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源茂、陳森維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 二、被告陳源茂、陳森維應將前項三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 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應各將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 四、被告陳源茂、陳森維應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本判決主文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源茂、陳森維負擔。
-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22,995元或同額之銀行無
-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所示金額或同額之銀行無記
-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734元或同額之銀行無
-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五、黃嘉琪等3人、陳冬菊、陳麥、陳木寬等5人、陳洪越等6人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 五、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源茂等2人、陳正恩等5人、陳豐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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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賴新豐(即黃詹詹之承受訴訟人)
賴國隆(即黃詹詹之承受訴訟人)
賴佩珊(即黃詹詹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陳源茂
陳森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追 加被告 陳冬菊
陳 麥
陳吉科
陳木寬
李陳媚琪
陳渼僬
陳美緞
陳洪越
陳泳潭
陳添澄
陳薈淳
陳秀勤
陳秀蓮
陳賴冬
陳正財
陳美華
陳美玲
兼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恩
追 加被告 黃嘉琪(即黃陳牡丹之繼承人)
黃建勝(即黃陳牡丹之繼承人)
黃建銘(即黃陳牡丹之繼承人)
張淑真(即陳漂之繼承人)
陳宗賢(即陳漂之繼承人)
陳宗義(即陳漂之繼承人)
陳宗良(即陳漂之繼承人)
陳豐順(即陳漂之繼承人)
陳浲模(即陳漂之繼承人)
李陳炎紅(即陳漂之繼承人)
陳美絨(即陳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源茂、陳森維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大加字第17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陳源茂、陳森維應將前項三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應各將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5月30日、收件文號111年5月3日員土測字第7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全體。
四、被告陳源茂、陳森維應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201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源茂、陳森維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22,995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陳源茂、陳森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源茂、陳森維如以新臺幣12,668,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所示金額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告如各以如附表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734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源茂、陳森維如按月以新臺幣8,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詹詹(下逕稱姓名)前因與被告陳源茂、陳森維(即訴外人即原承租人陳英懷之繼承人,下稱陳源茂等2人)就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下稱大村鄉公所)聲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21日府地權字第1110060178號函暨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9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與陳源茂等2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及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812地號土地、系爭821地號土地、系爭871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為陳源茂等2人否認,原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應認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黃詹詹、被告黃陳牡丹(下逕稱姓名)分別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年7月14日、112年6月30日死亡,黃詹詹之繼承人為賴新豐、賴國隆、賴佩珊(下稱賴新豐等3人);
黃陳牡丹之繼承人為黃嘉琪、黃建勝、黃建銘(下稱黃嘉琪等3人),黃詹詹、黃陳牡丹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形,有黃詹詹、黃陳牡丹除戶謄本等繼承人之現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1頁、第443頁至第447頁、第449頁、卷二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9頁);
賴新豐等3人於111年8月29日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黃詹詹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於112年8月1日具狀聲明由黃嘉琪等3人承受黃陳牡丹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11頁至第216頁),並由本院將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書狀繕本送達陳源茂2人、黃嘉琪等3人(見本院卷一第450-1頁、回證卷),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前原聲明:確認賴新豐等3人與陳源茂等2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大加字第17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
陳源茂等2人應將系爭3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陳源茂等2人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3筆土地全部騰空並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1元;
第2項至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黃陳牡丹(後經黃嘉琪等3人承受訴訟)、陳冬菊、陳麥、陳吉科、陳木寬、李陳媚琪、陳渼僬、陳美緞(上5人合稱陳木寬等5人)、陳洪越、陳泳潭、陳添澄、陳薈淳、陳秀勤、陳秀蓮(上6人合稱陳洪越等6人)、陳賴冬、陳正財、陳美華、陳美玲、陳正恩(上5人合稱陳正恩等5人)、張淑真、陳宗賢、陳宗義、陳宗良、陳豐順、陳浲模、李陳炎紅、陳美絨(上8人合稱張淑真等8人)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聲明為:確認原告與陳源茂等2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大加字第17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
陳源茂等2人應將系爭3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陳源茂等2人應將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111年5月30日、員土測字第7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關於「使用人姓名欄位」記載與本院認定不符部分,以本院認定為準)所示編號B、面積70.2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各該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被告陳源茂等2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27.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陳洪越等6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18.03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3.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陳正恩等5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13.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陳正恩等5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24.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陳木寬等5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44.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陳源茂等2人、黃嘉琪等3人、陳冬菊、陳麥應將附圖所示編號W、面積136.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陳洪越等6人及張淑真等8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T、面積60.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陳木寬等5人應附圖所示編號U、面積47.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陳正恩等5人應附圖所示編號S、面積91.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陳木寬等5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Q、面積34.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陳洪越等6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R、面積25.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陳源茂等2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M、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陳木寬等5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N、面積4.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陳洪越等6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O、面積6.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陳正恩等5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P、面積7.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陳源茂等2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L、面積104.82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19.82平方公尺,編號V、面積3.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陳源茂等2人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3筆土地全部騰空並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401元;
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20項,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94頁至第397頁)。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均係因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被告、擴張其聲明之請求,合於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五、黃嘉琪等3人、陳冬菊、陳麥、陳木寬等5人、陳洪越等6人、張淑真、陳宗賢、陳宗義、陳宗良、陳浲模、李陳炎紅、陳美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黃詹詹自54年4月起,由訴外人即其法定代理人黃什貳代理與陳源茂等2人之被繼承人陳英懷就系爭3筆土地簽訂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大加字第178號,下稱系爭租約),陳英懷於104年4月29日死亡,系爭租約由陳源茂等2人繼承;
黃詹詹於111年7月14日死亡,系爭租約由原告繼承,並承受本件訴訟。
於70年間,陳英懷未經黃詹詹之同意,私自於系爭81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陳源茂等2人私自於系爭821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車庫、鋪設水泥地面等情,均非便利耕作而設之農舍,而係供家人居住使用,顯非自任耕作之行為,系爭租約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效,則陳源茂等2人占有系爭3筆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3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又陳源茂等2人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占用系爭3筆土地,已損害原告對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請求陳源茂等2人應按月連帶給付16,401元【計算式:(系爭812地號土地面積565.3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04元/㎡×10%÷12月)+(系爭821地號土地面積661.6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04元/㎡×10%÷12月)+(系爭871地號土地面積4154.0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84元/㎡×10%÷12月)=16,401元】至遷讓返還系爭3筆土地止之不當得利。
㈡陳源茂等2人承租系爭3筆土地,本應盡善管義務並自任耕作,卻不自任耕作,反於系爭821地號土地上,鋪設、搭建、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70.2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C、面積50.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D、面積127.56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合稱編號B、C、D地上物),於系爭812地號土地上,搭建、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M、11.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下稱編號M地上物),及編號L、面積104.82公尺部分柏油及水泥地面,編號K、面積19.8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編號V、3.5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合稱編號L、K、V地上物);
並由陳英懷於系爭812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W、面積136.13平方公尺之3層建物(下稱編號W地上物),現由其繼承人陳源茂等2人、黃嘉琪等3人、陳冬菊、陳麥繼承所有;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錦坤於系爭821地號土地上,鋪設、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13.1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H、面積24.69平方公尺之建物,於系爭812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P、面積7.35平方公尺之浴室,編號S、面積91.5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合稱編號G、H、P、S地上物),現由其繼承人陳正恩等5人繼承所有;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榮榆於系爭821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18.03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F、面積3.51平方公尺之水泥,於系爭812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R、面積25.9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O、面積6.69平方公尺之浴室(合稱編號E、F、R、O地上物),現由其繼承人陳洪越等6人繼承所有;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章於系爭821地號土地上,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I、44.8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於系爭812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U、面積47.76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Q、面積34.28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N、面積4.97平方公尺之浴室(合稱編號I、U、Q、N地上物),現由其繼承人陳木寬等5人繼承所有;
陳榮榆、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漂於系爭812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T、面積60.36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下稱編號T地上物),現由其等繼承人陳洪越等6人、張淑真等8人繼承所有,則被告就系爭812、821地號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併訴請各該人拆除各該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全體。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陳源茂等2人:系爭3筆土地上雖有地上物,但上開地上物均係供放置農業用品使用,系爭871地號土地仍作為耕作使用,系爭租約仍應存在;
編號B、C、D地上物為其等興建所有,編號M地上物非其興建,編號L、K、V地上物亦非其等鋪設,編號W地上物則經黃什貳同意興建,現為其等繼承所有;
期間原告均無表示欲拆除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之行為已有足以令人信賴不欲行使其權利之外觀,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顯為權利之濫用,有違權利失效原則及誠信原則。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正恩等5人:其等確實為編號G、H、P、S地上物所有人,但是其等有占有權源存在,系爭租約雖係以陳英懷、黃詹詹名義訂立,但系爭租約係存在於其等祖父即被繼承人陳國與黃什貳間,其等是陳國的繼承人,所以其等對於系爭812、821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
黃詹詹繼承爭租約後,延續黃什貳之收租方式,由其本人及其夫賴新豐或單獨由賴新豐親自收取租金逾10餘年之久,其等對於建物之存在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屬默示同意其等使用系爭812、821地號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為權利濫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陳豐順:附圖所示編號T地上物為其跟張淑真、陳宗賢、陳宗義、陳宗良、陳浲模、李陳炎紅、陳美絨等人繼承所有,自其父親陳漂在世時就已坐落於系爭812地號土地上,當時地主也有同意其等搭設,其等與地主間存有租賃關係,故不用拆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陳木寬:編號T地上物係陳漂、陳榮榆興建;
系爭租約為陳英懷所簽,其是陳章之繼承人,系爭812、821地號上很多建物都是其爺爺陳國出資興建,因尚未分家,方用陳英懷名義簽訂系爭租約,黃什貳每年都有來收租金,當時就知道有建築物存在,為何當初沒有提出,本件希望能以和解方式解決紛爭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陳冬菊、陳麥、陳吉科、李陳媚琪、陳渼僬、陳美緞、陳洪越等6人、黃嘉琪等3人、張淑真、陳宗賢、陳宗義、陳宗良、陳浲模、李陳炎紅、陳美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黃詹詹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人,其與陳英懷前於00年0月間就系爭3筆土地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因黃詹詹、陳英懷均已死亡,分別經原告、陳茂維等2人繼承;
系爭821、812地號土地上有編號B、C、D地上物、編號M地上物、編號L、K、V地上物、編號編號G、H、P、S地上物、編號E、F、R、O地上物、編號I、U、Q、N地上物、編號W地上物、編號T地上物;
陳源茂等2人、陳冬菊、陳麥、黃佳琪等3人為陳英懷之繼承人,陳洪越等6人為陳榮榆之繼承人,陳木寬等5人為陳章之繼承人,陳正恩等5人為陳錦坤之繼承人,張淑真等8人為陳漂之繼承人等節,業據原告舉證系爭租約、照片、出租人申請認定租約無效案會勘紀錄表、陳國繼承系統表、全戶、現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313頁至第425頁);
並經本院函囑員林地政會同本院、陳源茂等2人至系爭3筆土地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員林地政111年6月16日員地二字第111000433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49頁至第277頁、第281頁至第283頁),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建築房屋居住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均屬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
再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縱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
經查:依據系爭租約約定,陳源茂等2人於系爭3筆土地應為耕作使用,而系爭821、812地號土地上有如前所述之地上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陳源茂等2人就系爭821、812地號土地確實有擅自變更用途興建建物使用,未作為耕作使用之事實,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即屬無效。
是原告主張其等與陳源茂等2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租約已經本院認定無效,陳源茂等2人就系爭3筆土地即無占有權源,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源茂等2人騰空返還系爭3筆土地,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821、812地號土地之編號B、C、D地上物為陳源茂等2人興建所有,編號編號G、H、P、S地上物為陳錦坤出資興建,現為陳正恩等5人繼承所有;
編號E、F、R、O地上物為陳榮榆出資興建,現為陳洪越等6人繼承所有、編號I、U、Q、N地上物為陳章出資興建,現為陳木寬等5人繼承所有、編號T地上物為陳漂、陳榮榆出資興建,現為張淑真等8人、陳洪越等6人繼承所有等節,為陳源茂等2人、陳豐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7頁、第397頁至398頁);
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及理由狀、民事變更追加聲明(三)狀繕本送達陳洪越、陳泳潭、陳添澄、陳薈淳、陳秀勤、陳秀蓮、陳吉科、陳木寬、李陳媚琪、陳渼僬、陳美緞、張淑真、陳宗賢、陳宗義、陳宗良、陳浲模、李陳炎紅、陳美絨等,亦未經其等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編號M地上物、編號L、K、V地上物(水泥)為陳源茂等2人所有,經陳源茂等2人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
參以編號M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三合院建物(下稱13號建物)之部分,有勘驗測量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77頁)。
原告固舉證13號建物房屋稅籍資料、課稅平面圖,主張13號建物為陳源茂等2人所有等等,但13號建物稅籍資料之稅籍編號有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陳木寬、陳吉科,持分比率各100000分之50000)、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陳森維、陳源茂、陳木寬、陳吉科,持分比例分別為3分之1、3分之1、6分之1、6分之1)、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陳正恩、陳正財,持分比例各2分之1);
上開稅籍編號之課稅平面圖僅可見房屋主結構材質、外型造作、內部裝配材質及約略面積記載,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2年11月7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26214664號函檢附之稅籍證明書、113年1月18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36200622號函檢附之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298頁、第371頁至第375頁)。
依上開資料,僅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為陳源茂等2人與陳木寬、陳吉科共有,且自上開資料可知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為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物,其坐落何筆地號土地尚屬不明,實無從認定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即為13號建物,是原告基此主張編號M地上物為陳源茂等2人所有乙節,尚難堪信為真實。
⒋就編號L、K、V地上物(即水泥)為陳源茂等2人鋪設乙節,經陳源茂等2人否認,是原告亦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則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事實未為任何舉證,僅稱陳源茂等2人負有事案解明義務,然如被告自承曾參與該事實過程,且抗辯該事實為真實,即就該事實之發生具有認識並接近證據時,基於當事人所負促進訴訟義務及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77條但書規定,命本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之被告,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事案解明)並舉證(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參照)。
則陳源茂等2人自始否認為編號L、K、V地上物鋪設之人,其並無可能認識或接近證據,本院自難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陳源茂等2人負擔舉證責任,是就何人就編號L、K、V地上物具有管領力之舉證責任仍應由原告負擔,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亦由原告負擔。
故原告就此部分未為舉證,是其等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⒌就原告主張編號W地上物為陳英懷興建乙事,未經陳源茂等2人、陳冬菊、陳麥、黃嘉琪等3人以書狀或言詞爭詞,上開主張事實應係可採;
原告雖主張編號W地上物係由陳英懷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所有,但原告就其主張並無提出他項證據佐證,本院審酌陳源茂等2人就陳英懷所遺遺產繼承情形,顯然較原告為清楚,而就編號W地上物為其等2人繼承共有乙節,已檢附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1頁、第303頁);
復審酌系爭租約於陳英懷死亡後,係由陳源茂等2人繼承,編號W地上物坐落於系爭812地號土地,由陳英懷之繼承人全體協議由陳源茂等2人繼承,亦合於常情,是認編號W地上物應為陳源茂等2人繼承所有而具有處分權限。
⒍基上,系爭821、812地號土地之編號B、C、D、W地上物為陳源茂等2人所有,編號編號G、H、P、S地上物為為陳正恩等5人繼承所有,編號E、F、R、O地上物為陳洪越等6人繼承所有、編號I、U、Q、N地上物為陳木寬等5人繼承所有、編號T地上物為張淑真等8人、陳洪越等6人繼承所有等節,即屬有據;
就原告其餘主張部分,則無依據。
因此,原告為系爭812、8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租約已經本院認定無效,陳源茂等2人所有之前開地上物即無占有系爭812、82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利;
陳正恩等5人、陳豐順、陳木寬雖抗辯就系爭812、821地號土地因有系爭租約存在,其等就系爭812、821地號土地有占有權利等等,但系爭租約係存立於黃詹詹、陳英懷間,於黃詹詹、陳英懷死亡後,經原告、陳源茂等2人繼承,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陳正恩等5人、陳豐順、陳木寬自無從對於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812、821地號土地具有租賃權,是陳正恩等5人、陳豐順、陳木寬等人上開抗辯,已非可採;
其餘陳洪越等6人、張淑真、陳宗賢、陳宗義、陳宗良、陳洚模、陳李炎紅、陳美絨、陳吉科、李陳媚琪、陳渼僬、陳美緞亦未就其等具有占有權源為任何舉證,亦難認其等就系爭812、821地號土地有何占有權利。
是原告為系爭812、8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人各拆除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坐落土地,即屬有據;
逾前開部分請求,並無依據。
另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求其所有權圓滿行使,本於法律規定為上開請求,自難認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可言。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以不存在者,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即屬適例(前開法文之立法理由參照);
債之契約因解除而溯及消滅,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然亦得捨前開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而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地價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㈤經查:⒈系爭租約已經本院認定無效,已如前述。
是陳源茂等2人就系爭土地即無占有權利,則陳源茂等2人就系爭3筆土地已無占有權源,其等繼續使用系爭3筆土地,自屬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陳源茂等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系爭3筆土地坐落於彰化縣大村鄉,周圍並無明顯商業設施、公共機關,有本院勘驗照片在卷可參。
是本院參酌四周環境之繁榮程度及陳源茂等2人利用情形,陳源茂等2人占有系爭3筆土地所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且所在地之交通、生活機能亦係普通,是認以系爭3筆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則系爭812、821地號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元,系爭871地號土地111年度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元,基此計算,陳源茂等2人占有系爭3筆土地每月所得獲得利益為8,201元【計算式:{〔(565.34平方公尺+661.61平方公尺)×304元〕+(4,154.04平方公尺×384元)}×5%÷12月=8,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原告之民事準備(一)暨陳報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7日送達陳源茂等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213頁),上開書狀檢附之照片已可見陳源茂等2人有以前述地上物占有系爭812、821地號土地情形,是原告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01元,亦屬有據。
但就上開不當得利請求之連帶給付部分,因陳源茂等2人雖繼承系爭租約,於系爭租約無效後,其等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等占有系爭3筆土地而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陳英懷之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陳源茂等2人自不負連帶責任。
是原告主張陳源茂等2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陳源茂等2人間就系爭3筆土地之系爭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
㈡陳源茂等2人應將系爭3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㈢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告應各將如附圖、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全體;
㈣陳源茂等2人應自111年4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3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01元,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源茂等2人、陳正恩等5人、陳豐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可,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其餘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地上物編號(附圖)/地 號(彰化縣大村鄉大西段) 面積 (平方公尺) 被告 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以112年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200元計算。
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 1 B(821地號) 70.25 陳源茂、陳森維 282,143元 846,428元 C(821地號) 50.8 D(821地號) 127.56 W(812地號) 136.13 2 E(821地號) 118.03 陳洪越、陳泳潭、 陳添澄、陳薈淳、陳秀勤、陳秀蓮 113,058元 339,174元 F(821地號) 3.51 R(812地號) 25.94 O(812地號) 6.69 3 G(821地號) 13.14 陳賴冬、陳正財、陳美華、陳美玲、陳正恩 100,283元 300,850元 H(821地號) 24.69 S(812地號) 91.57 P(812地號) 7.35 4 I(821地號) 44.87 陳吉科、陳木寬、李陳媚琪、陳渼僬、陳美緞 96,712元 290,136元 U(812地號) 47.76 Q(812地號) 34.28 N(812地號) 4.97 5 T(812地號) 60.36 陳洪越、陳泳潭、 陳添澄、陳薈淳、陳秀勤、陳秀蓮、張淑真、陳宗賢、陳宗義、陳宗良、陳順豐、陳浲模、李陳炎紅、陳美絨 44,264元 132,7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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