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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謝効成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李松金
訴訟代理人 李淑禎
被 告 陳蓁曄即蔡李貴蘭之繼承人
蔡素玲即蔡李貴蘭之繼承人
蔡敏華即蔡李貴蘭之繼承人
蔡宜茜即蔡李貴蘭之繼承人
蔡金秝即蔡李貴蘭之繼承人
張震暉即蔡李貴蘭之繼承人
張語喬即蔡李貴蘭之繼承人
張子鴻即蔡李貴蘭之繼承人
陳福鶴即蔡李貴蘭之繼承人
蔡岳蒼即蔡李貴蘭之繼承人
蔡佩娟即蔡李貴蘭之繼承人
蔡宜樺即蔡李貴蘭之繼承人
蔡丞輔(原名蔡岳勲)即蔡李貴蘭之繼承人
曾秋妹即蔡李貴蘭之繼承人
曾鈺芳即蔡李貴蘭之繼承人(有二地址)
蔡適全即蔡李貴蘭之繼承人
曾煒智即蔡李貴蘭之繼承人
張倖漪即蔡李貴蘭之繼承人
張浿毓即蔡李貴蘭之繼承人
張家綺即蔡李貴蘭之繼承人
張品洋即蔡李貴蘭之繼承人
陳昭富兼蔡李貴蘭之繼承人
陳泓翔即蔡李貴蘭之繼承人
陳彥翔即蔡李貴蘭之繼承人
陳如庭即蔡李貴蘭之繼承人
白銘春
白銘貴
李石定
李佳鋹即李石金之繼承人(國外公示
謝耿騰
許世龍
陳舜勵
訴訟代理人 施富萍
被 告 陳炎輝
謝文祥
林富旺
林沅錩
陳國川
許聖彥
黃榮彬
黃忠源
梁黃秀梅
黃麗雪
黃秋珍
黃育保
黃湘㚬
陳文德即陳瑞發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彰化市香山里彰南路0段000巷
李金銘即李松根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月即李松根之承受訴訟人
李連春即李松根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華即李松根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卿即李松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蓁曄、蔡素玲、蔡敏華、蔡宜茜、蔡金秝、張震暉、張語喬、張子鴻、陳福鶴、蔡岳蒼、蔡佩娟、蔡宜樺、蔡岳勲、曾秋妹、曾鈺芳、蔡適全、曾煒智、張倖漪、張浿毓、張家綺、張品洋、陳昭富、陳泓翔、陳彥翔、陳如庭應就被繼承人李貴蘭(婚後冠夫姓為蔡李貴蘭)所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75分之3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佳鋹應就被繼承人李石金所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75之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准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7日彰土測字第27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其中編號A與G,擬分配人李松根取得之應有部分,應更正為其繼承人李金銘、李麗月、李連春、李麗華、李麗卿各取得5分之1。
編號R與Q,擬分配人李貴蘭取得之土地所有權與土地應有部分,應更正為由第一項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松金負擔75分之3;
被告陳蓁曄、蔡素玲、蔡敏華、蔡宜茜、蔡金秝、張震暉、張語喬、張子鴻、陳福鶴、蔡岳蒼、蔡佩娟、蔡宜樺、蔡岳勲、曾秋妹、曾鈺芳、蔡適全、曾煒智、張倖漪、張浿毓、張家綺、張品洋、陳昭富、陳泓翔、陳彥翔、陳如庭連帶負擔75分之3;
被告李石定負擔75分之2;
被告李佳鋹負擔75分之1;
被告陳文德負擔1200分之69;
被告白銘春、白銘貴各負擔1200分之44;
原告謝効成、被告謝耿騰各負擔600分之29;
被告林富旺、林沅錩各負擔1200分之37;
被告陳昭富負擔12000分之377;
被告謝文祥負擔150分之15;
被告許世龍負擔1200分之169;
被告陳舜勵負擔12000分之580;
被告陳炎輝負擔12000分之203;
被告許聖彥負擔2400分之256;
被告陳國川負擔30分之2;
被告李金銘、李麗月、李連春、李麗華、李麗卿各負擔125分之1及被告黃榮彬、黃忠源、梁黃秀梅、黃麗雪、黃秋珍、黃育保與黃湘㚬連帶負擔75分之3。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陳昭富、李石定、林富旺、林沅錩與陳文德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已經原告請准本院告知抵押權人林盈志、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本件訴訟,惟前述抵押權人並未參加訴訟。
按諸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堪知若本件訴訟確定後,相關抵押權自生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三、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為被告李松金75分之3;
被告陳蓁曄、蔡素玲、蔡敏華、蔡宜茜、蔡金秝、張震暉、張語喬、張子鴻、陳福鶴、蔡岳蒼、蔡佩娟、蔡宜樺、蔡岳勲、曾秋妹、曾鈺芳、蔡適全、曾煒智、張倖漪、張浿毓、張家綺、張品洋、陳昭富、陳泓翔、陳彥翔、陳如庭公同共有75分之3(繼承被繼承人李貴蘭,婚後冠夫姓為蔡李貴蘭所遺應有部分);
被告李石定75分之2;
被告李佳鋹即李石金之繼承人75分之1;
被告陳文德1200分之69;
被告白銘春、白銘貴各1200分之44;
原告謝効成、被告謝耿騰各600分之29;
被告林富旺、林沅錩各1200分之37;
被告陳昭富12000分之377;
被告謝文祥150分之15;
被告許世龍1200分之169;
被告陳舜勵12000分之580;
被告陳炎輝12000分之203;
被告許聖彥2400分之256;
被告陳國川30分之2;
被告李金銘、李麗月、李連春、李麗華、李麗卿(前開五人即李松根之承受訴訟人)各125分之1及被告黃榮彬、黃忠源、梁黃秀梅、黃麗雪、黃秋珍、黃育保與黃湘㚬公同共有75分之3。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特約,但因共有人李佳鋹居國外,無從聯絡,共有人間亦尚有未辦理繼承登記者,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判決分割,並為合法處分分割,併命相關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四、被告方面:被告陳昭富、李石定、林富旺、林沅錩與陳文德到庭表示同意以如附圖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其餘被告迄未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表示意見。
五、得心證理由: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前述,依法可予分割,但因其中部分共有人尚未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及共有人李佳鋹連絡方式不明等情事,故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當事人戶政資料等在卷可佐,自可信屬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訴請本院予以判決分割自有理應准。
又部分共有人既尚未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原告主張併應命為登記,以符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之合法處分要件,本院核亦符於訴訟經濟及向來允准之實務,可加採取。
2、原告主張以如附圖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昭富、李石定、林富旺、林沅錩與陳文德均表示同意。
且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土地現狀,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狀圖附卷供參,堪知如附圖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係屬尊重現狀之使用、盡量保全建物,並設計有土地通路之公平、正當之規劃,應堪採取。
綜上,原告之請求係有理由,爰判准如主文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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