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訴,40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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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吳朝賓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卓清風
陳分
吳文評
王錦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埤頭鄉元埔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73.0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6月2日北土測字第826號所示,編號甲部分(3043㎡)由被告王錦聰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3043㎡)由被告陳分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3652㎡)由被告卓清風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1217㎡)由原告吳朝賓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1218㎡)由被告吳文評單獨取得。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證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聲明: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埤頭鄉元埔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73.0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6月2日北土測字第826號所示,編號甲部分(3043㎡)由被告王錦聰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3043㎡)由被告陳分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3652㎡)由被告卓清風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1217㎡)由原告吳朝賓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1218㎡)由被告吳文評單獨取得(卷第163頁)。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貳、被告答辯(卷第188頁):一、被告卓清風:有依使用現況為分割即可。

二、其他被告:均無意見。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卷第163頁)。

肆、本院之判斷: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12,173 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雖陳分在系爭土地上有農舍, 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仍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其本質上不得超越母法授權之範圍。

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係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農業發展條例對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並無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證明始能分割之限制或相類似之精神,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利,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論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耕地,依埤頭鄉公所111年6月15日埤鄉建字第1110009147函說明二核發(88)埤鄉建字第4011號建造執照,(89)埤鄉建字第811號使用執照,目前尚未解除套繪管制,然依前述說明,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非法所不許,另參酌共有人陳分分割後土地面積達0.3043公頃,遠超過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規定面積,是兩造請求分割要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等均在考慮之列,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西邊臨芙朝路,其上坐落被告陳分所有三層樓鋼筋水泥造建物二棟,其他部分為景觀植物,部分為雜草空地,使用現況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2月30日北土測字第2094號即附圖一所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除顧及土地共有人建物使用情形,分得土地向西均有通路,且尊重共有人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73.0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6月2日北土測字第826號所示,編號甲部分(3043㎡)由被告王錦聰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3043㎡)由被告陳分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3652㎡)由被告卓清風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1217㎡)由原告吳朝賓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1218㎡)由被告吳文評單獨取得。

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均得以對外通行,有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並兼衡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認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李言孫

附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卷第19頁)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卓清風 10分之3 10分之3 2 陳分 36分之9 36分之9 3 吳朝賓 20分之2 20分之2 4 吳文評 20分之2 20分之2 5 王錦聰 4分之1 4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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