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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黃文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吳秉翰律師
陳宗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黃右堂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黃田盛
陳璋男
陳建志(兼陳璋男之承受訴訟人)
黃田豊
陳建全(兼陳璋男之承受訴訟人)
陳健文(兼陳璋男之承受訴訟人)
蔡黃敏雪
黃繁惠
陳秋桂(兼陳璋男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蕙(兼陳璋男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妙(兼陳璋男之承受訴訟人)
葉來富
黃俊福
黃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建志、陳建全、陳健文、陳秋桂、陳智蕙、陳淑妙等人為陳璋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璋男於本件宣判後、裁判送達前之民國112年8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建志、陳建全、陳健文、陳秋桂、陳智蕙、陳淑妙等6人(下稱陳建志等6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前開人等迄未拋棄繼承,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建志等6人為陳璋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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