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訴,1185,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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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蔣治融
被 告 秦聖鑫
胡曜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1,58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1,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3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里○鎮街00○0號前,見被告胡曜麟欲駕車離開時對原告有不友善行為,原告遂持掃把驅趕該車,訴外人秦蕙如見狀,執持手機攝影蒐證,並向原告家内部拍攝,侵犯原告隱私和商業機密,原告見狀,出手拍打該手機,致該手機落於地面,惟手機並無損壞,秦蕙如故意踐踏該手機,致螢幕破損,嫁禍於原告。

被告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及持畚箕攻擊原告,原告出自於防衛保護,徒手與被告二人拉扯,原告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前臂及左腳撕裂傷、胸部及背部擦傷、挫傷之傷害,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

㈡原告因遭被告傷害,支出就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54,849元,又因受傷傷痕明顯,須實施外科整形手術,整形費用275,000元。

另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身心所受創傷逾恆,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慰撫金。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9,8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9,8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之醫藥費,其中醫美整形部分,並無治療必要。

原告所提寶雅、大樹藥局之類發票,不知是什麼東西。

精神撫慰金部分,其實是原告先出手,反而向被告求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前臂及左腳撕裂傷、胸部及背部擦傷、挫傷等傷害,被告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確定等事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之請求認定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4,849元,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惟其中維美整形外科診所(下稱維美診所)收款單及醫療費用收據200元(附民卷第13頁)用途不明,醫療費用收據1,000元(附民卷第17頁)為估價單,20,000、24,000元(附民卷第15、19頁)於原告起訴時未支出,且與後述實際支出情形不符;

另統一發票(附民卷第27頁)亦不能認與醫療有關,均不能認係醫療費用。

故原告於漢銘基督教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支出之費用共4,380元(附民卷第21-25、29-45頁)。

2.整形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在維美診所整形,支出45,000元、22,200元共67,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1、43頁),並經維美診所函復:原告額頭凹陷性疤痕、左腳膝蓋內側增生性凸痕,顯而易見等語(本院卷第85-131頁)。

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支出該費用必要,惟原告係因遭被告毆打而受傷,被告對原告因此支出之整形費用自應負賠償之責。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因遭被告毆打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查原告係碩士畢業,之前做貿易工作,現在可能轉職,年薪應該有破150萬元,有土地、房屋、汽車、機車、存款、證券等財產;

被告秦聖鑫係大學畢業,擔任作業員,月薪3萬多元,有房屋、機車、存款;

被告胡曜麟係大學畢業,擔任作業員,月薪3萬多元,有1台機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8-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1,580元(4,380元+67,200元+50,000元=12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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