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訴,917,2023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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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孫榮輝
孫阿歲

張美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鉌鑫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72,636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22,9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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