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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玉玄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勝瑞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范米惠
訴訟代理人 林慶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0,97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萬0,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2,035元」,嗣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2,005元」(見本院卷一第219及220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間興建「田中澄美墅建案」共13戶,最後銷售僅剩編號A7、A8、A11及A15共4戶建物尚未售出,兩造遂達成協議,由原告將其中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建物(即該建案編號A15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即該建案編號A11建物,下稱田中A11建物),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舒婷(即被告之女兒)名下。
原告另借用被告及張舒婷之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辦理購屋抵押貸款以取得資金供原告周轉。
㈡依兩造之前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約定,兩造於107年5月29日就系爭建物所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張舒婷亦於同日就田中A11建物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張舒婷。
原告再以被告之名義,向台中商銀申辦購屋貸款560萬元,並約定該筆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均由原告償還。
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勝瑞自107年9月起至109年9月止,按月匯款2萬8,197元至被告向台中商銀辦理房貸之帳戶,以清償貸款之本金及利息。
㈢嗣於109年6月間,原告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出售予訴外人曾怡綾(即曾勝瑞之女兒),約定買賣價金為750萬元。
曾怡綾於109年6月20日及109年6月24日分別轉帳各75萬元予原告,作為簽約款及完稅款。
同時,曾怡綾另向社頭鄉農會辦理房屋貸款600萬元,並將其中511萬7,995元用以清償被告以系爭建物向台中商銀辦理貸款之餘額,其餘88萬2,005元則匯款至被告向台中商銀辦理房貸之帳戶,以交付買賣價金。
惟因兩造就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係配合原告指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怡綾並代為收取前揭買賣價金88萬2,005元,則該筆買賣價金88萬2,005元實際應歸屬原告所有,被告自應將代為收取之買賣價金88萬2,005元歸還予原告,被告僅於109年12月2日匯款19萬元至曾勝瑞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之帳戶,以代向原告返還19萬元,尚有69萬2,005元未返還予原告。
㈣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給付69萬2,005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2,005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於曾勝瑞開設之玉玄宮道場擔任志工時,曾幫忙曾勝瑞整理其所經營之聯利興建設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前公司名稱)、聯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紅公司)及善得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善得利公司)之公司帳冊,且玉玄宮道場平日之餐費及零星開銷,大部分均由被告支付。
長久下來,宮內其他人員認為不合理,曾勝瑞始以車馬費之方式,補貼被告。
㈡曾勝瑞個人所經營之前揭3公司,於106年間因財務陷於困難而周轉不靈,急於募資,遂請求被告幫忙紓困。
被告除介紹訴外人簡玉真投資90萬元外,自己及張舒婷亦出名讓原告將系爭建物及田中A11建物借名登記,以便向銀行貸款應急。
被告甚至提供自己所居住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巷00弄0號(即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及基地(即同段188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188建號建物及188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15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南投分行)辦理抵押貸款430萬元。
被告為貸得430萬元,同時將被告之前揭建物向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壽)投保房貸保險505萬元。
另被告為繳納前揭房貸保險費44萬2,885元,又向華南銀行貸款44萬2,885元,且貸款當時,曾勝瑞均表明貸款利息及保費由其支付,遂將向華南銀行貸得之430萬元投資聯紅公司,並擔任公司貸款之擔保人及房屋質借擔保,且提供周轉金110萬元及150萬元供曾勝瑞周轉。
㈢嗣曾勝瑞就其個人及其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進行結算,先後達成下列協議並作成書面:⒈被告與聯紅公司於109年6月5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247及248頁所示之協議書:約定被告投資之本金690萬元,聯紅公司同意被告提前於109年6月至109年9月止,分4期提回,每期提回172.5萬元(開立4張支票);
被告獲利部分,聯紅公司與被告協議以400萬元結算利潤。
⒉被告與曾勝瑞於109年10月6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319頁所示之協議書:⑴協議書明載華南銀行房貸保險(保險單號:Z000000000)取消,由曾勝瑞先行繳付,待取消後退款依銀行計算之金額退還曾勝瑞。
被告則須開立印鑑證明交付地政士,於送件後曾勝瑞取消提存止付,並支付付款人為台中商銀、票據號碼為TNA0000000號、票據面額為172.5萬元之支票。
⑵之所以會簽立此協議書,係曾勝瑞未依第⒈點所示協議書約定,確實履行更換擔保人及支付第4期172.5萬元,故被告與曾勝瑞方於109年10月6日在聯紅公司重新協商並簽立此份協議書。
⒊被告與曾勝瑞於109年10月29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369頁所示之結算明細表(下稱系爭結算明細表,內容如附表所示):曾勝瑞於109年10月26日以曾怡綾之名義,匯款88萬2,005元至被告所有台中商銀之帳戶後,於109年10月29日在聯紅公司,就被告應返還原告之88萬2,005元,與曾勝瑞個人及其公司(即原告、聯紅公司及善得利公司)應給付被告所繳之保險費、利息、應得之利益及費用等,進行最後之結算。
㈣依系爭結算明細表之結算結果,曾勝瑞就被告應返還原告之88萬2,005元,與曾勝瑞個人或其所經營前揭3公司應給付之款項90萬5,914元結算後,已無餘額,且需給付被告2萬3,909元【計算式:905,914-882,005】,故附表所示之餘額應更正為2萬3,909元。
㈤復附表「備註」欄最後一格計載「待保險退回保險費後,退回曾勝瑞」,故被告於109年11月5日收到法國巴黎人壽電匯退還之保險費22萬2,967元後,扣除2萬3,909元,尚應給付原告19萬9,058元,而被告已於109年12月2日轉帳19萬元至曾勝瑞之帳戶,至多僅須再給付9,058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6年間興建「田中澄美墅建案」共13戶,兩造達成借名登記協議,由原告將系爭建物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簽立如本院卷一第21至31頁所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嗣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曾怡綾(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勝瑞之女兒),被告與曾怡綾並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53至162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曾怡綾於109年6月20日及109年6月24日各匯款7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用以支付簽約金及完稅款。
㈡原告與張舒婷(即被告之女兒)達成借名登記協議,由原告將田中A11建物登記於張舒婷名下,並簽立如本院卷一第67至72頁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原告曾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1,000萬元,並以張舒婷為抵押人,將田中A11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080萬元)予中租迪和公司。
嗣田中A11建物已於109年3月5日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志格,故原告與張舒婷就該建物所生之相關資金均已結算完畢。
㈢被告曾向台中商銀辦理貸款560萬元,並由曾勝瑞自107年9月起至109年9月止,按月匯款2萬8,197元至被告之帳戶,以清償此貸款本金及利息。
㈣曾怡綾曾向社頭鄉農會辦理貸款600萬元,其中511萬7,995元用以清償並結清被告向台中商銀之貸款餘額,其餘88萬2,005元則於109年10月26日匯入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內,作為給付購買系爭建物之金流證明。
㈤因兩造就系爭建物實際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曾怡綾所匯款予被告之88萬2,005元,被告同意返還予原告,惟被告僅於109年12月2日匯款19萬元至曾勝瑞之帳戶(至於88萬2,005元扣除19萬元之差額即為兩造爭執之重點)。
㈥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7及371頁所示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㈦系爭結算明細表下方之「曾」字為曾勝瑞所親簽。
㈧原告對於被告主張「系爭結算明細表中,有關地價稅1,026元【即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應抵扣被告應返還予原告88萬2,005元之一部」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曾怡綾所匯款予被告之88萬2,005元返還予原告,被告固同意返還,惟辯稱兩造已於109年10月29日以系爭結算明細表進行結算後,除將房貸保險費用扣除餘額2萬3,909元後,被告已將應返還之19萬元返還原告,故不用再返還任何費用予原告等語。
因自然人與法人均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於法律上各具獨立之人格,曾勝瑞固於系爭結算明細表上簽署「曾10/29」(見本院卷一第369頁),惟無法推論究係代表其個人,抑或係代表原告、聯紅公司或善得利公司,故難僅憑曾勝瑞於系爭結算明細表上簽署「曾」字,即肯認原告對被告有關88萬2,005元之債權,與系爭結算明細表上所列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費用得作結算或抵銷,故被告前揭所辯,尚未足逕採。
㈡茲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費用,被告得否向原告對被告之88萬2,005元債權主張抵銷,析述如下:⒈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部分:⑴依本院卷一第371頁之協議書所示,第1點明確記載「華南銀行房貸保險(保險單號Z000000000)取消,由曾勝瑞先生先行繳付,待取消後退款依銀行計算之金額退還曾勝瑞先生。」
,且協議書係曾勝瑞與被告所簽署,該房貸保險費用,是否屬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尚有疑義。
⑵另觀諸本院卷一第247及248頁所示之協議書,其中第5點投資金額,即包含被告所有188建號建物貸款430萬元之本金,則被告因將188建號建物及188地號土地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而衍生之房貸保險費用,即係因被告投資聯紅公司所生之費用,此節與曾勝瑞於11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保險部分是被告要貸款出來投資聯紅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9頁)等語相符,顯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以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對原告主張抵銷。
⒉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費用部分:⑴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及3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複代理人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自認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債權,係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惟原告事後改稱原告複代理人會自認係誤將被告向華南銀行貸款認為與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向台中商銀貸款有關,而與曾勝瑞確認後,才知道華南銀行貸款係被告額外投資聯紅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0頁)等語,並主張撤銷自認。
⑶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業經本院認定與被告投資聯紅公司有關,且依本院卷一第247及248頁之協議書所示,被告以188建號建物及188地號土地向華南銀行貸款所得之430萬元,係用以投資聯紅公司,則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足認原告前揭自認顯與事實不符,自應准許原告撤銷自認。
因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費用係被告向華南銀行貸款所生之利息,既與原告無涉,被告當不得以之向原告主張抵銷。
⒊附表編號6所示費用部分:被告已於11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此筆費用係聯紅公司與被告結算投資獲利及被告取回投資本金,由曾勝瑞於109年6月5日結算當日所開立發票人為聯紅公司之支票(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則因該支票所衍生之利息,仍與被告投資聯紅公司相關,與原告無涉,被告亦不得以之向原告主張抵銷。
⒋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部分:⑴被告辯稱原告就田中A11建號,借用張舒婷之名義,並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1,080萬元,原告應給付張舒婷30萬元作為酬勞,張舒婷已將前揭對原告之3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見本院卷二第99及101頁)等語,並提出張舒婷所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為證。
然原告否認並主張原告已給予張舒婷5萬元酬勞(見本院卷二第137及138頁)等語。
⑵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曾同意給付張舒婷30萬元作為借用名義之酬勞,且依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第四之㈡點,原告與張舒婷就田中A11建物所生之相關資金均已結算完畢,在在證明張舒婷對原告無30萬元酬勞債權存在,更無將酬勞債權讓與被告之可能,被告亦不得以之向原告主張抵銷。
⒌附表編號8所示費用部分:被告辯稱依本院卷一第247及248頁之協議書第2點可知,被告投資聯紅公司之時程自105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止,而投資時程提前13個月結束,則投資利潤扣除13個月後,原告應給付404萬4,118元,原告僅給付400萬元,故原告應再給付投資利潤4萬4,118元(見本院卷二第199頁)。
然原告否認並主張聯紅公司與被告約定以400萬元結算投資利潤(見本院卷二第218及219頁)等語。
本院審酌此投資利潤係與被告投資聯紅公司有關,且本院卷一第247及248頁所示之協議書係以聯紅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署,顯與原告無涉,被告亦不得以之向原告主張抵銷。
⒍附表編號9所示費用部分:被告辯稱此費用係被告至花蓮幫曾勝瑞購買鹿茸酒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等語。
然原告否認並主張鹿茸酒係被告至花蓮旅遊時自願購買請玉玄宮道場人員享用,非原告委託代購(見本院卷二第219頁)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未提出任何購買證明,且依被告所辯,係幫曾勝瑞代購並非幫原告代購,本於自然人與法人之人格不同,無從認定此筆費用與原告有關聯,被告亦不得以之向原告主張抵銷。
⒎附表編號10所示費用部分:被告辯稱此費用係曾勝瑞向張舒婷借用廠牌為Toyota、車型為Yaris之白色自小客車,作為聯紅公司公務車使用,而返還前因保養輪胎所生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99及201頁)等語。
然原告否認並主張張舒婷(註:原告誤載為被告)自有車輛之保養及維修費用應自行負擔,原告無代為給付之義務,且原告購買新車也曾無償借給張舒婷使用,保養費用係原告支付,故張舒婷所有車輛之保養費用,無理由要求原告支付(見本院卷二第219頁)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未提出任何保養單據證明,且依張舒婷所出具如本院卷二第103頁所示之聲明書,亦未將此部分之權利讓與被告,縱有此筆費用存在,被告仍無由以之向原告主張抵銷。
⒏附表編號11所示費用部分:依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第四之㈧點所示,原告既自願將此筆費用抵扣,自應將此筆費用從88萬2,005元中扣除。
⒐綜上,被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費用,僅有附表編號11所示費用得自88萬2,005元扣除。
㈢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因兩造就系爭建物所生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受領曾怡綾所給付之88萬2,005元,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被告自應將所收取88萬2,005元,扣除被告已匯款19萬元及附表編號11所示1,026元後,給付原告69萬0,979元【計算式:882,005-190,000-1,026】。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2,005元,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為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敗訴部分之比例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本表係按系爭結算明細表原文記載】編號 明細 匯入金額 應付金額 餘額 備註 1 社頭N清償餘額 882,005 總貸款600萬,代償$5,117,975其中有70元是滙費 2 華南保費 422,140 422,110+滙費30 待解除保險,工作天約3星期 3 華南利息10月 5,018 於10/13通知滙款,曾先生回覆要等會計小姐處理,結果置之不理 4 華南利息11月 3,367 5 華南利息12月-11006月 20,405 預估A1交屋,多退少補 6 支票利息補貼 51,750 9/30到期延期 7 田中張舒婷連帶保證人 300,000 田中向中租貸款1000萬 8 投資利潤 44,118 105/4-110/12共68個,連帶保證人取消10911月,故扣除13個月為4,044,118尚不足44,118 9 鹿茸酒 60,000 花蓮代購款項 10 小白換輪胎 12,000 提供聯紅當公務車用行駛3.5萬公里,大保養.換輪胎歸返原車主 11 地價稅 1,026 田中A15 餘額 882,005 906,798 24,793 待保險退回保險費後,退回曾勝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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