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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 告 林敬浩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稻味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名澤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稻味餐飲有限公司間之「幸福稻連鎖加盟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抗辯本件涉及營業秘密,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等語。
然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
是本件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主張應移送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難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加盟被告公司所開設之飯糰製作加盟業,並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自108年6月20日至111年6月20日止,加盟金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保證金15萬元,約定加盟期滿後無息退還。
詎系爭加盟契約期滿後,被告拒絕返還保證金,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
㈡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合約期滿後3年內不得自行或與他人合夥為飯糰製作相關事業,然飯糰製作並無顯著應受保護之特殊知識與營業秘密,系爭加盟契約復未約定對原告有何補償措施,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依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確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之競業禁止3年之條款無效。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屆滿前,即已籌劃經營販售飯糰之「手御飯」事業,此由「員林手御飯」之臉書網頁上,公告將於系爭加盟契約期滿後之111年6月30日開幕,以及由訴外人劉俊豪即與其共同經營「樂米稻」之表弟,在臉書社團發布「手御飯(第二階)」將於原告加盟之幸福稻社頭店之相同地點試營運。
而原告於加盟期間之108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0日間,曾至伊公司進行教育訓練,包含米飯知識與烹飪技術、收銀作業系統管理、商品組合與備料、備貨管理等,原告卻將伊之營業秘密洩漏與「手御飯」之經營者與員工,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1項之保密義務,並於系爭加盟契約終了後共同或參與經營手御飯,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需雙方無契約爭議後,伊始返還保證金,而兩造間尚有上開契約爭議,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應無理由。
㈡系爭加盟契約競業禁止之範圍僅針對飯糰類產品,原告因加盟伊公司,受伊專業教育訓練與技術轉移,伊公司之烹煮米飯、商品組合備料與產品配置,飯糰組裝與包布設計等,均具有秘密性與經濟價值,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競業禁止之約定,係維護伊營業秘密之手段,且僅限制原告不得從事飯糰類產品之販售,原告尚得經營其他餐飲事業,且原告另設立之樂米稻亦有經營掛包、米糕等,顯見原告並非僅得販售飯糰為生,故上開約定並未限制原告之工作權、生存權,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兩造於108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原告加盟被告公司成立之「幸福稻」連鎖加盟店,販售飯丸與飲品,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加盟保證金15萬元,期滿終止後兩造別無其他爭議時,被告應無息退還;
原告之加盟期間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
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不得洩漏被告的經營管理技術與資訊,合約期滿三年內亦同;
第2項約定,加盟期滿終止後3年內,原告不得於被告其他加盟店之鄉鎮,自行或與他人合夥為飯糰製作相關事業等節,業據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加盟契約在卷為憑(見卷第19至24頁),堪信屬實。
㈡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競業禁止約款,應非無效:1.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加盟業主與加盟店固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然為平衡考量維護加盟業主之商譽及形象、保護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商圈利益及公平調整加盟業主與加盟店彼此間契約地位等各項因素,基於忠實及互惠之原則,加盟業主與加盟店於彼此加盟關係消滅後,應相互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以維持契約目的。
就加盟店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即加盟店在加盟契約存續中曾參與製造或銷售服務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加盟業主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是於加盟契約結束後,賦予該加盟店競業禁止之義務,故加盟業主與曾參與對客戶來源、製造、銷售服務或其他一切營業機密之加盟店,簽立協議書,要求加盟店於加盟契約結束後之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加盟業主相同或相類之工作,如係出於加盟店之同意,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即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
2.原告認系爭加盟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無效,無非以飯糰製作不具專業性為由。
經查,證人劉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體育大學畢業,在幸福稻工作前曾做過港式料理及日本料理的廚師助手,原告加盟幸福稻之後,伊曾與原告共同至被告總店學習約1星期,學習內容是如何包飯糰,例如飯糰大小、飯量、如何夾配料的量、壓飯、櫃臺收銀等,原告學習如何煮飯、炒菜,開店之後,飯糰的配料是被告公司提供的,伊們載回來後要自己煮等語(見卷第356、357頁),核與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約定,加盟後原告需接受被告教育訓練,內容包含米飯知識、烹飪技術、收銀作業系統與管理、商品組合與備料、備貨管理、內部管理,並由被告協助原告設立店面之商圈評估、店面設計、營運流程及行銷企劃等(見卷第21頁)大致相符。
是被告於加盟期間曾提供原告關於進料、製造、行銷等重要經營資訊,亦同意原告使用「幸福稻」之商業形象使用,原告既因參與系爭加盟契約而習得相關產品製作、店面設計、產品組合、包裝及經營行銷等開店知識,並得使用「幸福稻」之商業形象對外營業。
準此,原告藉由「幸福稻」之商譽,跟隨被告公司之經營模式,以求降低自行創業與摸索之風險,則被告在教導原告上開知識內容之同時,為免原告於加盟契約關係結束後,利用被告當初所教導有關產品製作技巧方法、店內營運流程管理及行銷等知識內容,與「幸福稻」其他加盟店為市場競爭,自有以競業禁止條款加以保護之合法利益存在。
原告雖抗辯飯糰為不具特殊性之食物,並無應受保護之知識與營業秘密等語。
然審酌被告之「幸福稻」飯糰之包裝方式、飯少料多的飯料比例、飯糰組裝技術以及產品形像,與傳統市場飯糰仍有差異,且原告既經被告教導製作飯糰之技術以及受被告協助設計產品形像與店面視覺設計,難認被告並無不值得保護之商業利益與營業秘密,原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3.觀諸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關於加盟期間終了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已有期間3年與被告加盟店區域範圍之限制(見卷第22頁),審酌被告確有法律上或經濟上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存在,已如上述,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原告取得上開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而約定於特定期間、地域範圍內原告應受競業禁止限制,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又系爭加盟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並未禁止原告從事餐飲事業,僅限制原告不得從事飯糰事業,而原告於本件加盟期間,已另行設立樂米稻販售掛包、麻辣鴨血的其他小吃,有被告提出原告在臉書「社頭人俱樂部」、「員林人大小事」發表之文章為憑(見卷第85、87、101頁),堪信原告縱使不販售飯糰,仍可從事其他餐飲事業,且本件競業禁止之期間、地域範圍均有限制,難認有過度限制原告工作權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難認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云云,然原告為加盟商,與被告之關係為加盟契約,其加盟之目的係為經營企業而與消費者發生消費關係,並非與被告發生消費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兩造契約內容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等語,尚有誤會。
4.再本件兩造間之契約為加盟商與加盟主之契約關係,兩造地位對等,不具有從屬關係,顯然與僱傭契約係勞工從屬於雇主有別。
而我國實務就僱傭契約員工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乃因勞工之薪資來自於資方,故可以提高薪資及津貼作為代償。
惟本件係屬加盟契約,加盟者之收益來自於自身營業收入,非加盟總公司之給付,故在代償部分於企業加盟契約自不適用,是原告辯稱被告未提供任何代償措施即顯失公平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1項保密義務之情形:1.查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於履行本合約過程中所知悉他方之經營管理技術及相關資訊,例如商品組合備料與產品置配比流程等內部管理作業系統、流程與技術、存貨成本、數量等,均不得洩漏或過失揭露與他人,本合約終止或期滿後3年亦同(見卷第22頁)。
又米飯知識及各項烹飪技術研習、商品組合與備料等事項,為被告於技術轉移時教導原告與劉俊豪之事,為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所明訂。
是依據系爭加盟契約,原告不得於加盟期間及加盟終了後3年內,將因系爭加盟契約所知悉之被告營業事項洩露與他人,應堪認定。
2.查證人周誠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是當兵的同袍,現在在員林開設飯糰店,店名叫做「手御飯」,開店之前伊有去幸福稻社頭店學習,是因為原告的關係去向劉俊豪學習,伊當時不認識劉俊豪,學習期間大概1、2個星期,伊向劉俊豪學習包飯糰、備料,伊原本是學機械的,在開店之前在中科院任職,因為伊沒有做過包飯糰,所以要學習,員林手御飯大約111年6月底開始營業,原告的幸福稻加盟期間到期後,原告的員工包括劉俊豪有到伊的手御飯工作2天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手御飯員工照片在卷可參(見卷第288至295頁、第159頁),可信原告於加盟期間,即允許證人周誠豐至幸福稻社頭店學習,周誠豐並於系爭加盟契約結束前後之相近時間設立與被告所營事業相同之飯糰販售。
再觀諸證人周誠豐經營之手御飯菜單,販售之品項為招牌手御、辛辣手御、玉米起司、文燒起司、黑豬肉(滷)手御、素食手御、金沙手御、六日特別隱藏手御,而原告經營之幸福稻社頭店之販售品項為:傳統飯糰、辣味飯糰、玉米起司、叉燒起司、滷肉飯糰、素食飯糰、鹹蛋飯糰、週末限定飯糰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員林手御飯臉書、幸福稻社頭店照片為憑(見卷第81、169頁);
又員林手御飯之包飯方式,為包布中間設置區域決定飯量與配料數量,有手御飯之臉書照片為憑(見卷第159頁),而證人劉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幸福稻總店有提供包布,包布上有框框,被告教育訓練時有教飯菜要夾多少量,說壓在框框內就好等語(見卷第357、358、363頁)。
顯見證人周誠豐所經營之手御飯販售商品名稱與原告經營之幸福稻社頭店完全相同,飯糰製作方式亦與幸福稻大致相同,足信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之效力期間,即已使第三人周誠豐知悉被告之商業資訊,致周誠豐得以設立與被告相同之競爭事業應屬明確。
㈣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之情形:1.查系爭加盟契約期滿後,劉俊豪在原告加盟之幸福稻社頭店相同地點設立「手御飯第二階」,並聘請與幸福稻社頭店相同之員工陳聖元、邱翠香,販售之商品則與證人周誠豐經營之手御飯相同等節,為證人劉俊豪、陳聖元、邱翠香證述明確(見卷第359、360、409、410、418頁),堪以採信。
2.然原告是否亦參與經營「手御飯第二階」一事,被告雖提出記載111年12月13日、品名為飯丸,並蓋有元戊小吃店發票章與原告小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及聲請傳喚證人魏暉祐,證明上開收據之來源為手御飯第二階等語。
查證人魏暉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名澤是伊叔叔,伊叔叔要伊去社頭買手御飯的飯糰,伊用導航前往,當時是向1名女店員買飯糰,伊問店員可不可以給收據,她說沒有帶印章,要隔一天才能給,但那名女店員是否是庭內的邱翠香伊不記得了,隔天伊去相同地點,是1名男店員拿收據給伊,伊拿到時收據上面的發票章與小章都已經蓋好,該名男店員是否為庭上的陳聖元,伊也不確定等語(見卷第401、402、405、423頁)。
是證人魏暉祐雖明確證稱上開收據之取得地點係手御飯第二階之地址,然並無印象是否向證人邱翠香購買飯糰,審酌上開收據並無記載關於手御飯第二階之文字,發票章之地址亦與手御飯第二階之營業地址即員集路2段372號不符,尚難單以證人魏暉祐已記憶模糊之證言,遽認原告確有參與經營手御飯第二階。
是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參與經營手御飯第二階,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競業禁止之義務,難認可採。
㈤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應無理由:1.查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合約期滿終止,雙方別無其他爭議後,無息返還15萬元保證金;
又系爭加盟契約業於111年6月20日終止,有系爭加盟契約在卷為憑(見卷第20、23頁),應認被告返還保證金之期限已屆至。
被告雖抗辯兩造尚有原告洩露營業秘密與違反競業禁止之爭議,而不符合返還保證金之要件等語,然該「無爭議」之約定應非被告返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否則被告單方主張契約履行仍有爭議即無須返還保證金,實有違誠信原則,是被告所主張兩造尚有違約爭議縱有理由,應為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債權,並抵銷其保證金返還債務,先予敘明。
2.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違反本條款之約定,視為重大違約,應無條件賠償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加盟契約在卷為憑(見卷第22頁),而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1項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應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原告違約洩露被告之營業秘密與第三人周誠豐,原告應給付至少15萬元之違約金,並於15萬元之範圍內應與抵銷等語(見卷第242頁)。
審酌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即將結束之際,明知已無權使用被告之營業秘密與商業利益,仍允許周誠豐至幸福稻社頭店學習飯糰製作技術,周誠豐並於被告公司總店之員林地區開設與被告相似之手御飯店鋪,亦致劉俊豪在原幸福稻社頭店同址設立手御飯之分店,侵害被告在員林、社頭之商業利益應屬明確,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至少為15萬元,應屬適當,並無過高情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15萬元固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至少15萬元之違約金,並於該範圍抵銷其保證金返還義務,亦屬可採,則原告之保證金債權消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競業禁止之約定無效,以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與駁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遲延利息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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