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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陳瑞展
訴訟代理人 陳菱茹
被 告 王秀絹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複代理人 廖怡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4.86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124.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124.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26.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就分割共有物部分由原告、被告各負擔2分之1;
餘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原告負擔100分之95。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9,1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訂立不分割協議,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
又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全部,設置門牆阻擋原告使用,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元,原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利益18萬元。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79條之規定,並聲明:㈠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主張依乙方案(下稱乙案,本院卷第223頁)為分割。
伊之建物於73年蓋好,鐵皮屋和圍牆是90年一起蓋好,僅使用鐵門後方範圍,並未阻擋原告使用,且伊係經原告同意或默示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以附圖方式分割較為妥適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則共有人間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74.8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該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該土地在彰化縣埤頭鄉,土地東南端對外連絡埤頭鄉東西路318巷,被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1部分之三層樓房,及編號B、B1之鐵皮屋等坐落在土地上(編號B1部分為三樓建物與鐵皮屋重疊處),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下稱系爭成果圖,本院卷第139至151、159頁)在卷可憑,參以原告所提附圖之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宗,編號(B)部分分配予被告,可維持被告之三層樓房及鐵皮屋完整,編號(A)部分依原告意願分配,編號(C)部分由兩造共有,使分配後之土地均可連絡至埤頭鄉東西路318巷,交通條件相當,於未來使用並無明顯不利,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兩造均同意分配後共有人間不用相互找補(本院卷264頁),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被告分得編號(B)部分、兩造分得編號(C)部分,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較為妥適,並採為本件分割方案。
至於被告所提乙案,原告及被告雖分得均等面積之土地,惟原告行車進出東西巷318巷時,因兩造共有之南側土地寬度僅3公尺,須繞經被告分得之右側土地,始能完成轉彎,不利原告之交通,亦不利被告利用分割後之土地,不為本院所採,併此敘明。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137元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818條所明定。
惟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⒉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有鐵門區分內外,該鐵門可以鐵栓方式鎖上,鐵門一端與左側圍牆相連並延伸至附圖編號B部分鐵皮屋,另一端與右側圍牆相連延伸至附圖編號A部分三層樓房,可排除第三人入內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45至151頁),且被告自承平日鐵門都會闔上等語(本院卷第184頁),與原告提供鐵門於111年10月20日係以鐵栓闔上之照片相符(本院卷第39頁),可見原告無法自由進入系爭土地,其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如系爭成果圖編號A、A1、B、B1、C部分之土地,面積共115.08平方公尺(計算式:13.57+9.76+94.18-2.43,詳見系爭成果圖,本院卷第159頁),自屬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同意或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此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尚難認原告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原告雖主張被告每月受有相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未提出計算之依據,惟被告占用土地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參酌系爭土地在彰化縣埤頭鄉內,北側為田地,四周商業活動程度不高,交通尚可,有GOOGLE MAP網路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67頁),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卷第155頁),應屬適當。
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使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137元【計算式:(115.08㎡×504元/㎡5%3年×1/2)+(115.08㎡×552元/㎡5%2年×1/2)+(115.08㎡×560元/㎡5%2年×1/2),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37元為有所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1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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