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訴,595,20240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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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卓源成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卓秀靜
卓秀玫

卓黃秋玉
卓英賢
卓鉦曜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陳吉
陳淑芳
卓淑堅
卓東榮
卓瓊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

被告卓黃秋玉、卓英賢、卓鉦曜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部分之鐵網圍牆拆除、將編號B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所示之果樹剷除;

將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部分之鐵網圍牆拆除、將編號C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所示之果樹剷除。

並將上開兩筆地號土地全部面積63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7,000元為被告卓黃秋玉、卓英賢、卓鉦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卓黃秋玉、卓英賢、卓鉦曜如以新臺幣1,07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卓秀靜、卓秀玫、陳吉、陳淑芳、卓淑堅、卓瓊燕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卓東榮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一、本件被告卓黃秋玉、卓英賢及卓鉦曜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主張其等因繼承其被繼承人卓00就系爭2筆土地之耕地租約(田中鎮田安字第000號私有耕地租約),而就系爭2筆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云云。

而原告則主張系爭租約早於民國103年底因屆期而終止、消滅;

縱未於103年因屆期而終止、消滅,亦因承租人有就部分耕地違法轉租及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使全部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歸於無效。

又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為卓00、卓00,且其等皆已死亡,其等是否有遺留有效之耕地租約權利供其繼承人繼承致兩造間有租佃關係在,對其等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則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2筆土地與被告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坐落原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籍重測後之地號變更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前經出租人卓00與承租人卓00自38年1月1日起成立田安字第000號私有耕地租約書,約定正產物種類為「稻谷」。

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迭經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繼承、移轉而變更,而承租人部分則於原承租人卓00死亡後,變更為卓00(於108年1月8日死亡)、卓00(於107年3月5日死亡)。

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於104年3月27日以出、承租人均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收回或續約為由,公告註銷系爭租約之登記。

000地號土地於107年9月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分割成6筆土地,於107年10月19日確定,分割後之6筆土地嗣經地政機關將地號編為彰化縣田中鎮大安段194、194-1、194-2、194-3、194-4、194-5地號土地。

原告嗣於109年4月13日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三、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卓00、卓00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未就耕地繼續耕作,亦未請求續訂租約,此參諸田中鎮公所於104年間依法註銷系爭租約登記之事實可明,則系爭租約因屆期終止而消滅。

四、被告卓黃秋玉、卓英賢、卓鉦曜以訴外人謝00(即卓黃秋玉之媳、卓英賢之妻、卓鉦曜之兄嫂)於前案第二審110年8月31日之證詞為憑,而主張系爭租約不因103年12月31日屆期而終止云云。

實則,證人謝00於前案證稱其有於104年中秋節前受其公公卓00委託去公所辦理續訂租約等語,不足採信,亦不符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之要件,詳述如下:㈠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第二審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因為之前才知道卓英賢有向公所申請續租,但公所拒絕受理,可以證明我造要申請續租」云云,而證人謝00則證稱略以係其受卓00委託去公所辦理續訂租約等語。

則究竟是何人前往申請續約,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上開主張與證人之證述間顯相矛盾,皆難採信係本諸事實而為。

又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第二審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主張「因為當時謝00當時是以口頭申請,但公所說不能申請,所以沒有申請書。」

云云,而證人謝00則證稱「我有看到單子上面寫375減租合約續約單」云云。

則究竟有無備妥申請續約書面,亦見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上開主張與證人之證述間,顯相矛盾,更徵其不實。

㈡又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第二審110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稱「上訴人表示在104年初的時候,有向公所申請續約」云云、於110年7月27日民事準備㈡狀第3頁再稱「上訴人之先父卓00於104年初生病,無法親自去田中鎮公所申請續約...而曾委託卓00二媳婦即卓英賢之妻子謝00,到田中鎮公所申請續訂租約」云云,而證人謝00則證稱「於104年中秋節之前」、「大概中秋節之前不到一個月」云云。

則究竟何時申請續約,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上開主張與證人之證述間亦顯相矛盾,皆無足採信為真。

再衡諸本院分割共有物卷附卓00之大林慈濟醫院103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106年7月7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示,足見卓00於000年0月間即因多重疾病經醫師建議長期使用居家氧氣治療、需人照顧,嗣於000年0月間更經醫師認定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其預後差。

則更徵證人謝00證稱卓00於104年中秋節前不到一個月時,有委託其到公所辦理系爭租約續約事務一節,顯然可疑且不足採信。

㈢又衡諸證人謝00與被告間之近親關係,其基於迴護被告之訴訟目的,而為不實附和之證詞,本即有其高度可能性。

尤其倘真有其所稱受委託向公所辦理申請續約之情,理當會備置相關申請及委任文件,俾供遞送、申請,但被告及證人卻未能提出相關書證以實其說。

甚至於田中鎮公所向前案二審法院檢送相關行政文書之送達證書影本,以證明有將系爭租約屆期有關之各項通知文書合法送達卓00之前,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均主張田中鎮公所並未將系爭租約屆期之相關通知文件合法送達卓00,且未見其等主張卓00有親自或委託他人向田中鎮公所申請續約之情。

嗣見田中鎮公所合法送達行政文書之事證已明,乃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卓英賢有向公所申請續租;

於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改稱因為謝美鳳當時是以口頭申請,但公所說不能申請,所以沒有申請書;

而證人謝00於110年8月31日作證時則證稱:「我有看單子上面寫375減租合約續約單、(問:證人剛才稱辦理上開事務所交付的文件,現在在何處?)因為櫃台說不能辦,我就拿回去給我公公」。

在在顯見被告及證人於訴訟中並非本諸事實而為主張、證述,而是隨著證據資料之變化及其訴訟目的之需求,而更易主張、附和證述,自難僅憑與被告有近親關係之證人謝00之證詞,即遽信其所謂有受卓00委託而前往公所申請續約之事屬實。

㈣況且,衡諸證人謝00證稱受卓00之託而向田中鎮公所申請續約之時間係104年中秋節前不到一個月之時。

經查104年中秋節之日期為104年9月27日,則謝00證稱其代為申請續約之時間與系爭租約屆滿時即000年00月00日間,相差超過8個月之久,自難認與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之時間(租期屆滿時)相符。

而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為卓00、卓002人,然依謝00證述之內容,亦僅受卓001人委任,且係向公所申請續訂租約而非向出租人為請求之表示,亦難認足生合法請求之效力。

又衡諸謝00證稱「(法官問:證人稱一直都有在種植蓮霧,對於耕作物本身有銷售獲利嗎?)卓00生病前的時候有,後來生病時也是有種植,就是沒有收成,到現在還是有種植。」

等語,再衡以卓00於102年11月15日即因多重疾病就診於大林慈濟醫院,並於000年0月間經大林慈濟醫院出具診斷書載明「建議長期使用居家氧氣治療,需人照顧」等語,則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時充其量只是既有植物存在而任其荒廢,並未經繼續耕作、管理、收成,而無繼續使用收益之事實,被告主張系爭租約不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云云,自無足採。

五、退言之,縱認系爭租約不因屆期終止而消滅,亦因承租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就部分耕地違法轉租、不自任耕作,而致全部租約歸於無效:㈠系爭租約範圍內之耕地約略東北區塊部分即約略位於分割後之194地號範圍內之土地,長期轉租給訴外人謝00(即00園藝)從事種植羅漢松之樹苗、樹木之用;

約略位於分割後之000-0、000-0地號範圍內之土地自106年間起即被供作堆置廢棄車輛(至少三輛)使用,直至109年5月之後始被移除;

約略位於分割後之000-0地號土地遭長期供堆置棧板、角木、木板等雜物使用;

約略位於分割後之000-0、000-0地號範圍內之土地遭長期堆置廢棄車斗、廢棄鐵皮、鐵桶、監視器及飼養家禽及犬隻;

廢棄車斗約在000-0、000-0地號間,主要應該是在000-0,地號可參閱本院卷一第95、97、107及109頁。

約略位於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則經搭建鐵皮建物等,諸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是以,系爭租約縱使未因屆期而於103年12月底終止、消滅,亦因承租人就部分租賃耕地有違法轉租及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6號、84年台上字第105號、84年台上字第2584號、86年台上字第97號、87年台再字第52號、99年台上字第339號、107年台上字第2223號、107年台上字第2356號、109年台上字第2943號等裁判意旨,致系爭租約全部歸於無效,從而,原告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

㈡ 1.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係指承租人有轉租「或」其他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即有該項規定之適用,而非須兼有轉租「及」其他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始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效果之適用。

被告辯稱須承租人有不能自任耕作及轉租於他人之事實,始得主張第2項之租賃無效之法律效果云云,乃將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違反規定要件事由即「不自任耕作」,誤解為「不能自任耕作」,且限縮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情形,此等見解自無足採。

2.查系爭租約為單一耕地租約,雖然承租人嗣因繼承關係而增加,出租人嗣因繼承及耕地應有部分之轉讓而增加,以及耕地因共有物分割而增加耕地之筆數(即分割成數筆土地),惟均無改於全部耕地均屬同一租約約定承租範圍之事實與性質,及耕地承租人應就全部耕地(含分割後之各筆耕地)自任耕作之法定義務。

是倘租約範圍內之部分耕地有轉租或其他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全部耕地租約即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109年台上字第2943號裁判要旨歸於無效而不復存在。

3.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90號裁判要旨參照)。

從而倘系爭租約於原承租人卓00、卓00死亡時仍然存在,則系爭租約之承租權於其等死亡時,自應由其等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共同為承租人。

4.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

從而債權債務關係會因混同而消滅者,以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為前提,亦即以債權人與債務人完全相同為前提,否則即無上揭規定適用之餘地,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無混同之情形,債之關係亦不生消滅之效果。

查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原為卓001人,卓00死亡後由卓00、卓002人繼承為共同承租人。

承前所述,倘系爭租約於卓00、卓00先後死亡時仍續存,則本於繼承關係,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應為其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然而觀諸該土地歷來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不曾有過與承租人完全相同之情形。

即使曾經有過承租人卓00、卓00皆持有承租耕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之情形,惟其等究非全部之共有人(即出租人),自不生混同而使系爭租約關係消滅之效果。

又即使土地經分割後,卓00取得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惟承前所述,尚有另一名已故承租人卓00之繼承人為共同承租人,仍非出租人與承租人歸於一人之情形,自亦不生混同而使系爭租約消滅之效果,是以,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承租人就全部土地(含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仍應履行自任耕作之法定義務。

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就原告所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辯略以:共有物分割前是基於共有人分管關係而就該部分為土地之使用、就分割取得之土地則因混同而不復存在系爭租約,不受減租條例規定之限制云云,皆非事實,並非可採。

㈢系爭租約範圍內之部分土地確實存在違法轉租或不自任耕作之違法情形,且該等情形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確定(即107年10月19日)前,即已存在,詳述如下:1.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以其等近親謝00於前案二審之證詞為憑,辯稱其等係為了放置工具而將三輛廢棄車輛放置在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上云云。

上開抗辯及證詞,均不足採信,亦無解於該等廢棄車輛之放置行為顯然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與效果:⑴被告住家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巷00號房屋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間之距離僅隔一條巷道寬,且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106年間並無任何耕種事實足認有增加農耕機具或工具之情形,衡此已難認有於該土地另設放置工具空間之需要。

尤其該三輛廢棄車輛緊接放置,其間甚至生長出雜木,放置在中間車輛之車門根本無法開啟,可見證人謝00於前案二審所謂為了放置工具而放置三輛廢棄車輛之說,顯然牽強不實、無足採信。

謝00因與被告間之近親關係,附和被告訴訟上之主張而為不實證述之情,觀此益明。

⑵再衡以證人謝00證稱被告卓英賢有從事修車工作,則益見上開廢棄車輛之放置實係在解決被告卓英賢修車工作之所需,而與農耕無關。

尤其證人謝00證述內容係稱「有些『工具』放在車輛裡面」云云,更難認該工具與農耕有關。

退言之,縱認有部分農具被放置在上開廢棄車輛內,此亦無改於在耕地上放置廢棄車輛,乃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事實(即屬於不自任耕作之行為事實)。

是縱使系爭租約不因103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而終止,亦因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而使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全部歸於無效。

2.至於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對於存在系爭租約範圍內之土地上之諸多不自任耕作情形,辯稱係分割共有物前本於共有人地位,依分管關係而使用云云,原告否認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全體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協議,被告上開辯詞,毫無憑據且不足採。

且被告一方面主張系爭租約持續存在,其本於系爭租約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

他方面則主張分割前本於共有人之分管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

然而試問被告對於分割前之土地,究竟如何區分是基於系爭租約關係或共有人之分管關係而占有使用何部分之土地?3.按「共同承租人就租賃耕地之一部或全部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他人者,該與出租人原訂之耕地租約全部無效。」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系爭租約早於99年間起,即因部分承租人卓00有轉租部分耕地之行為,而致全部租約確定無效。

此衡諸Google歷年街景照片(轉租種植羅漢松等植栽)、00園藝之貨車停放在轉租耕地旁之照片,及證人謝00於本院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其與卓00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其證詞,足見系爭租約之部分共同承租人卓00早於99年間,即將位置約略在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G)全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H)之一部分土地,轉租給證人謝00種植羅漢松。

則系爭租約早於99年間,即存在部分土地遭承租人轉租之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定租約全部均歸於無效。

從而,本件部分被告抗辯他人轉租耕地與其等無關、系爭租約仍然存在、其本於繼承關係而繼承承租權、其得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強制續約、其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為有權占云云,皆無理由,並非可採。

4.衡諸本件相關事證可知,原定系爭租約之耕地即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早於本院107年9月6日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前,即已存在違法轉租及持續堆置廢棄車輛等不自任耕作情形,則系爭租約早於共有物分割前即存在全部租約無效之事由,更無由因共有物分割而使本即全部無效之系爭租約變成有效或部分有效。

故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辯稱略以「第000地號經分割後,原有耕地租約僅剩於系爭土地(按:指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云云,亦無足採。

5.至於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復抗辯略以「按情事變更即經法院裁判分割第194地號耕地之結果,可認定原有耕地租約僅剩餘系爭土地上」云云部分,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

惟上揭民法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乃以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所為關於得聲請法院增、減或變更給付之規定。

而本件系爭租約早於共有物分割前即全部歸於無效,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時,根本已無有效之租約存在,故實難認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進行與結果,與已經失效之系爭租約及上揭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有何關涉。

況且,共有土地有可能因分割而成為數筆單獨所有之土地,乃共有土地及分割共有物事件常見之情形,又有何難以預料之情形可言。

是以,被告上開關於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抗辯,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且無理由。

六、本件原耕地租賃關係之租賃耕地範圍(即共有物分割前田中鎮大安段194地號土地之全部),不因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於00年0月間對於權利混同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所誤解,違法准予承租人與部分出租人關於承租面積變更登記之申請,而受影響。

亦即承租人仍應就共有物分割前田中鎮大安段194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團自任耕作: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70年台上字第1217號、79年台上字第619號、85年台上字第2926號、96年台上字第308號等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從而耕地租賃關係之內容,例如出租人、承租人、租賃耕地範圍等事項,並非專以鄉鎮市區公所之租約登記內容為憑據,而應以實質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定。

簡言之,倘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之機關有違法或錯誤登記之情形,有關耕地租賃關係之實質效力,並不會因此而受影響。

租佃雙方仍應按實質之權利義務關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㈡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

再按「依上訴人之主張,本件土地之租賃債權,原為已故王甲之遺產。

上訴人王乙、王丙、王丁於繼承後,似未分割。

按之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當應認屬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其對於上開土地為公同共有承租人。

而公同共有債權,唯有單純之一債權關係,各公同共有債權人非有獨立之債權。

以故,上訴人王乙雖承受上開土地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而成為上開土地租賃之共同出租人。

然對於其與上訴人王丙、王丁之公同共有租賃債權,並不因而發生部分混同之問題,即租賃之標的,仍為上開土地之全部。

上開租賃之標的,係特定之土地,而非該土地共有人各人應有部分之集合。

上訴人王乙因其亦已為共同出租人,與其他共同出租人固同負有與承租人訂立三七五書面租約及會同申請登記之義務。

惟其自己非不同意履行,乃與其他公同共有之承租人共同起訴,對於不同意之其他共同出租人為請求,尚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12號栽判要旨參照)。

參此可知,「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五、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耕地之一部者。」

顯然係指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耕地內之特定部分土地,而非指單純承買耕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而無從特定承買土地位置之情形。

蓋承租人單純購買承租耕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於共有土地分割前,並不發生出租人與承租人同屬一人之混同情形,則租賃土地之範圍即無從因此而減少,自無辦理租約面積變更之餘地。

㈢然而,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對於權利混同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顯有誤解,竟於00年0月間以承租人卓00、卓00先後經由拍賣程序購得租賃耕地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為由,准予其等與部分出租人所提出有關將租賃面積變更登記為0.252007公頃(即變更為原耕地面積之10分之8)之申請。

上開租約面積變更之登記顯然於法無據,且與真實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符,參照前揭所示最高法院見解,自應認本件原耕地租約之耕地範圍,不因上開違法且錯誤之登記內容而受影響。

亦即承租人仍應就共有物分割前田中鎮大安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自任耕作。

七、退言之,縱認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於00年0月間有關租約面積之變更登記事實,足以使原耕地租約之面積縮小為2,520.07平方公尺,而承租人就其餘630.02平方公尺(3,150.09-2,520.07=630.02)得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有關自任耕作之限制。

惟衡以共同承租人卓鴻鵬於98年間轉租耕地之面積顯逾於630.02平方公尺,則其就屬於耕地租約範圍內之耕地有違法轉租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耕地租約全部歸於無效:㈠衡以證人謝00於庭呈之98年11月20日土地租質契約書記載「第二條 租賃土地面積壹分八厘」(按:換算平方公尺為1,745.85平方公尺【969.917×1.8=1,745.85】)。

又證人謝00證稱「(問:從98年承租土地到後來除了因分割土地而縮小面積外,你所承租的土地位置有沒有變更?)沒有。」

、「(問:〔請求提示本院106訴字第122號卷民事判決附圖方案2〕羅漢松種植在哪裡?)編號G。

後來我還給地主應該是在G靠近H的地方。」

、「(問:〔請求提示貴院卷第97頁〕請證人在空拍圖上標示現仍種植羅漢松的範圍以及因分割共有物後返還之範圍?)(證人以原子筆在第97頁圖上畫出)」等語。

足見系爭耕地租約之部分共同承租人卓鴻鵬早於00年00月間,即將位置約略在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二編號G)全部(面積1,102.58平方公尺)、及000之0地號土地(即附圖二編號H)之一部分土地,轉租給證人謝有吉種植羅漢松。

㈡則共同承租人卓00於00年00月間簽約轉租之耕地面積,顯逾630.02平方公尺,顯然有將仍屬於耕地租約範圍內之土地違法轉租予謝00。

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耕地租約因承租人違法轉租之行為而致租約全部歸於無效。

故本件原租約全部無效之結果,並不因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於00年0月間將租約面積變更為2,520.07平方公尺,而受影響。

假設租約不是無效的話,原告認為租約存在分割前之194地號土地全部,即分割後之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全部。

八、 綜上,系爭租約早在卓00死亡前即因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無效事由而全部歸於無效,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主張本於繼承關係繼承卓00對系爭2筆土地之承租權利、其等占有系爭2筆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均非事實,並非可採。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本於系爭000-0、000-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排除侵害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被告排除地上占有物並返還系爭2筆土地。

九、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一、被告卓黃秋玉、卓英賢、卓鉦曜則答辯稱:㈠系爭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為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之被繼承人卓00(嗣於108年1月8日死亡)向前土地所有權人卓00、卓00等人承租之耕地,於74年1月29日依減租條例登記為臺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註:被告誤載為彰化縣),為期6年,租期屆滿即由公所主動續約,每次再延長租約6年,最後一期租約登記屆期為103年12月13日。

又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1月1日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分割出同段000至000-0地號土地,而000-0地號土地由卓00取得,000-0地號土地由卓00取得(嗣卓00死亡,由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繼承),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則分別由卓00、卓00取得,000地號土地則由卓00取得。

嗣卓00、卓00於109年3月26日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109年4月13日登記),原告於109年1月前案提起返還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訴訟。

㈡原大安段第000地號因分割出000之0、之0、之0等多筆土地,仍保留第100地號由卓00取得,而原有尚未分割前之大安段第000地號即為原有耕地租賃而經登記在案。

該分割出來之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即非原有耕地之範圍?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及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仍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登記系爭租約之範圍內(現000地號土地為卓00取得),毫無依據。

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範圍內原有系爭租約之登記,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H、I、J(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K(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等5塊土地,可見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系爭租約所剩餘之土地範圍,依照民法混同規定,分割後其他之土地自非系爭租約之範圍,且為被告及他人取得所有權,已非系爭租約之範圍為是。

被告認為分割後租約只存在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分割之後,被告取得所有權,所以所有權跟租賃權混同。

取得所有權的人跟租賃權的人沒有全部一樣,依照法理來解釋,沒有租賃權跟所有權全部都一樣才能混同,這樣不合理,這部分由鈞院審酌。

況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已函覆系爭2筆土地係分割自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已分割系爭2筆土地及其他多筆土地,原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耕地之登記範圍應僅剩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原告卻仍主張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仍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耕地登記之範圍,同受減租條例不能自任耕作之契約無效規範,與法律規範及事實不合。

且究係依何法律或司法實務之見解,分割後就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取得之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仍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有「不能自任耕作」或「廢耕」之租賃契約無效之規範?原告執此有利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1.民法第762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

耕地租約之登記係將耕地之租約經由登記賦予債權物權化之地位,使租賃契約原為債權之一,其效力原只及於相對人而不及第三人,但法律為保護承租人、強化其效力,使其具有物權效力得以對抗第三人,即所謂「租賃物權化」,經由各鄉鎮公所之登記,具有物權之效力。

故分割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承租耕地,107年11月1日判決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由卓00取得,000-0地號土地由卓00取得(嗣由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繼承),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系爭租約之登記,就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所繼承被繼承人卓00之租賃權與所有權混同,租賃權即消滅。

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於自己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如何利用(即搭建鴨寮、放置廢棄車輛、擺放農具),焉有於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於109年4月13日取得系爭2筆土地,被告卓黃秋玉係原承租人卓00之繼承人,多年來均有繼續耕作,並無廢耕及轉租等未自任耕作,原告以多年前之衛星照片主張廢耕(000-0地號土地堆置廢棄車輛及雜草叢生),主張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有不能自任耕作,顯與事實不合。

2.000-0地號土地租賃權與所有權混同而使得租賃權消滅,原告係於109年4月13日(107年11月分割判決後)取得系爭2筆土地,卻主張非屬原告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有廢耕或不能自任耕作?邏輯自有錯誤!況農地非不得搭建農舍(堆放農具,以廢棄車輛堆放農具亦屬為農舍使用之目的),也非不得飼養家禽及搭建家禽避雨之鐵皮設施,飼養家禽之設施亦為農用之設施,此等農用之附隨行為均在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之000-0地號土地上,並非存在於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上,可見原告此等主張與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不符,且混淆系爭2筆土地與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不僅土地標的錯誤,嚴重牴觸社會經驗,焉有於自己土地上從事農用之附隨行為,即有對承租之系爭2筆土地有不能自任耕作(原告之意為廢耕)之情事?3.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法院判決分割後,系爭租約僅存在於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詳述如下:⑴因情事變更即經法院判決分割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結果,分割後000地號土地由卓00取得、000-0地號土地由卓00取得、000-0地號土地由卓00取得(嗣由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繼承取得)、000-0地號土地由卓00取得(嗣由原告購買取得)、000-0地號土地由卓00取得(嗣由原告購買取得)。

則原存在於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租約僅剩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為是,何能以他人所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仍為系爭租約土地之範圍?系爭租約並無因法院分割裁判後變更登記租約之範圍係屬田中鎮公所之疏失,豈可不顧事實,不論田中鎮公所失職未為變更登記即可認系爭租約仍存在於分割後之耕地?而所有權與租賃權混同,租賃權自屬消滅無疑,可見原告之法律主張不符規範與經驗事實。

⑵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意旨,情事變更原則可認定系爭租約僅剩於系爭2筆土地上。

故原有出租耕地因情事變更法院判決分割後,本件耕地事實上僅剩000-0及000-0二筆耕地。

被告等人從無轉租於他人,或有不自認耕作之情事。

即便是地主租與訴外人卓00、陳吉,伊等再轉組與訴外人謝00,自與被告等人無關。

況且,法律上所謂債務不履行,如民法第224至227-1條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有違背耕地租約之義務:不得轉租及親自耕作之義務。

證人謝00證稱:「分割後000地號」(附圖二編號G)轉租予謝00種植羅漢松,違反耕地不得轉租之規定,主張原承租人卓00、陳吉違法轉租即視同被告等人違法轉租,究係依據法律那個條文或司法實務之見解?究係有何違反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債務人之要件」,即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有違約,被告對於其他承租人違法轉租之事由,法律規定即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必須承擔他承租人違法轉租之責任?從而,依情事變更原則,法院自得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判斷,系爭租約僅存於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始為公平及符合法院分割裁判與合乎社會之經驗事實,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另原告於111年8月9日提出訴之聲明補正狀:聲明確認000-0及000-0耕地租佃契約不存在及拆除還地,即有減縮耕地租約僅為000-0及000-0地號耕地範圍,事實上即有承認分割後系爭耕地以外,即非原有000之耕地租賃範圍無疑【其他被告卓秀靜等人與原告變更聲明有何關連性?有何需要法院判決之聲明得以保護原告之權利?可見毫無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並主張原有租賃契約不因法院分割裁判而僅剩餘系爭000-0及000-0,前後理由顯有矛盾。

㈣系爭租約最後一期係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而承租人卓00死亡後,有關卓00之遺產繼承係由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訴外人卓00、被告卓秀靜、卓秀玫共同繼承,但卓00拋棄繼承,系爭2筆土地係由被告卓黃秋玉繼續耕作,符合實際耕作之人得申請續訂租約,被告卓英賢、卓鉦曜係空閒時協助被告卓黃秋玉耕作,實為輔助人。

被告卓黃秋玉係因繼承承租人即卓富雄之承租權,繼續耕作迄今,並無廢耕之情事。

原告以多年前之衛星照片,主張系爭2筆土地雜草叢生、堆置廢棄車輛等構成不能自任耕作,而法令上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不親自耕作而出借或轉租於他人耕作之謂,並非「建置鴨寮、堆置廢棄車輛(存放農具)或割除果樹子雜枝堆置曬乾」等均屬農用之附隨行為,且放置廢棄車輛僅有約2.5台坪面積(1.8×4.6×0.3025),僅為整塊承租土地762.321台坪之3.2%(系爭租約登記0.252007公頃),原告即主張構成不能自任耕作?不符比例原則。

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於194-2地號土地上之不能自任耕作,即建置鴨寮、堆置廢棄車輛(存放農具)或割除果樹子雜枝堆置曬乾等,係對於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廢耕或原有系爭租約登記之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即不能自任耕作」並非可採。

㈤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並無廢棄耕作,不符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要件,詳述如下:1.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同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

,但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係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原告主張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租約無效,但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為「自任耕作」及「不得轉租」2個要件,始得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租約無效之法律效果。

然原告從未舉證、說明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有「不能自任耕作」及「轉租於他人」之事實,且起訴主張之事實顯不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而僅以衛星照片主張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於系爭2筆土地上堆放廢棄車輛、搭建鴨寮及雜草叢生等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並不符減租條例第16條「不能自任耕作」之租約無效要件。

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

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

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



故實務上就承租土地不能自任耕作,係屬承租土地未為農用而言,如承租人事實上於自己之土地放置廢棄車輛或充當放置農具之農舍,並非不能自任耕作。

2.又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目前於系爭2筆土地仍有種植數年之香蕉作物及蓮霧果樹,原告所拍攝種植多年之子彈型蓮霧植物仍在,且種植已有數年長之香蕉作物,前案000年0月間原告起訴前即有香蕉種植數年之久,並無廢棄耕作、不能自任耕作之事實。

此外,系爭000-0地號土地內有一條寬約3.5米、長約8.2米之農路(面積29平方公尺)連接巷道出入,係農用運輸車爬山虎之農路,僅約29平方公尺,合乎農用農路之目的,並無廢棄系爭2筆土地658.99平方公尺之耕作。

況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堆放水塔之位置係位於000-0地號土地內,並非位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故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亦未在承租之系爭2筆土地堆放廢棄車輛,原告不了解土地使用現況為何,卻以多年前之衛星照片或舊照片為主張,與系爭2筆土地之現況不符。

㈥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6號案件,依證人謝00之證述可證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因卓00部分土地已經購買而為共有人,並在分割前分管分割附圖二編號H、I部分,原告分割後再繼受前手之土地為附圖二編號J、K部分,並非上開H、I部分之土地,即本件請求返還之土地為附圖二編號J、K部分之土地(即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卓00多年前已取得共有及分管上開H、I部分之土地(即000-0地號土地),且分管土地之時就前揭J、K、H、I部分即有種植農作物迄今,並無廢耕之情事。

而分管共有之上開H、I部分土地係屬於分割後為卓00自己之土地,於自己分管土地上放置廢棄車輛、置放農具,並於果樹之間養鴨、鵝、搭建遮雨棚架(並非鐵皮房屋),並無廢耕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於自己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內設置鴨寮及放置廢棄車輛,即有就承租之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廢耕之「不能自任耕作」,顯然張冠李戴,並無理由。

然原告所提出之實務見解係屬承租土地之部分變更使用,而本件即便有變更使用者,係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於分管或屬於自己之土地上堆放廢棄車輛,並非在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上。

㈦依最高行政法院 90年度判字第1512號、86年度判字第2474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裁判要旨,原告主張未申請續訂系爭租約,即為無效,與法律規定不合。

因耕地租約之註銷或終止,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亦非一逾該期間即不得申請續訂租約,則被告卓黃秋玉係以目前確實之耕作者1人申請田中鎮公所續訂系爭租約,亦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

從而,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仍由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繼續耕作當中,並無廢耕或轉租之不能自任耕作,故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確實有占有權源。

㈧原告聲請通知證人謝00並主張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違法轉租,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致使系爭租約無效而得請求返還系爭2筆土地等語,然證人謝00係證稱分割後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吉出租給伊,98年承租種植羅漢松迄今,謝00並不知悉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僅知分割後有將一小部分土地返還給地主,其僅知悉承租農地之種植情形。

系爭2筆土地向來均由承租人卓00及家屬自任耕作,並無轉租之情形,況且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二編號G部分)並非屬原告分割取得或購買取得,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毫無關聯。

原告提出104年、109年、111年之空照圖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有廢耕或轉租之情事。

對最高行政法院111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被告認為行政法院對於被告有請媳婦去續訂租約,公所不接受續訂,被告沒有辦法提出有去公所申請續訂的證據才駁回,這樣與事實不符。

㈨被告卓英賢本業為務農,住在田的對面,系爭2筆土地現在是被告卓英賢在耕種,本來是被告卓黃秋玉在做,但因為年紀大了,身體不好,所以都是被告卓英賢在耕作。

被告卓鉦曜本業為從事汽車代驗場,住員林,卓黃秋玉在被告卓英賢跟被告卓鉦曜間兩邊住。

被告卓鉦曜如果有休息,才會來幫忙。

農作收成的收入是給被告卓黃秋玉。

原告聲明應該要變更為由被告卓英賢返還。

被告卓英賢之前有幫忙被告卓鉦曜修車,現在年紀大了,沒有辦法做了只好耕作。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卓東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抗辯之內容與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相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卓東榮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訴外人卓00、卓00自38年1月1日起,就地籍重測前之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成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租約字號:田安字第000號),約定正產物種類為「稻谷」。

嗣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經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繼承、移轉變更,承租人則於原承租人卓00死亡後,變更為卓00、卓00,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續訂租約6年。

嗣系爭租約將至屆期,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均未於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公告期間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103年底期滿後,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公告,於後經彰化縣政府核准逕為租約註銷登記,同意備查,遂以104年6月18日田鎮民字第00000000號函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並函請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該地三七五租約註記。

二、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107年9月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分割,分割為彰化縣田中鎮大安段194、194-1、194-2、194-3、194-4、194-5地號土地。

000-0地號土地由卓00取得;

000-0地號土地由卓00取得;

系爭000-0地號土地由卓00單獨取得;

系爭000-0地號土地則由卓00單獨取得。

嗣原告於109年4月13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全部)。

三、卓00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卓黃秋玉、卓英賢、卓鉦曜、卓秀靜、卓秀玫,而卓鴻鵬則於107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吉、陳淑芳、卓淑堅、卓東榮、卓瓊燕。

四、被告卓黃秋玉、卓英賢、卓鉦曜主張就系爭租約仍得續約,對田中鎮公所提起行政訴訟,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駁回,復經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

五、原告前對被告卓黃秋玉等三人提起返還系爭土地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被告卓黃秋玉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6號民事判決以該案未經調解、調處程序即行起訴,欠缺訴訟要件無法補正,而廢棄改判本件原告之訴駁回。

伍、兩造之爭點:一、系爭租約是否於103年12月31日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二、倘系爭租約未因期限屆滿而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承租人就系爭租約,是否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違法轉租或為其他不自任耕作情形,致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之規定而歸於無效?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租賃契約存在何地號上?有無債權債務混同之適用?三、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一虛線所示鐵網圍籬拆除、將編號B與C範圍內果樹剷除,並將194-3、194-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所有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此為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卓東榮所否認,則兩造就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五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為證,且有卷附彰化縣政府111年6月21日函暨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現勘紀錄表及照片、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附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6號民事判決、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原共同承租人卓00、卓00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表可稽。

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台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影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分割共有物卷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6號返還土地等卷宗,經核無訛,且為原告與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卓東榮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三、承租人就系爭租約,是否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違法轉租或為其他不自任耕作情形,致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之規定而歸於無效?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範圍內之耕地約略東北區塊部分即約略位於分割後之000地號範圍內之土地,長期轉租給訴外人謝00(即00園藝)從事種植羅漢松之樹苗、樹木之用,故有違法轉租情形,有將部分租賃耕地轉租或為其他非自任耕作之使用情形,則系爭租約全部均歸於無效等語。

被告對於分割後之000地號範圍內之土地,長期轉租給訴外人謝00(即00園藝)從事種植羅漢松之樹苗、樹木之用並不爭執,然抗辯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向來均由承租人卓00及家屬自任耕作,並無轉租之情形,又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二編號G部分)並非屬原告分割取得或購買取得,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毫無關聯,且分割後原租約已因混同僅存在於系爭000-0、000-0地號等語。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該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耕作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

、「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兩造所訂租約應歸無效。

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

、「同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

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減租條例換訂租約,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56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謝00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本件被告?)我只認識陳吉,她先生已經過世。

(問:是否有在田中鎮00段000地號土地上種植羅漢松?)我承租的時候我不知道地號,我有租00國小豬肉攤過去那塊土地,我的契約書只有寫00段而已。

...(問:這份租賃契約書是最早的租約?)是,沒有再簽其他契約,我是跟陳吉的先生簽的。

(問:簽這份契約之後,你在租約所約定土地種植多久?)從98年之後開始做。

(問:契約書有約定99年至103年,這是租期?)是,但是租賃期間到了之後,雙方若沒有意見,可以繼續租下去。

(問:實際上租期屆滿之後,是否有繼續承租?)有,但是沒有定契約。

但是兩、三年前,有土地分割,我耕作的面積縮小了,部分樹木有移植,搬回去我家裡,這樣租金也有變少。

(問:請求提示貴院卷第315頁原證6照片,照片上面貨車00-0000是否你的車?)是。

(問:照片所示小貨車旁的植物,是否就是羅漢松?)是。

(問:車輛旁邊的羅漢松是否就是你跟陳吉承租土地所種植的羅漢松?)是。

(問:請求提示貴院卷第309頁原證5,總共有6個年度的照片,照片裡面所示的植物是否是羅漢松?)309頁編號1左側圖面電線桿左方的樹是我種的的羅漢松。

編號2左側電線桿左方也是我種植的羅漢松。

右邊不是我種的。

311頁編號3照片我無法判斷。

編號4左方中電線桿左方羅漢松是我種植的。

313頁編號5左方照片中電線桿左方羅漢松是我種植的。

右方照片中沒有樹的地方,是我還給地主的,其中有樹的地方是我種的。

編號6左方照片中電線桿左方羅漢松是我種植的。

右方照片中的左下角的空地,是我還給地主的,其餘比較低矮的樹是我種的。

(問:從98年承租土地到後來除了因為分割土地而縮小面積外,你所承租的土地位置有沒有變更?)沒有。」

、「(問:請求提示貴院106訴字第122號卷民事判決附圖方案2,羅漢松種植在哪裡?)編號G。

後來我還給地主應該是在編號G靠近編號H的地方。

(問:是否認識被告卓黃秋玉、被告卓英賢、被告卓鉦曜?)我不認識。

(問:租賃契約書為何出租人是卓鴻鵬?)我是跟卓鴻鵬簽的沒有錯,過世後,就直接拿給他太太陳吉。

(問:到現在還是承租人?)是。

(問:你承租是用佃農的身分承租?)我不確定,土地不夠,會承租別人的土地。

(問:承租編號G的土地,是否有向田中鎮公所用佃農的身分承租?)沒有。

(問:出租人陳吉是否為出租這塊地的地主?)從開始就沒有確定地主是誰,我是跟陳吉的先生租的。

(問:你知道陳吉或是她的先生是否有跟別人承租土地?)我不知道。

(問:後來土地還給誰?)地政來拉好線,陳吉告訴我說,哪個部分要分割分配給別人,我就把樹挖走,但是要還給誰我不清楚。」

、「(問:請求提示貴院卷第97頁,請證人在空拍圖上標示現仍種植羅漢松的範圍以及因為分割共有物後返還之範圍?)(證人以原子筆在97頁圖上畫出)」、「(問:提示本院卷第269至280頁被證1、2;

109年4月28日土丈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的位置由前至後依序為複丈成果圖000-0到000-0,從現場照片看來,能否確認你種植羅漢松的地方是否就是在000地號?)我承租的土地更過去,但實際位置我無法確定。」

等語。

依證人謝00之證詞,其自99年起確實有跟原承租人之一即卓00承租系爭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註:約略在附圖二編號G、H部分)種植羅漢松至今。

㈣又系爭租約在00年0月間曾經申請變更,出租人變更為卓00、卓00、卓00、卓00、卓00、卓00、卓00,承租面積由原本3150.09平方公尺變更為0.252007頃(即2520.07平方公尺),然變更時未見承租土地坐落位置附圖,此有彰化縣○○鎮○○000○0○00○○○○○地○○○○○○○○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可稽(詳卷二第93至99頁)。

依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分割前系爭000地土地共有人原本為卓00、卓00、卓00、卓00、卓00、卓00、卓00、卓00、卓00,卓00、卓00係因拍賣各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1,而卓00、卓00又同時為分割前系爭000地土地之承租人,故當時承租面積變更為2520.07平方公尺(即3150.09X0.8=2520.07),承租人部分即將卓00、卓00二人剔除,顯見當時承租人與出租人之真意係將卓00、卓00購買之應有部分面積排除在承租面積範圍之外,然當時變更承租面積時,未檢附承租土地坐落位置附圖,且分割前000地號當時亦未分割。

而證人謝有吉自99年起跟卓00承租系爭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註:約略在附圖二編號G、H部分)種植羅漢松。

設若附圖二編號G、H部分為卓00分管使用部分,然卓00、卓00之應有部分面積為630.02(3150.09-2520.07=630.02)平方公尺,而依證人謝00提出之土地租用契約書(詳卷一第463頁),租賃面積為一分八厘,合計為1745.85平方公尺(969.917X1.8=1745.85),顯已超出卓00、卓00二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足見卓00在99年間起即有已將分割前000地號一部分承租範圍不自認耕作,違法轉租予證人謝00之事實。

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系爭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在99年即有一部分違法轉租之事實,則該三七五租約應屬全部無效,且此無效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被告雖抗辯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為「自任耕作」及「不得轉租」2個要件,始得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租約無效之法律效果。

然原告從未舉證、說明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有「不能自任耕作」及「轉租於他人」之事實云云,然不自任耕作與「不能自任耕作」係兩碼事,前者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故不自任耕作係指客觀上有無自行從事耕作。

而「不能自任耕作」,應指有無自耕能力之問題。

將土地轉租他人,事實上即屬任不自任耕作之一種,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而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承租人與原出租人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減租條例換訂租約,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向來均由承租人卓00及家屬自任耕作,並無轉租之情形,況且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二編號G部分)並非屬原告分割取得或購買取得,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毫無關聯,分割後原租約因混同僅存在於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云云,然系爭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在99年間起既有一部分違法轉租之事實而致耕地租約"整筆"無效,該無效之事實往後生效,並不因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在107年判決分割而受影響,故已毋庸論述系爭租約是否於103年12月31日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107年判決分割後,原租約存在哪一塊土地上、原租約是否因權利混同而消滅、有無情事變更原則等爭議,判決分割後系爭000-0、0-0土地上之耕地租約亦同屬無效,自不因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向來均由承租人卓00及家屬自任耕作,並無轉租之情形,或原告在109年才取得系爭土地而受影響。

再系爭耕地租約自99年間起違法轉租給證人謝00即全部無效,則毋庸再論分割後之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原告所有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所有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又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原係由卓00承租,卓00死亡後,由被告三人占有使用等語。

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先不否認土地由被告卓黃秋玉耕作,抗辯被告卓英賢、卓鉦曜僅係占有輔助人,後又改稱土地現由被告卓英賢耕種,被告卓鉦曜其本業為從事汽車代驗場,如果有休息,才會來幫忙等語。

依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之抗辯,被告卓黃秋玉、卓英賢均有耕種之事實,故均有占有使用之事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000-0、000-0土地上有堆置廢棄車輛,並提出照片為證,此為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所不爭執,且被告卓鉦曜自認本業既為從事汽車代驗場,則該車輛不能排除為被告卓鉦曜所堆置,再加上被告卓鉦曜亦會幫忙耕種,足見被告卓鉦曜亦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尚非單純占有輔助人,故原告主張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均有占有使用之事實,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卓黃秋玉、卓英賢、卓鉦曜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部分之鐵網圍牆拆除、將編號B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所示之果樹剷除;

將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部分之鐵網圍牆拆除、將編號C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所示之果樹剷除。

並將上開兩筆地號土地全部面積63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告及被告卓黃秋玉、卓英賢、卓鉦曜陳明就原告此分請求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爭點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雖毋庸繳納裁判費,惟訴訟中仍有證人旅費支出,故仍有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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