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訴,502,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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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邱垂樟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邱文助
邱鴻基

邱鴻堯
邱垂稔
邱垂仁
邱垂義

邱榮華
李邱壁雲
邱怡甄
邱美綺
邱凱信
邱一珝
邱凱明
邱垂桓
邱顯達
邱張藝

邱垂武

邱浩吉
邱垂城
邱錫輝(即邱創根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彰
被 告 邱錫賢(即邱創根之繼承人)


游邱玲玉(即邱創根之繼承人)

邱瑜琿(即邱創根之繼承人)

林育萲(即邱創根之繼承人)

邱顯雄(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顯琮(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顯欽(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顯達(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胡邱澄瑛(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吳桂英(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彥齊(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齡瑩(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小芬(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鈺珣(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胡秀昌(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胡文昇(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胡佳蓉(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炫(即邱蔡閃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邱錫輝、邱錫賢、游邱玲玉、邱瑜琿、林育萲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邱創根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6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貳、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67.0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分割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3月3日北土測字第283號及附表二所示。

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壹、程序部分: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4日最後呈報之更正聲明第一項所載之繼承人即被告(卷二第395頁),其中林永偉已於86年4月1日死亡(卷一第105頁),顯已無當事人能力,本院爰不列為當事人並駁回此部分之訴。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除邱垂武、邱浩吉、邱垂城、邱錫輝、邱炫等人外,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證1),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聲明:㈠被告邱錫輝、邱錫賢、游邱玲玉、邱瑜琿、林育萲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邱創根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6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67.0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予以分割,方案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月6日北土測字第42號所示(卷一第377頁)。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各共有人均分割為單獨所有,往後無須再分割,以免致生紛爭,且各筆土地方正、對齊,將來欲興建等經濟利用甚為效率。

又被告邱垂武、邱浩吉、邱垂城、邱錫輝亦同意原告方案,足認原告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而可採。

肆、被告答辯:一、被告邱炫: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臨平和路口旁之土地,即A、A1部分全分配予伊,顯不公平,且被告邱炫與被告邱文助、邱鴻基、邱鴻堯、邱垂稔、邱垂仁、邱垂義、邱榮華、李邱壁雲、邱怡甄、邱美綺、邱垂桓等人欲維持共有,並有簽名為證(卷二第65、81頁),故原告方案違反共有人之意願,爰提出分割方案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3月3日北土測字第283號(卷二第89頁)、附表二之所示。

二、被告邱垂仁、邱文助(卷二第312、413頁):同意被告邱炫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邱垂武、邱浩吉、邱垂城、邱錫輝(卷二第325頁):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邱鴻基(卷二第70頁):應採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人選擇分割後位置之順序,再依序由該所有人依應有部分之比例決定分割區位。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邱炫所提之分割方案何者適當可採?

柒、本院之判斷: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民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邱創根於97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錫輝、邱錫賢、游邱玲玉、邱瑜琿、林育萲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邱創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7、49頁)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規 定。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 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 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本院於1 11年9月2日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與兩造( 部分被告未到)勘驗,系爭土地西側臨平和路二段,東 側、南側有私設道路,其上座落磚造三合院及數幢磚造 建物,部分為屋前空地,其餘為雜草空地,有使用現況 圖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7月18 日北土測字第1158號如附圖一可參,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案如附圖三,將臨平和路口旁之土地,即A、A1部分全分 配予伊,顯不公平,且被告邱炫與被告邱文助、邱鴻基 、邱鴻堯、邱垂稔、邱垂仁、邱垂義、邱榮華、李邱壁 雲、邱怡甄、邱美綺、邱垂桓等人欲維持共有,並有簽 名為證,故原告方案違反共有人之意願,被告邱炫提出 分割方案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 3月3日北土測字第283號如附圖二及附表二之所示為可採 取之適當分割方案。

另被告邱錫輝、邱錫賢、游邱玲玉 、邱瑜琿、林育萲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邱創根所遺土地分 割後依繼承法則維持公同共有。

四、按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經查,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14日由原告為債務人,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張喬鈞,依上開規定,本院已通知張喬鈞參加訴訟,準此,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應移轉登記由原告分得之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卷二第267頁)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邱垂武 64分之1 64分之1 2 邱創根 之繼承人 96分之6 96分之6 3 邱浩吉 64分之1 64分之1 4 邱垂城 64分之1 64分之1 5 邱文助 40分之1 40分之1 6 邱鴻基 40分之1 40分之1 7 邱鴻堯 96分之6 96分之6 8 邱垂稔 96分之3 96分之3 9 邱垂仁 96分之3 96分之3 10 邱垂義 96分之6 96分之6 11 邱榮華 40分之1 40分之1 12 李邱壁雲 40分之1 40分之1 13 邱垂樟 16分之3 16分之3 14 邱怡甄 360分之17 360分之17 15 邱美綺 120分之4 120分之4 16 邱凱信 96分之2 96分之2 17 邱一珝 96分之2 96分之2 18 邱凱明 96分之2 96分之2 19 邱垂桓 40分之2 40分之2 20 邱顯達 64分之1 64分之1 21 邱張藝 180分之17 180分之17 22 邱顯達 40分之2 40分之2 23 邱顯雄 24 邱彥齊 25 邱齡瑩 26 邱小芬 27 邱鈺珣 28 邱顯琮 29 邱顯欽 30 胡文昇 31 胡佳蓉 32 邱炫 16分之1 16分之1 備註: 原共有人邱創根於97年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邱錫輝、邱錫賢、游邱玲玉、邱瑜琿、林育萲等人(卷一第89頁)。

附表二:分割方案分配表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3月3日北土測字第283號;卷二第89頁)
編號 面積 ㎡ 取得人 取得比例 A 1187 邱鴻堯 15438/118700 邱垂義 15438/118700 邱炫 (即邱蔡閃 之繼承人) 15438/118700 邱垂桓 12350/118700 邱怡甄 11664/118700 邱美綺 8234/118700 邱垂稔 7719/118700 邱垂仁 7719/118700 邱鴻基 6175/118700 邱文助 6175/118700 邱榮華 6175/118700 李邱壁雲 6175/118700 B 463 邱垂樟 1/1 C 51 邱凱信 1/1 D 51 邱凱明 1/1 E 51 邱一珝 1/1 F 233 邱張藝 1/1 G 39 邱顯達 1/1 H 39 邱垂城 1/1 I 39 邱浩吉 1/1 J 39 邱垂武 1/1 K 124 邱垂湯 之繼承人 1/1 L 154 邱創根 之繼承人 1/1 M 497 邱鴻堯 3106/49691 邱垂義 3106/49691 邱炫 (即邱蔡閃 之繼承人) 3106/49691 邱垂桓 2485/49691 邱怡甄 2347/49691 邱美綺 1656/49691 邱垂稔 1553/49691 邱垂仁 1553/49691 邱鴻基 1242/49691 邱文助 1242/49691 邱榮華 1242/49691 李邱壁雲 1242/49691 邱垂樟 9317/49691 邱凱信 1035/49691 邱凱明 1035/49691 邱一珝 1035/49691 邱張藝 4693/49691 邱顯達 776/49691 邱垂城 776/49691 邱浩吉 776/49691 邱垂武 776/49691 邱垂湯 之繼承人 2485/49691 邱創根 之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 3106/49691 備註: ⒈原共有人邱創根於97年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邱錫輝、邱錫賢、游邱玲玉、邱瑜琿、林育萲(卷一第89頁)。
⒉原共有人邱垂湯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邱顯達、邱顯雄、邱顯琮、邱顯欽、邱彥齊、邱齡瑩、邱小芬、邱鈺珣、胡文昇、胡佳蓉(卷一第233、2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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