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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林登生
被 告 林連宗
葉淵潮
林文權
林允啓
林芳隆
林芳賢
林允週
林鏗暾
黃丁世(林春金之承當訴訟人)
林萬傳(即林四季、林登添之承當訴訟人)
林登界
吳水生
林子栢
林清網
林金泉
林聰明
林清輝
林等富
林清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定費新臺幣6萬8,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林文權未分配土地,被告林允週不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補償,認共有物之分配面積、位置價值不均而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到庭兩造同意,本院指定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辦理本件金錢補償鑑定事宜,並副知原告預納前述鑑定費用,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致鑑定人無法辦理相關鑑定事宜,嚴重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
上開鑑定費用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華聲事務所如數繳納鑑定費用,如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前揭規定辦理。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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