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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緣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78年12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感情尚洽,然因被告乙○○性好漁色,嘗與大陸女子有不正當關係,經伊發現後本欲追究被告乙○○之民、刑事責任,嗣因該女子非法來臺遭有關單位查獲而於108年7月間遭遣送回中國,且被告乙○○又向伊保證日後絕不再犯,伊因而作罷。
惟因伊仍擔心被告乙○○再與原告以外之女子有不正當之往來,遂於110年8月初在伊所有之車號0000-00之三菱汽車上放置錄音器,期能防患於未然。
嗣經伊檢視錄音器内容,發現被告甲○○於車上以老公稱呼被告乙○○,被告乙○○於對話中亦有被告二人一起去約會等不正當關係之言語,甚且於110年9月26日對話中亦顯示被告二人有前往汽車旅館之情。
又被告乙○○並於110年8月22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菱堅達貨車前往被告甲○○經營之「貝貝精品屋」,被告二人並同宿於該處,於凌晨1時許為伊、伊與被告乙○○之子蘇泓銘、蘇芃睿所發現,被告甲○○當場向伊表示,被告乙○○騙稱其已離婚,其會立即封鎖被告乙○○之訊息,不會再與被告乙○○連絡。
詎被告乙○○於110年9月26日晚間6、7時許,至彰化高鐵站載被告甲○○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好萊屋汽車旅館116房間,被告乙○○待至當日晚間10時許方離開。
被告乙○○又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5 、6時許至彰化高鐵站載被告甲○○,並於該日晚間8時半許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好彩頭汽車旅館268室,被告乙○○先行離去後於凌晨0時許再進入上開268室,至凌晨3時離開後再於隔日上午9時許進入上開268室,被告二人至110年11月17日11時10分許方離開上開汽車旅館,由被告乙○○騎機車載送被告甲○○到彰化高鐵站搭車。
因被告甲○○於對話中稱被告乙○○為老公、並向被告乙○○說:老公我好想你、問被告乙○○:老公愛不愛我,被告乙○○向被告甲○○稱:我們兩個一起去約會、又稱這部車是老公的、是我們夫妻的。
此外被告乙○○至被告甲○○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營業、住居處找被告甲○○,並宿於該處,又多次至彰化高鐵站接送被告甲○○,並相偕至汽車旅館共處多時,被告乙○○、甲○○二人之行為顯已逾越正當朋友之往來互動,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二人之行為確實足已破壤伊與被告乙○○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且堪認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伊並因查悉被告二人間有不當交往之行為而此悲憤莫名,精神上飽受折磨而痛苦萬分,致罹患焦慮症而多次求醫,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曾具狀,為如下之 陳述: 被告乙○○於110年8月22日先來電表示:死ㄚ、我過去和你說。
待被告乙○○到達後表示其騙伊已離婚,之後被告乙○○手機響起,對方表明是警察,以有人酒駕撞到乙○○之車子為由,請被告乙○○出來處理,伊因而與被告乙○○開門查看,原告與蘇泓銘、蘇芃睿即從對面巷子衝出,將伊與被告乙○○推進屋內,被告乙○○隨即離去,蘇泓銘、蘇芃睿即以言語恐嚇威脅伊,原告並以手機錄影,伊一直解釋並無破壞家庭之行為,因伊家中有罹患憂鬱症之大兒子,先前已服藥自殺二次,為避免影響其情緒,伊因此未報警,伊於該日已封鎖被告乙○○並刪除LINE對話紀錄。
伊為治療大兒子的憂鬱症,因而購買很多香蕉,故與被告乙○○對話中方會有購買香蕉之對話內容。
伊與被告乙○○斷絕聯絡後,被告乙○○於9月中持續撥打伊營業用之電話,伊因營業中電話一直響,引起客人注意,方與被告乙○○通話,經被告乙○○以死相逼,伊因此解除LINE封鎖,但伊未曾主動致電乙○○,此後伊若不接電話,被告乙○○即會持續撥打伊之手機及營業用之室內電話,伊曾向在被告乙○○家打工之大學生表示伊會慢慢不接電話、不聯絡。
被告乙○○於110年9月26日以死相逼,伊方與被告乙○○出門,該日被告乙○○開車於市區繞,並購買銀戒指及兩碗麵,因被告乙○○當日體溫過高,才有對話中換旅館之言語。
伊於110年10月26日曾寄給蘇被告瑞堂2件薄長袖、1件薄外套及1萬元於外套拉鍊裡,因伊急需用錢而於110年11月16日向被告乙○○索取,經被告乙○○表示需伊親自領取方願返還借款,伊方與被告乙○○見面。
伊與被告乙○○雖有前往汽車旅館,但被告乙○○僅待一下即離開,在旅館內僅有飲食聊天,被告乙○○雖向原告表示有與伊發生性行為,但僅為被告乙○○之氣話,並非真實。
另8月22日之後,伊經營之店裡常會接到辱罵之電話,經伊錄音傳予被告乙○○後,證實為原告聲音等語。
參、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緣伊與被告乙○○於78年12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伊為避免被告乙○○再與原告以外之女子有不正當之往來而於110年8月初在伊所有之車號0000-00之三菱汽車上放置錄音器,經伊檢視錄音器内容,發現被告二人有不正當交往之對話,且依110年9月26日對話記錄亦顯示被告二人有前往汽車旅館。
再以被告乙○○於110年8月22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菱堅達貨車前往被告甲○○經營之「貝貝精品屋」,被告二人並同宿於該處,於凌晨1時許,為伊、伊與被告乙○○之子蘇泓銘、蘇芃睿所發現,被告甲○○當場向伊表示,被告乙○○騙稱其已離婚,其會立即封鎖被告乙○○之訊息,不會再與被告乙○○連絡。
詎被告二人於110年9月26日晚間6、7時許至好萊屋汽車旅館116房間,被告乙○○待至當日晚間10時許方離開。
被告二人又於110年11月16日晚間8時半許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好彩頭汽車旅館268室,被告乙○○先行離去後,於凌晨0時許進入上開268室待至凌晨3時許方自行離開,被告乙○○再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許進入上開268室至11時10分許,被告二人方離開上開汽車旅館。
被告二人上開行為顯已達背正常男女基於朋友之社交往來互動,致使原告婚姻破碎,伊亦因之罹患焦慮症前往精神科看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甲○○則以:被告乙○○於8月22日告知其欺騙伊已離婚之事,伊於該日即已刪除被告乙○○之對話內容且封鎖被告乙○○,因被告乙○○以持續打電話至伊之營業處所方迫使其需接聽被告乙○○之電話,並經被告乙○○以死相逼而解除LINE之封鎖狀態。
110年9月26日伊經被告乙○○欺騙而與其出門、110年11月16日是為取回被告乙○○向其借貸之1萬元而見面,雖二人有前往汽車旅館,但在旅館內僅有飲食聊天,被告乙○○雖向原告表示有與伊發生性行為,但僅為被告乙○○之氣話,並非真實等語置辯。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場,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參酌。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於婚姻狀態存續中,被告乙○○竟與被告甲○○於110年8月12日起陸續於原告購買之8799-LK之三菱汽車上有老公愛不愛我、我們兩個一起去約會、這部車是老公的、是我們夫妻的等對話,及被告乙○○並曾至被告甲○○營業處所過夜,多次接送被告甲○○至彰化高鐵站,甚且相偕至汽車旅館等情,業據提出110年8月12日、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19日、110年9月2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為證,被告甲○○雖對於對話譯文之內容及有於110年9月26日、同年11月16日與乙○○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經查:①依原告提出之110年8月12日對話紀錄中,「(甲○○)不是!那我們在汽車旅館呢」、「(甲○○)老公有啦!我這幾天在職阿,現在路邊就有在賣榴槤」、「(甲○○)哪裡想太多,那如果想老公,不就想太多了」、110年8月13日「(甲○○)老公愛不愛我」、110年8月19日「(乙○○)這個老婆實在是很體貼,能了解我」、「(甲○○)人家在想老公,你都不體諒一下,這時候講沒有用」、「(甲○○)老公老公我跟你講是因為我嗎」、「(甲○○)老公忙到分身乏術」等語,堪信被告二人確以老公老婆相稱,而非一般朋友關係。
②再依110年8月19日對話紀錄「(甲○○)你不是說你要拜拜」、「(乙○○)沒有拉,我太太會去拜」、「(甲○○)然後呢?」、「(乙○○)我兩個一起去約會阿」及乙○○:「這部她歸還我了拉,這部現在是老公的」、「這部是我們夫妻的」等語,足徵被告甲○○於與乙○○交往期間實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辯稱被告乙○○於8月22日至其營業處所說明,方知悉被告乙○○為已配偶之人云云,即難採信。
③此外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表示因被告乙○○以死相逼,而與被告乙○○復有聯繫,且於110年9月26日及110年11月16日有與被告乙○○前往汽車旅館共處,雖被告甲○○辯稱9月26日因乙○○體過高而換旅館及於11月16日是為向乙○○取回借款而見面云云,然縱被告乙○○因身體狀況不佳而需休息,亦應前往醫院而非汽車旅館,此與常情已不符,況請求返還借款亦非必須於汽車旅館清償,被告甲○○至遲於8月22日已經原告明確告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自更應與其保持適當男女交往之分際,而非反於汽車旅館見面處理事務,是被告甲○○答辯尚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不正常交往之情,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二人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之圓滿,並侵害原告身為被告乙○○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二人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點,結婚已逾32年,育有子女2人,且被告甲○○於110年8月22日已經原告明確告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0年9月26日及110年11月16日與被告乙○○前往汽車旅館之情;
並參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市場賣水果,因被告二人之行為罹患焦慮症(見本院卷第43頁);
再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併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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