180元 本院卷二第295頁 附表四: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黃環 37% 原告林煜凱 39% 被告吳俊緯 連帶負擔15% 被告洪建榮 被告吳俊緯 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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