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石紘嘉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張明雄
張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張明連
輔 佐 人 施美慧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柯綢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對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貳、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參、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鋪設道路及設置電力、電信、瓦斯等管線。
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前因本院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而成為袋地,惟現為申請建築執照,需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同段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是本院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得通行系爭61地號土地並取得建築執照之資格,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非不得藉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應無不合。
貳、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原證2;
下均稱系爭地號土地),現由同段61、61-8、61-9、11-1地號之土地所包圍而屬袋地(原證3)。
因系爭61地號土地前經鈞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由兩造或前手分別共有(下稱前案;
原證4),而前案判決僅係未於主文或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加註「道路使用」,因此,原告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建築線指示後,公所無法認定系爭61地號土地屬道路使用,拒絕核發建照執照(原證5)。
二、惟自前案判決之分割方案及地籍圖觀之,系爭61地號土地應已由該案訴訟當事人所約定作為道路使用,並且系爭61地號土地之北方緊鄰張厝一巷29弄之既成道路,可通往張厝一巷之道路(原證5)。
又依前案判決,可知系爭61、61-6至61-10地號土地,係由原同段61、6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故原告所有之系爭61-10地號土地,依法僅得通行系爭61地號土地,爰起訴請求如聲明。
三、原告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對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鋪設道路及設置電力、電信、瓦斯等管線。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一、系爭61-10地號土地為建地,是否得為「通常之使用」自應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而申請建築執照之前提為基地有適宜通行之聯外道路,惟系爭61-10地號土地如欲建築使用,依其位置及通行現況,自有以系爭61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必要。
而系爭61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路面,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不改變系爭土地之現況。
又前案判決亦將系爭61地號土地作為相鄰土地之對外通行道路使用,故以系爭61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不僅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更可促進周圍土地之經濟效用,應屬侵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二、參酌前案判決之分割結果,該判決已考量土地使用狀況、經濟效益及當事人意願,因而將系爭61地號土地由同段61-6、61-7、61-8、61-9、61-1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維持共有,此分割方案顯係以系爭61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使用,亦為全體共有人所得預見:㈠前由被告張明雄以被繼承人張蕭錢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被繼承人張蕭錢所遺留系爭61、62地號土地,經鈞院前案93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判決合併分割為系爭61、61-6、61-7、61-8、61-9、61-10地號土地,此有鈞院93年度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原證4)、土地登記謄本(原證1、2)及地籍圖(原證3)在卷可稽。
㈡前案判決衡酌分割後系爭61-6、61-7、61-8、61-9、61-10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系爭61地號土地由系爭61-6、61-7、61-8、61-9、61-10地號土地所有人維持共有,不因分割結果影響土地相鄰關係,更賦予各筆土地將來建築使用、促進土地利用之目的,故系爭61地號土地本質上有預供系爭61-6、61-7、61-8、61-9、61-10地號土地聯外通行之用。
㈢此一分割方案既經多數繼承人同意,土地使用需求已達共識,將來因分割取得61-6、61-7、61-8、61-9、61-1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能預期前案判決分割後,系爭61地號土地作為聯外通行之用,並無使分割後之61-6、61-7、61-8、61-9、61-10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形成袋地。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61-10地號土地為袋地,非通過系爭61地號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原告亦須開設道路方能通行:系爭61-10地號土地因未直接對外聯繫,尚須通行系爭61地號土地經「張厝一巷29弄」至聯外道路「張厝一巷」,至於南側相鄰之同段11-1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並無道路可供通行,亦難與主要之電線、水管、瓦斯管等其他管線相連接,且水利用地受水利法之限制,設置管線更有困難。
故以土地利用現況、對鄰地造成之損害、安設費用等各方審酌,沿系爭61地號土地設置管線,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即無須另外通過鄰地,又可進一步提升原告之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經濟效益。
四、關於原告請求除自來水管線外之其餘管線部分,仍有設置必要:㈠自來水管線部分,原告已取得南側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可延溝渠內側以影響最小之方式設置自來水管線,故已無自系爭61地號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之必要,惟其餘管線部分仍有設置必要。
㈡系爭61-10地號土地未直接對外聯繫,尚須通行系爭61地號土地經「張厝一巷29弄」至聯外道路「張厝一巷」。
而系爭6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留設之目的係作為對外通行道路使用,又南側相鄰之同段11-1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並無道路可供通行,亦難與主要之電線、瓦斯管等其他管線相連接,且水利用地受水利法之限制,設置管線更有困難。
故從土地利用現況、對鄰地造成之損害、安設費用等各方審酌,沿系爭61地號土地設置管線,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既無須另通過鄰地,又可進一步提升原告之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經濟效益。
㈢系爭61-10地號土地之南側部分,連接之電線管路過長且需經過多筆私人土地,台電公司無法以此方式連接電線管路,故以北側張厝一巷29弄中既有之電力線路為連接點。
而原告先前於000年0月間於自有之61-10地號土地南側自費設置電線桿,因北側之張厝一巷29弄已有接電,但電力公司人員欲沿61地號土地設置電線管路時,被告等人卻於系爭61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且拒絕台電人員進入土地設置電線管路,故有請求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必要。
五、關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鈞院之內容,陳述意見如下:㈠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二水營運所之函覆:原告無意見且原告先前已申請臨時用水,自來水管線部分原告已取得南側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可延溝渠內側以影響最少之方式設置自來水管線,故已無自系爭61地號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之必要。
㈡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之函覆:由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現有線路圖」以觀,原告所有之系爭61-10地號土地之南側,並無相鄰之電信管線可供連接,縱欲南向連接至張厝二巷之電信桿,惟管線及電桿亦需經過其他私人土地,管線設置困難;
而系爭61-10地號土地之北側,則可經由「張厝一巷29弄」至聯外道路「張厝一巷」,電信管線亦可以此方式連接,且系爭61地號土地係作為「路地」使用,電信管線埋設其下,亦不妨礙通行;
故原告請求於系爭61地號土地下設置電信管線,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就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系爭61-10地號土地周圍並無相鄰之天然氣管線,而天然氣管線大多埋設於道路下方,以減少設置費用及設置困難,又系爭61-10地號土地南側並無道路,北側卻有「張厝一巷29弄」連接「張厝一巷」,而系爭61地號土地係作為「路地」使用,於其下埋設天然氣管線亦不影響系爭61地號土地之通行,故原告請求於系爭61地號土地下方埋設天然氣管線,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之函覆:依台電公司函覆之內容及電力設備位置圖可知,原告請求由設置於「張厝一巷29弄」南端之社斗高幹#19Y3連接電力線路為最佳供電方式(設置線路最短、最經濟),若往南側土地連接供電,則設置費用較高,且需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能設立電桿,事實上恐有困難,而系爭61地號土地亦為「路地」,於系爭61地號土地下方埋設電線亦不影響原本之通行功能,故可認原告請求於系爭61地號土地下方設置電力線路,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肆、被告答辯:一、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兩造均為系爭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雖以張明雄等四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就系爭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一事,惟被告等四人因知悉原告為系爭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反對原告得在系爭61地號土地通行,被告認諾之,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被告等四人知悉原告為系爭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反對原告得在系爭61地號土地通行,且並未在系爭61地號土地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原告聲明第三項部分:㈠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61-10地號土地縱有設置管線之需要,然而原告業已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並設置管線,管線自系爭61-10地號土地南邊沿同段11之1地號水利用地(即溝渠)延伸至大約50公尺外之「張厝二巷」,台灣自來水公司並有設置水錶(號碼00-0000-00;
被證4),且旁邊並有幾家其他住戶建物,建物旁已有電桿,足見「張厝二巷」下方已埋設有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故原告得使用設置於「張厝二巷」下方之管線,延續至系爭61-10地號土地使用,應屬較為經濟可行之方式。
㈡又系爭61-10地號土地至「張厝二巷」距離約50公尺、至「張厝一巷」距離約100公尺,足見原告主張由系爭61地號土地行經「張厝一巷29弄」設置管線,反而需耗費較高費用。
從而,原告亦可經由同段11-1地號水利用地設置管線,並非僅能經由系爭61地號土地始可設置管線,又原告經由61地號土地設置管線,反而需耗費較高費用。
是以,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者」或「需費過鉅者」之要件。
四、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同段61地號土地前經本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由兩造或前手分別共有。
三、系爭61-10地號土地為袋地,並得以同段61地號土地為通行地。
陸、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所有之系爭61-10地號土地是否非通過系爭61地號土地而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
柒、本院之判斷:一、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
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756號判決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原證2;
下均稱系爭地號土地),現由同段61、61-8、61-9、11-1地號之土地所包圍而屬袋地(原證3)。
因系爭61地號土地前經本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由本院職權調閱該卷宗)由兩造或前手分別共有(下稱前案;
原證4),而前案判決僅係未於主文或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加註「道路使用」,因此,原告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建築線指示後,公所無法認定系爭61地號土地屬道路使用,拒絕核發建照執照(原證5),有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函覆本院(卷第309頁):「社頭鄉張厝一巷29弄前經勘查公有設施明確(路面柏油、側溝、路燈)且有三戶人家(有門牌),尚符建築法第48條第2項及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建築線指示原則,被本所指定社張段61-10地號之建築線有案(建築線有效期限八個月)。
惟社張段61-10地號後續並無任何建築行為,且建造執照竣工期限已至,即當然失效」,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告復主張自前案判決之分割方案及地籍圖觀之,系爭61地號土地應已由該案訴訟當事人所約定作為道路使用,並且系爭61地號土地之北方緊鄰張厝一巷29弄之既成道路,可通往張厝一巷之道路(原證5)。
又依前案判決,可知系爭61、61-6至61-10地號土地,係由原同段61、6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故原告所有之系爭61-10地號土地,依法僅得通行系爭61地號土地,爰起訴請求如聲明:⑴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對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該土地現狀經本院111年9月16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61地號土地,勘驗結果為由張厝一巷沿私設道路至系爭61地號土地,部分為柏油道路(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為水泥雜草空地,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7月27日土測字第779號如附圖所示,與原告主張之土地通行現狀相符。
被告為訴訟上認諾,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此觀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即明。
四、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為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抗辯主張電信、天然氣及電力(自來水部分原告不請求)之管線通過61地號非損害最少之處所,經本院函詢架設或施設相關措施之相關單位意見以: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函覆(卷第389頁):「本案因附近其他土地無管線連接,爰無法提供電信有線網路服務,如需網路服務需埋設管道至公有道路」。
⑵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卷第393頁):「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無本公司既設管線……有關新設管線費用之計算,須依用戶所提使用需求並經現勘丈量、設計規劃後,始得估算管線費用,查旨揭地號未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覆(卷第397頁):「本案係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辦理新設建案臨時用電申請……該土地若改由其他既有桿線供電,需再增設二電桿及二檔低壓線路,惟電桿設立於私人土地,需用戶協調取得用戶建桿同意書方能施工。
經本處派員現勘後,現有設計方案以本處社斗高幹#19Y3左低1號電桿設置接戶線為最佳供電方式,申請臨時用電之線路設置費為14,676元」等語,經查:㈠由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現有線路圖」以觀,原告所有之系爭61-10地號土地之南側,並無相鄰之電信管線可供連接,縱欲南向連接至張厝二巷之電信桿,惟管線及電桿亦需經過其他私人土地,管線設置困難;
而系爭61-10地號土地之北側,則可經由「張厝一巷29弄」至聯外道路「張厝一巷」,電信管線亦可以此方式連接,且系爭61地號土地係作為「路地」使用,電信管線埋設其下,亦不妨礙通行;
故原告請求於系爭61地號土地下設置電信管線,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 系爭61-10地號土地周圍並無相鄰之天然氣管線,而天然氣管線大多埋設於道路下方,以減少設置費用及設置困難,又系爭61-10地號土地南側並無道路,北側卻有「張厝一巷29弄」連接「張厝一巷」,而系爭61地號土地係作為「路地」使用,於其下埋設天然氣管線亦不影響系爭61地號土地之通行,故原告請求於系爭61地號土地下方埋設天然氣管線,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依台電公司函覆之內容及電力設備位置圖可知,原告請求由設置於「張厝一巷29弄」南端之社斗高幹#19Y3連接電力線路為最佳供電方式(設置線路最短、最經濟),若往南側土地連接供電,則設置費用較高,且需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能設立電桿,事實上恐有困難,而系爭61地號土地亦為「路地」,於系爭61地號土地下方埋設電線亦不影響原本之通行功能,故可認原告請求於系爭61地號土地下方設置電力線路,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鋪設道路及設置電力、電信、瓦斯等管線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786條第1項規定,確認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被告應允許其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 原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鋪設道路及設置電力、電信、瓦斯等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審酌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被告雖敗訴,而其僅係因原告欲通行被告所共有之土地,而被動進入訴訟,如敗訴部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