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許秦禎
許婉勤
許婉嫈
許婉亭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許民治
訴訟代理人 許進國
被 告 許水成
許嘉勲
訴訟代理人 許婉珍
被 告 莊進恭
許清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陳綵菁
許武龍
許金農
許武川
許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三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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