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小慧
被 告 沈通縣
沈鍾穎
沈光炤
沈彥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834.3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圖內擬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834.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求依如附圖一(下稱原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且無需鑑價找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沈通縣、沈鍾穎略以:被告沈通縣、沈鍾穎二人為叔、姪關係,主張依如附圖二(下稱被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且不需鑑價找補。
蓋原告方案將會使被告沈通縣所有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建物約一半面積分至原告所分配之土地上,而將遭拆除,如採被告方案則僅需拆除一部分。
又被告沈鍾穎、沈通縣皆為坐落鄰地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1016地號土地)土地之共有人,故希望分到北邊。
至被告沈通縣、沈鍾穎二人究係何人所分得之土地與1016地號土地相鄰皆可等語。
㈡被告沈光炤、沈彥豪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並同意不送鑑價。
蓋原告方案可使被告沈彥豪所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之建物完整保留,不用拆除。
如採被告方案,則需拆除上開沈彥豪所有之部分建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兩造不爭執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43、45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上有被告沈通縣所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一層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街00號)及被告沈彥豪所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一層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街00號),系爭土地前有道路即福德街,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7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92.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通縣取得,編號B面積278.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面積370.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光炤、沈彥豪各按4分之3、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D面積92.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鍾穎取得。
而被告沈通縣、沈鍾穎則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面積92.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鍾穎取得,編號⑵面積92.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通縣取得,編號⑶面積278.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⑷面積370.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光炤、沈彥豪各按4分之3、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⒊經查,原告方案經被告沈光炤、沈彥豪同意,已超過共有人半數,而其等之應有部分合計達9分之7(計算式:1/3+1/3+1/9=7/9),亦遠超過應有部分之半數,是原告方案為較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復觀原告方案,被告沈彥豪所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之一層建物全部坐落被告沈光炤、沈彥豪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於分割後得以完整保留,而被告沈通縣所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之一層建物則占用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分割後可能遭原告訴請拆除。
是原告方案僅被告沈通縣所有之建物,於分割後可能遭拆除。
而被告方案中,上開被告沈彥豪及沈通縣各自所有之建物,均有部分占用原告所分配之土地,於分割後均可能遭拆除,二者均無法完整保留。
再查,被告沈通縣、沈鍾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是工廠,未辦保存登記,被告沈通縣住在1016地號土地上之平房,工廠現在沒有在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是附圖三所示編號A之工廠既未辦保存登記、現無營業,亦非被告沈通縣之住所,並無優先考量保存之必要,縱未來遭拆除,對被告沈通縣之影響亦有限。
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方案除編號A因地形限制呈三角形外,其餘各共有人所得土地大致方正,均有鄰道路即福德街,而於分割後可以完整保留被告沈彥豪之建物,被告沈通線之建物雖有部分可能遭拆除,惟該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現無營業之工廠,較無保存之必要,是原告方案已盡可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為較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就整體利益及減少未來糾紛之角度觀之,亦較被告方案為妥適,自屬可採。
另兩造均表示無需鑑價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 號 共 有 人 姓 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冠州 3分之1 2 沈通縣 9分之1 3 沈鍾穎 9分之1 4 沈光炤 3分之1 5 沈彥豪 9分之1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9日彰土測字第1391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9日彰土測字第1392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
附圖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9日彰土測字第30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