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訴,961,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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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張睿航
訴訟代理人 張璥巗
被 告 張錫昆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2,586.03平方公尺)、同段873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303.79平方公尺)、同段874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面積559.5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圖內擬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

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772、873地號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874地號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且無需鑑價找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略以:主張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且無需鑑價找補。蓋873地號土地編號D大部分為既成道路,該部分繼續維持兩造共有供兩造及公眾通行使用,符合現狀,且可解決該部分土地必須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問題。被告方案較符合使用現況,且原告將772地號土地西南側坡度甚高之山坡地分給被告,原告自己則取得幾乎全為平坦之土地,極不利於被告。若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兩造取得高聳與平緩之山坡地比例幾乎相同。874地號土地部分,其中編號A部分維持兩造共有,供兩造污水處裡及原告通行出入使用,剩餘土地由兩造平均分得,是依被告方案分割較符合現況亦對被告之損害較小等語。並聲明: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兩造不爭執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⒈772、873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874地號土地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又772地號土地上之水井為兩造共用,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為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段142巷,系爭土地上有兩造使用之地上物,而其上之平房大約是民國57年間所建造,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三所示之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162、321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97頁),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A1、B1、C1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如採原告方案,兩造各自所分得之土地相連且各自完整,可增加日後使用收益之便利性,亦可增加土地之利用價值,並得避免往後之糾紛。

而兩造分割後所分得土地均有面臨道路即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段142巷,且兩造共用之水井坐落編號A、A1土地之分割界線上,亦便於兩造取水利用,尚屬適當。

⒊反觀被告主張772及873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874地號土地則單獨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99頁),即如附圖二編號G、C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B、E、F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A、D所示土地則由兩造維持共有取得,作為通行使用。

如採被告方案,則兩造各自所取得之土地顯較為分散、零碎,未能全部相連,對於兩造日後使用收益將有所妨礙。

又被告方案將兩造所共用之水井分配於被告所取得之編號F所示土地近中央之位置,原告日後將無法使用。

此外,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772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建物即如附圖三編號C之一部分、編號D、E、F分配至被告所有之土地,並稱:主建物部分同意讓原告維持現狀使用,附屬建物部分會請求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惟對何謂主建物、附屬建物,被告當庭亦未能答覆,將來亦恐生認定上之糾紛。

另依被告方案分割後尚有兩造維持共有之部分,然兩造迄今已多有齟齬,再以被告方案此種兩造所分配之土地互相交錯、部分維持共有之方式為之,將來勢必另生糾紛,是被告方案顯與分割共有物乃欲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有違,被告方案顯非可採。

⒋又被告雖稱:原告之方案將使被告使用如附圖三編號L所示之房屋分至原告所有之土地,且原告將陡峭之山坡地分配予被告,將自己分配之平坦處,對被告極為不利云云。

惟如附圖三編號L所示之房屋並未辦保存登記,原告主張該屋係其於80年間興建,被告當時剛退伍、結婚,被告則從未主張、證明該房屋為其所有,其保有該屋之正當性已非無疑。

且查772地號原告所分得之部分原本亦係山坡,係經原告整地後始為平坦,有原告提出之60年間地形舊貌照片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至183、341至342頁),是被告當亦可自行出資整地。

其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方案對於兩造就分割後土地之使用收益之便利性、經濟效用、減少未來糾紛、消滅土地共有關係等方面而言,均顯優於被告方案,且並無獨厚原告或對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應屬適當可採,又兩造均表示無需鑑價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頁)。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睿航 2分之1 2 張錫昆 2分之1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5日彰土測字第12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5日彰土測字第12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
附圖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3日彰土測字第15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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