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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包澤杰
李黛麗
被 告 林洪祝麗
訴訟代理人 林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萬9,01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8,92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111年度司促字第5613號卷),嗣經被告聲明異議進入訴訟程序,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9,02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前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北側路肩起步左轉迴車,適有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新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身體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該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4項之第7等級殘廢,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因被告駕駛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向伊請求補償,伊已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0萬9,029元、失能給付73萬元,合計共83萬9,029元,得依同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193條、195條,向被告求償該補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9,029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時伊已經路邊等1、2分鐘,確認沒車才迴轉,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且超速撞到伊,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
又○○○於事故發生後仍可自行行走,無須坐輪椅,應無第7等級失能之情形,○○○另案請求伊損害賠償案件,由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審理(下稱另案),不爭執另案○○○請求因系爭事故需支出醫藥費用7萬5,810元、交通費用7,423元、救護車費用2,500元、假牙費用1萬5,000元、頸圈費用6,000元、輪椅費用1,000元,但自110年10月之後,○○○已無因系爭事故而就醫之必要,原告逕自補償○○○不應要求伊支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機車,自路肩起駛並左轉迴車時,未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適有被害人○○○騎車沿東新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二第200、201頁);
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為憑(見卷二第205至209頁),應堪採信。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起駛並迴轉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被害人○○○先行,貿然自路旁起駛並往左迴轉,致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
2.被告雖辯稱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超速,亦有過失等語。
查被告於案發前,騎機車暫停路旁後繼續行駛,再從路肩停等後起步左轉向,與左後方同向之被害人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機車原處倒地,被害人機車則倒地並滑行,以動量守恆公式並以空車重量計算兩車碰撞時之時速,被告車速約每小時12.47公里至14.86公里、被害人時速約53.92至57.07公里,固有逾越該路段限速50公里;
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自左迴車至兩車發生碰撞約為1.6秒,而被害人於案發前雖有發現被告機車並往左閃避,然被害人於發現被告機車後,如以時速50公里行進,需全部煞停之時間需 3.14秒,以被害人當時行車速度則需3.29至3.41秒,是當被害人見被告左迴轉跨壓路線邊緣時,開始採取剎車反應,仍無足夠時間將車輛煞停避免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明確(見鑑定報告第9至13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係依監視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並輔以科學計算及分析方法,所為之鑑定結論應屬客觀可採,是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有超速行駛,然縱使被害人合於速限行駛,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故系爭事故與被害人超速行駛不具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害人有可歸責事由,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生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萬5,810元、交通費用7,423元、救護車費用2,500元、假牙費用1萬5,000元、頸圈費用6,000元、輪椅費用1,0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卷二第201、202頁),應堪採信。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被害人於110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4日聘請看護照顧,支出看護費用9萬6,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查被害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案發當日進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10年3月12日進行頸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於同年月13日轉入普通病房、同年月00日出院,住院中需專人照顧,並於同年3月至9月間定期至門診追蹤治療,於110年9月時仍存有神經症狀,雙法無法抓握,肢體無法平衡,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半年等節,有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81頁),足認被害人於110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半年內亦需專人照顧,應足認定。
又被害人自110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4日確有聘請看護,每日費用為3,000元,支出看護費用9萬6,000元一事,有看護費用收據為據(見卷二第211、212頁),此部分應有理由:3.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等語。
查被害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頸椎脊髓損傷,經急診進入加護病房診療,醫院並為病危通知,顯見被害人因系爭事故確受有嚴重傷害,再為頸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後,被害人手術後雙手無法抓握、肢體無法平衡,須復健及專人照顧至少半年,復經治療超過1年仍有軀幹無力造成站立及行走不平衡、雙手無法張開及抓握情形,有員基醫院急診護理紀錄、110年9月7日、111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卷一第81、333頁,卷二第27頁),足認被害人因系爭事故至少半年不能工作,審酌被害人為74年次,目前正值青壯年,因系爭事故除受有身體上痛苦需持續復健至少半年外,另亦受有職業中斷之經濟上壓力,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被害人學歷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前從事鐵工,已婚未育有子女,需扶養雙親,家中有哥哥及姐姐,110年所得總額1,726元,名下有汽車1輛;
被告未受過教育,育有3名子女,從事農務每月收入約2萬元,110年所得總額2,232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業據被害人與被告於本院另案000年度○○字第000號損害賠償事件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該案卷宗,為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見000年度○○字第000號卷第45、46頁、第17至28頁),衡量被害人與被告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侵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事故後不須使用助行器,並無受有嚴重傷害等節,並提出被告於111年4月14日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之攝影畫面為據。
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中被害人自其住處門口未使用助行器自主步行19步進入副駕駛座,步伐左右不均等節,有勘驗筆錄為據(見卷一第280至281頁)。
可信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1年後,被害人仍有行走不平衡之情形,且依上開影片自主步行之距離甚短,無法遽認被害人已完全復原行走無礙,應認被害人因系爭事故確造成身體上嚴重損傷,被告上開抗辯,應無足採。
4.綜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100萬3,733元(計算式為:7萬5,810元+9萬6,000元+7,423元+2,500元+1萬5,000元+6,000元+1,000元+90萬元=110萬3,733元)。
㈣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83萬9,029元應有理由:1.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而獲給付84萬0,649元(含醫療給付11萬0,649元、失能給付73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補償金理算書、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201頁),堪信為真實,雖與前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110萬3,733元之損害項目不盡相同,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傷害事故之保障內容,係不分個案情況一律提供核實支付的傷害醫療給付及定額之失能給付,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為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保險給付之補償,二者性質及法益之保護本即不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所為補償視為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以避免被害人雙重受償,自應以總額抵充之。
又被害人另案提告被告損害賠償之案件,亦扣除原告已給付之84萬0,649元,被告賠償金額為26萬3,094元,此有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附卷為憑(見卷二第151至157頁),是被告雖抗辯被害人仍能自主行走,並未受有失能情形,原告所為之失能給付不得向其代位求償云云,自不足取。
是原告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害人請求被告給付83萬9,029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原告於支付命令狀繕本之送達已為催告,該支付命令狀於111年6月10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支付命令狀、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000○○字第0000號卷),原告嗣後減縮自111年12月28日起算,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請求權人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萬9,029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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