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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木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木森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7,778元,應徵裁判費31,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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