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訴,736,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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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大莊彩色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坤鍾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譽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妙幼


訴訟代理人 余燦輝
郭峻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被告介紹及提供產品型錄所載規格供確認後,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58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於000年00月間推出之「全自動高速裱紙機型號:PFL-1450」1台(不含預補臺,下稱系爭裱紙機),並於當日給付定金26萬元,其後分別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7月20日、111年4月1日(同年3月23日交付支票,於該日承兌)給付26萬元、1,804,000元、516,000元,已給付全部價金完畢。

依系爭合約及型錄之記載,系爭裱紙機之輸送機長度應為6.2米,然被告於110年6月28日交付之裱紙機,其輸送機長度僅4.62米,而與兩造約定不符,致原告使用機器高速生產時,因輸送機長度過短,時常產生紙張貼合不良之瑕疵。

原告於111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文到30日内,依合約規格交付6.2米之加壓輸送機,然被告表示拒絕給付,故原告於同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

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縱認原告不得解除契約,亦請求減少價金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00元,及其中26萬元自109年12月25日起、其中1,804,000元自110年7月20日起算、其中516,000元自111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販售型號PFL-1450、PFL-1650高速裱紙機之輸送機寬度分別為1450mm、1650mm,長度則均為4.6公尺,機身總長均為12000mm。

原告先前使用之裱紙機亦向被告購買,舊機全長為12711mm,為符合既有空間配置,原告要求新機不可比舊機長。

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派員至原告公司現場勘查,兩造並當場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輸送機寬度」為1450mm(即PFL-1450型號)與「裱紙機機身全長」為12公尺,而未特別約定輸送機長度,故應以該型號機器之制式規格即4.6米為兩造合意內容。

然被告員工於倉促下繕打錯誤,將輸送機長度誤載為6.2米。

被告之生產管理人員於同年月28日準備製造機器時,發覺該錯誤情事,即向原告表示欲修改合約書,更正輸送機長度為4.6米,然原告回覆無須修改,故原告一開始即知輸送機長度為4.6米。

被告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經原告驗收,並於111年3月23日交付支票以給付尾款(於同年4月1日承兌),並無未依約給付之情事。

㈡況原告使用系爭裱紙機至110年12月9日止已運轉1,243,966張,至111年3月23日止已運轉2,524,321張。

縱認兩造合意輸送機長度為6.2米,而被告僅提供輸送機長度4.62米之裱紙機,對產能亦不生影響或影響輕微,而無礙於契約目的之達成,相較於被告因解除契約所生損害,所受損害甚小,倘原告得解除契約,將有顯失公平之虞。

且原告至遲於111年7月27日即通知被告輸送機長度瑕疵,竟遲至112年6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始請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以25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裱紙機,並給付定金26萬元。

㈡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24日給付26萬元;

110年7月20日給付1,804,000元;

111年4月1日給付516,000元。

㈢被告於110年6月28日交付長度4.62公尺加壓輸送機之裱紙機與原告。

㈣原告使用被告交付之裱紙機,至110年12月9日已運轉1,243,966張,至111年3月23日已運轉2,524,321張。

㈤原告於111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文到30日内,依合約規格交付6.2米加壓輸送機。

㈥原告於111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1頁)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254、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或減少價金,有無理由?亦即,被告所交付裱紙機規格,是否合於兩造約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參考)。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買賣系爭裱紙機之規格為6.2公尺加壓輸送機一情,固據提出高速裱紙機型錄及系爭合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

然觀諸上開型錄關於PFL-1450基礎圖所示圖樣(見本院卷第25頁),與系爭合約頁數4/6高速裱紙機基礎圖下方,關於輸送機之構造及長度占機身比例顯然不同(見本院卷第33頁)。

另其上所載輸送機6100mm,亦與原告主張兩造合意6.2米輸送機不符,故無從憑該型錄,認定兩造有為買賣規格6.2米輸送機之裱紙機之合意。

㈢依系爭合約頁數3/6固記載「6.2米輸送機」(見本院卷第31頁)。

然原告自陳兩造簽約時,僅討論輸送機寬度為1450mm或1650mm,並未討論及約定輸送機長度,其未要求訂製不同規格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0、133、199、202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係約定買賣制式規格之系爭裱紙機。

觀諸被告所提其分別於110年1月18日、110年7月6日、110年9月30日與訴外人筌正紙業企業社、象元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買賣合約書,就系爭裱紙機之加壓輸送機規格均記載為「4.6米」(見本院卷第155至175頁)。

復觀之被告所提張貼在其官方網站之系爭裱紙機外型基礎圖,就輸送機長度亦記載「4600」(見本院卷第281、378、401頁),可知被告生產及販售系爭裱紙機之輸送機制式長度為4.6公尺。

㈣復經證人余承豪即被告公司業務到庭具結證稱:伊與余燦輝共同負責處理兩造買賣交易,兩造在原告公司簽約時,僅確認要購買PFL-1450或PFL-1650型號裱紙機,後來原告決定購買PFL-1450型號。

兩造並未討論到輸送機長度,因輸送機制式規格為4.6米,故伊認為合意長度即為4.6米。

然倉促間契約未修改完整,簽約完後才發覺誤載為6.2米,有向原告要求修改契約書,但原告表示無須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467至468頁),可見依兩造真意,其等約定購買系爭裱紙機之輸送機長度應為制式規格即4.6米。

被告辯稱系爭合約記載6.2米係誤繕一情,堪以採信。

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買賣系爭裱紙機(型號:PFL-1450)(見三、第㈠項)。

然系爭合約就日期均誤載為「2020/12/21」,頁數2/6則誤載「PFL-1650規格」、「最大用紙尺寸:寬1650×長1200mm」,益可見被告抗辯其員工於倉促間誤繕合約書為6.2米輸送機,應屬真實。

㈤經本院至原告公司現場勘驗測量結果,被告交付與原告之裱紙機外型及構造,與系爭合約所示基礎圖相同。

又除飛達部尺寸與被告所提外型基礎圖所示有異外,其餘木桌、輸送機、主機部及過橋部之尺寸均大致相同(測量差距為20至30公分)。

又被告辯稱兩造簽約後,於110年6月合意更換裱紙機傳動系統為伺服馬達系統,故飛達部尺寸因而變動一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457頁),復經證人余承豪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467頁),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交付之裱紙機係裝設伺服馬達系統(見本院卷第465頁),是被告交付與原告之裱紙機(輸送機長度4.62公尺),合於兩造約定。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按兩造約定交付裱紙機,該裱紙機具有不符合契約規格之瑕疵,係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探求兩造締約真意,其等約定買賣系爭裱紙機之輸送機長度為4.6米。

原告主張被告未按契約約定,交付長度6.2米輸送機之裱紙機,係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254、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或請求減少價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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