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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賢
林坤聰
林麗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鴻森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4,8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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