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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游麗卿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游祥恩
訴訟代理人 丁惠筠
被 告 游禎達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 號 游祥一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游祥鏞
被 告 游祥立
游祥華(兼游禎翹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 號
游祥旭
游祥仁
游祥源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0弄 00號
游美峯 住0000 Avenida Del Canada,Rowland Heights, CA 00000 USA 居彰化縣○○市○○路0段○○巷0弄0 號
游祥湧
林游美津
游祥顯
兼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祥啓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弄0 號被 告 游淑芬(即游禎翹之承受訴訟人)
游淑莉(即游禎翹之承受訴訟人)
游淑屏(即游禎翹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 號
游淑英(即游禎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三「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欄應更正為「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元)」欄、「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元)」欄應更正為「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及被告游祥恩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受分配價值,均少於分割前之持分價值新臺幣28,161元(詳見外放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至4頁),應由其他共有人按附表三之金額找補原告及被告游祥恩。
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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