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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曾麗香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楊渝葵為被告之配偶,且原為原告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卸任原告負責人後,於交接公司資產清冊中,僅將原告用於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印鑑章及用於銀行活期存款之印鑑章交接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將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所示印文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辦理交接,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接任後仍未見系爭印鑑章,爰認附表一所示本票係楊渝葵於111年3月14日後,對原告無任何管領權限下,無權代表原告所簽發,屬偽造之本票。
㈡復楊渝葵於99年起,未經原告召開股東會選任而擔任原告負責人,即不合法。
且被告為楊渝葵之配偶,依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規定,視為有自身利害關係之人,被告非善意第三人,無公司法第57及58條適用,故楊渝葵代表原告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自始且無權簽發,應屬無效。
㈢被告原為原告之財務人員及董事,負責所有存匯款事務,惟原告之財務報表均未有相關原告向被告借貸之紀錄,難以認定原告曾有向被告借貸之事實。
況原告向來係以向銀行貸款之方式進行融資,未曾向私人進行借貸,原告歷年之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資產扣除流動負債後,皆為正數,原告未有虧錢狀態而需借貸,且被告與楊渝葵基於配偶關係而有同居共財之情形,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本屬原告之款項挪用至楊渝葵或被告之帳戶供作私用,致原告有資金缺口,再以原告需錢為由,將之前已挪用至楊渝葵或被告之私人帳戶中之款項以支出原告所需款項。
另有關被告辯稱109年11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予原告係借貸法律關係,惟該筆匯款日期、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及借貸契約所載到期日均為109年11月27日,倘原告如有向被告借貸之需求,其有可能立刻借、立刻還?可推知楊渝葵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所事後補簽之借貸契約,非為證明過去原告曾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而係為了製造被告對原告有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實際上兩造無借貸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無效。
原告與被告間,顯非有借貸之關係存在,故原告與被告既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主張人之抗辯。
㈣附表一所示本票簽發時點及被告所辯稱分別於100年5月30日、109年5月29日及109年11月27日,各匯款60萬元、45萬元及29萬元予原告等時點,被告均為原告之董事,被告自己與原告為借貸及簽發本票,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由原告之監察人代表公司,惟附表一所示本票簽發時及被告所稱前揭借貸時點,均係由楊渝葵代表原告,非由原告之監察人代表原告,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而原告現任監察人拒絕承認該效力,故附表一所示本票及被告所辯稱借貸法律關係,均屬無效,爰訴請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其中15萬元部分,業經兩造於112年7月1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僅於45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於45萬元之範圍內」及「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現任負責人,係經原告111年6月5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而擔任,原告前任負責人為楊渝葵,其於109年11月27日代表原告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屬有權簽發且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記載要件之有效票據。
又系爭印鑑章曾用於原告106年至109年委任書、108及109年與黎明技術學院產學合作合約書及先期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系爭印鑑章確屬原告之印鑑章,非楊渝葵於卸任原告負責人後方刻印,故附表一所示本票非偽造之本票。
㈡因原告曾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周轉,被告遂分別於100年5月30日、109年5月29日及109年11月27日以匯款方式,各借貸60萬元、45萬元及29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於109年11月27日分別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予被告,作為債權之擔保。
其後,為免口說無憑,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簽立「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合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確認被告已借貸134萬元予原告,借貸期間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借貸期間不附加利息,如原告逾貸款期間仍未還款時,以週年利率5%計算逾期還款利息。
又原告僅於111年1月19日還款15萬元予被告,剩餘119萬元部分,原告仍未清償,被告遂執附表一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獲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非善意第三人,早已知悉原告未實際召開股東會等語,惟原告係家族公司,且楊渝葵未召開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即自行製作文件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備查,係基於股東之授權,且此作法係從楊渝葵前一任原告負責人楊炳榮(即原告現任負責人之配偶)向來之慣例,倘原告現任負責人對於楊渝葵擔任原告負責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為何未於99年至107年間,提出質疑並請求召開股東會?且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公司董事長之改選雖無效,但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之本票,除執票人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故楊渝葵自得合法對外代表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及系爭借貸契約,且被告亦屬善意第三人。
㈣另被告確實已於100年5月30日、109年5月29日及109年11月27日分別匯款60萬元、45萬元及29萬元至原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之帳戶,足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縱認楊渝葵擔任原告負責人之合法性有瑕疵,為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應認楊渝葵所簽立附表一所示本票及系爭借貸契約,仍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非無權代表,原告仍須就附表一所示本票負責。
況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成立,則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有帳戶內共134萬元之款項,即屬原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仍須就尚未返還之119萬元負不當得利債務。
㈤原告長年未召開股東會,係向來之慣例,於楊炳榮過世時,楊炳榮持有原告5,000股、黃香綺(即楊炳榮之配偶及原告現任負責人)持有原告500股、楊景筑持有原告333股,已超過原告總股份1萬股之過半數,黃香綺與子女如繼承楊炳榮之股份,自得順理成章當選為原告董事並接任董事長,惟當時原告對外負債達1,400多萬元,且經營困難,常向家族成員調度資金周轉以支付票款及員工薪資等費用,故黃香綺及多數股東均無意接任原告負責人,始由楊渝葵基於家族長孫責任才答應勉力承接。
倘楊渝葵未獲過半數股東同意擔任原告負責人,豈可能自黃香綺處取得楊炳榮之大小章及銀行印鑑章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對於原告主張原告十餘年間未曾召開股東會等語,則被告認為縱原告於101年、104年、105年及107年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無待訴請法院撤銷,即自始不發生效力,亦不生事後追認之問題,故原告自99年5月3日迄至111年3年13日止,合法董事應為楊渝葵、被告及黃茂潭,監察人為楊景筑,並由楊渝葵擔任董事長。
再者,楊渝葵欲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貸時,均有告知黃茂潭,在過半數董事同意下,才由楊渝葵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足認事先有得到董事會同意。
㈥被告從100年5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借貸134萬元予原告,均未收取利息,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反而有助於原告順利支付票款,避免產生跳票紀錄,應無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及第178條規定之餘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自95年1月16日迄今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登記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登記卷第7至50頁及本院卷一第35至45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復被告曾分別於100年5月30日、109年5月29日及109年11月27日,各匯款60萬元、45萬元及29萬元至原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活存帳戶),且楊渝葵曾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等情,亦有系爭借貸契約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4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見本院卷一第49、51及53頁)、臺企銀和美分行111年7月6日111和美字第00115號函所檢附原告活存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7、59、61及63頁)及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3張(見系爭裁定卷)附卷可佐,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印鑑章非屬原告之印鑑章部分: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原告內部股東之紛爭,證人馮安緁與原告股東間無任何利害關係,無干冒涉犯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虛偽證述,其所為證述應堪憑採,故參酌證人馮安緁(即原任職原告之會計)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證稱:證人馮安緁只有保管一套原告大小章,用在勞健保加退保及廠商的合約書上,證人馮安緁會將該套原告大小章放在抽屜鎖起來,而銀行之大小章由被告保管,經濟部的章是另一套,亦由被告保管,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3號本票裁定事件所涉本票上之印文,即係證人馮安緁所保管之原告大小章,且證人馮安緁保管之原告大小章,於楊渝葵卸任原告董事長後,仍由證人馮安緁放在抽屜裡保管,變更原告負責人後,證人馮安緁有將原保管之小章還給楊渝葵,後來於000年0月間左右,楊敦富臨時跑到公司詢問證人馮安緁有關原告是否有其他章,證人馮安緁即將所保管之原告大章交付予楊敦富(見本院另案卷第16至20頁)等語。
堪認證人馮安緁所保管之原告大小章,即係系爭印鑑章,且除為楊渝葵名義之小章已歸還楊渝葵外,系爭印鑑章之大章已由證人馮安緁交付予原告現任監察人楊敦富。
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印文,係楊渝葵於卸任原告負責人後始刻印系爭印鑑章並簽發本票等語,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楊渝葵代表原告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向被告借貸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部分:⒈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
參酌公司法第223條立法規範意旨,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利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而損及公司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故公司法第223條規定,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參照),縱有違反,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參照)。
準此,就具家族經營色彩濃厚之小型公司,因其公司內部之管理及決策,往往慮及家族成員情誼而有便宜行事之舉措,故判斷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時,尚應斟酌該法律行為,倘無損於公司之利益,自不生必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問題。
⒉依照原告之股東名冊(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7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29、437、443、449、456及465頁)所示,及證人楊渝葵於112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稱:原告是家族企業,於楊炳榮過世後,家族協調由楊渝葵擔任原告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等語,足認原告確屬家族經營色彩濃厚之小型公司。
⒊本院審酌證人楊渝葵到場具結證稱:被告會於前揭3個日期,分別匯款前述金額至原告活期帳戶,係要兌現原告所簽發欲支付廠商貨款之支票票款,舉例來說,如果當時原告應付給廠商的票款總金額為260萬元,因原告的帳戶一定會有部分資金,假設原告帳戶內剩200萬元,證人楊渝葵就會請被告匯差額60萬元至帳戶內,讓原告可以順利支付票款,避免原告陷入信用不良問題,且基於被告為證人楊渝葵之配偶,被告不好意思要求證人楊渝葵簽發借據及本票,係因後來與其他房發生糾紛而鬧翻,被告為了保障自身權益,證人楊渝葵才會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簽發本票(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0頁)等語,核與本院向臺企銀和美分行調取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支票帳戶)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紀錄及執票人提示付款之支票資料,於前揭3區間內,確實有執票人提示付款,且付款之情形,大致相符。
且原告自開立原告支票帳戶以來未曾有退票紀錄,亦有臺企銀和美分行112年4月24日112和美字第0005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可參,堪認證人楊渝葵前揭證述,非杜撰之詞,與被告辯稱楊渝葵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分別於100年5月30日、109年5月29日及109年11月27日,借貸60萬元、45萬元及29萬元予原告之借款法律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從而,楊渝葵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貸不足支付貨款差額之金額,使原告免有退票紀錄,無損於原告,揆諸公司法第223條之立法目的及精神,無以原告時任監察人代表原告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或代表原告向被告借貸為必要。
況原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董事及監察人選任之股東會決議,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確定,則於109年5月29日及109年11月27日時,原告合法之監察人為黃茂潭(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黃茂潭(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期間,曾分別擔任董事或監察人)於相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71號偵查案件中亦陳稱:黃茂潭為創始股東,從76年間開始就有個約定,當時所有股東就有口頭承諾,充分授權公司負責人經營公司的任何業務,包括公司內外業務都是充分授權,從公司創立以來幾乎沒開過股東會、臨時會及董事會,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資料,由負責人處理,不會特別開會,如果有拿給黃茂潭簽名,黃茂潭就會簽名,且原始股東都有留印章在公司(見偵查卷第198頁)等語,亦可認原告於109年5月29日及109年11月27日向被告借貸之法律行為,已獲時任合法之監察人黃茂潭事前同意。
是楊渝葵以其為時任原告負責人之身分代表原告,同時以其自身個人身分,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被告之行為,自屬有權簽發且有效,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至原告主張相關財務報表或資產負債表未見前述借貸之紀錄等語,尚屬原告內部相關財務報表或資產負債表未確實記載之問題,且此情形於家族經營色彩濃厚之小型公司,並不少見,自不足以否認原告曾向被告借貸之事實。
⒋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公司董事長之改選雖無效,但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發之本票,除執票人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參酌黃茂潭前揭於偵查案件中之陳述,及李素娟(為楊渝葵之二嬸,亦為原告股東)於偵查中亦陳稱:楊炳榮在擔任董事長期間,楊炳榮會知會股東,例如說開股東會的決議、增資或是章程,需要我們用這章時就會知會我們這些股東(見偵查卷第256頁)等語。
足認原告因家族經營色彩濃厚之緣故,就股東會之召開、決議或其他重大決策,均非以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方式為之,縱楊渝葵於楊炳榮死亡後,經登記為原告之負責人而有選任合法性之瑕疵,應無礙「楊渝葵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予被告,票據原因係因被告借款予原告,幫助原告順利支付予廠商之票款而免有退票紀錄,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堪認被告並非惡意之人,揆諸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原告仍應就附表一所示本票負責。
㈣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並為票據法第13條人之關係抗辯部分:依證人楊渝葵所為前揭證述可知,楊渝葵以原告名義及其個人名義,共同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予被告,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於100年5月30日、109年5月29日及109年11月27日所為各60萬元、45萬元及29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則附表一所示本票並非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於45萬元之範圍內」及「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難採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1 原告 楊渝葵 109年11月27日 未載 110年12月31日 60萬元 2 45萬元 3 2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任期起日 任期訖日 登記董事長 登記董事 登記監察人 備註 1 95年1月16日 98年1月15日 楊炳榮 張素娟 黃茂潭 97年1月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登記卷第7及8頁) 楊渝葵 2 99年5月3日 102年5月2日 楊渝葵 曾麗香 楊景筑 99年5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登記卷第15至17頁) 黃茂潭 3 101年3月5日 104年3月4日 楊渝葵 曾麗香 楊炎生 101年3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登記卷第23至25頁) 黃茂潭 4 104年8月1日 107年7月31日 楊渝葵 曾麗香 黃茂潭 104年8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登記卷第35至37頁) 楊炎生 5 107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22日 楊渝葵 無 曾麗香 ㈠107年11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 ㈡107年11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修正章程案」及「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決議,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確認不成立確定 6 111年3月14日 114年3月13日 黃香綺 無 楊敦富 111年4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 7 112年6月5日 115年6月4日 黃香綺 楊景貿 楊敦富 ㈠112年6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登記卷第51至53頁) ㈡原告於112年6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董事及監察人改選 楊景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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