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訴更一,8,202403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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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洪志成
陳鴻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宜民


原 告 邱鉦元(簡宜民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顏墻(兼方足之承受訴訟人)

方啟彰(方足之承受訴訟人)

顏文卿(方足之承受訴訟人)

上 1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29號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大城鄉二林段1431-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騰空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邱鉦元。

原告洪志成、陳鴻紳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100分之12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洪志成、陳鴻紳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邱鉦元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525,800元為原告邱鉦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方足於更審前第一審判決後之民國110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顏墻、方啟彰(原名顏文考)、顏文卿(下各稱其名),有方足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通知等(更審前本院卷第147至159頁),顏墻等人於110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更審前第一審認屬合法,並裁定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簡宜民(下稱原告,各稱其名)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31-1土地),及同段21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均移轉登記予邱鉦元,邱鉦元聲請承當訴訟,已提出系爭房地謄本及簡宜民之同意書為證,但未取得顏墻等人同意,經本院於111年8月18日裁定由邱鉦元代簡宜民承當訴訟,至此簡宜民即脫離本件訴訟,並由邱鉦元承當之。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占用範圍後,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楓港段1900、1901土地(下各稱1900、1901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5月7日二土測字第7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圖,更審前第一審卷第39頁)所示如附表編號1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填平,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洪志成。

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楓港段1902土地(下稱1902土地,與1900、1901土地下合稱1900等土地)上,如甲圖所示如附表編號2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填平,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陳鴻绅。

㈢被告應將坐落1431-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給邱鉦元(本院卷第440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訟標的之追加或變更,於法無不合,併此敘明。

四、顏墻、方啟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洪志成為1900、1901土地之所有權人,陳鴻紳為1902土地之所有權人,邱鉦元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方足及顏墻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取得任何合法權源下,擅自將1900等土地做為漁塭使用,及將系爭房地作為居住處所,無權占用土地及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之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顏文卿:⒈1900及1901土地部分:⑴顏墻代方足簽約,沒有附授權書,違反民法第534條第1款之特別授權,及抵押權設定由陳鴻紳為之,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移轉及抵押權設定均無效。

⑵若認買賣契約有效,因抵押權人陳鴻紳未履行流抵契約之清算義務,及買受人洪志成未給付價金,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

⑶99年8月6日顏墻與簡宜民、洪志成就該土地存在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至少洪志成有默示同意顏墻使用該土地。

⒉1902土地部分:⑴買賣契約因抵押權人陳鴻紳未履行流抵契約之清算義務,及買受人陳鴻紳未給付價金,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

⑵買賣契約由顏文卿代理方啟彰與陳鴻紳於98年11月5日簽立,簡宜民主張代償監理看守所等稅務規費,陳鴻紳並未給付價金或將土地價值超過代償金額部分予顏文卿或方啟彰,則買賣契約目的在擔保代償債務之清償,存有信託讓與擔保之關係,並有流抵契約之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3之1第2項,課與陳鴻紳有清算義務,被告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⑶98年12月31日顏墻與簡宜民、陳鴻紳就該土地存在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

且至少陳鴻紳有默示同意顏墻使用該土地。

⒊系爭房地部分:⑴買賣契約因抵押權人陳鴻紳未履行流抵契約之清算義務,及買受人王玉葉未給付價金,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

⑵110年6月17日顏墻、方啟彰與簡宜民、邱鉦元系爭房地存在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

邱鉦元號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且邱鉦元為簡宜民之人頭,明知上情,予以配合,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不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

⒋縱認洪志成、陳鴻紳有1900等土地所有權,惟該土地於移轉所有權前,本作為養殖鴨隻及魚類,被告並未改變占用方式,僅須按現況返還,無須填平等語。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方啟彰:顏文卿向簡宜民借貸40萬元,最後變成3、400萬元,利息和借據何在?土地是抵押卻變成買賣,簡宜民未提出取得不動產之來由,所持有的本票是利息,不是本金,以人頭王玉葉到邱鉦元等4手移轉系爭房地。

系爭房屋僅3、40萬元,竟用825萬元設定抵押權,可見邱鉦民為簡宜民之人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顏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方足於99年8月16日以買賣原因將1900及190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志成。

㈡方啟彰於98年12月31日以買賣原因將190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鴻紳。

㈢顏墻於102年2月22日取得1431-1土地之所有權,於102年7月5日以買賣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玉葉;

王玉葉於107年11月7日以買賣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宜民;

簡宜民於110年6月17日以買賣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鉦元。

㈣系爭房屋於81年9月21日建築完成,該坐落在1431-1土地上,嗣後於85年已增建如現況,該房屋所有權人現為邱鉦元。

㈤方足死亡死後,其繼承人為被告。

㈥甲圖所示如附表編號1、2之地上物,為方足及顏墻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方足死亡後,由被告繼承上開房屋等之所有及事實上處分權。

㈦方足及顏墻居住在系爭房屋,方足死亡後,方足及顏墻之物品仍放在房屋中。

四、本院之判斷㈠洪志成、陳鴻紳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2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填平,並返還占用土地: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

次按物之出賣人在買賣標的物未交付前之繼續占有,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洪志成向方足買入1900及1901土地而於99年8月16日取得土地所有權,陳鴻紳向方啟彰買入1902土地而於98年12月31日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洪志成與方足間,及陳鴻紳與方啟彰間為買賣土地之前後手關係,方足及方啟彰抗辯買賣原因有瑕疵而占有土地,尚非無權占有。

又顏墻為方足之配偶,因與方足共同從事養殖而以附表1、2之地上物占用1900等地,自有徵得方足同意,亦非無權占用,則被告為出售1900等土地之直接前手或得前手同意使用土地之人,出售土地人即方足及方啟彰占用土地未還,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非無權占用,縱洪志成、陳鴻紳已登記取得1900等地之所有權,亦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而請求拆除、移除、填平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㈡邱鉦元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加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坐落在1431-1土地上,於85年增建如現況,系爭房地為邱鉦元向簡宜民購買而於110年6月17日取得所有權,方足及顏墻之物品仍放在房屋中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房地等語,堪予採信。

顏文卿雖抗辯邱鉦元為簡宜民之人頭等語,惟系爭房地及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32土地)於109年4月30日為簡宜民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松吟租賃有限公司,於110牛6月1日出售予邱鉦元並取得220萬元等情,經邱鉦元提出本票、授權書、現金支出證明單、不動產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41至355頁),文書真正為顏文卿、方啟彰所不爭執,顏墻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以邱鉦元所提文件,邱鉦元主張為一般房地買賣交易等語,尚非無據,自難僅因邱鉦元及簡宜民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即推認邱鉦元無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顏文卿、方啟彰抗辯邱鉦元為簡宜民之人頭,不受善意第三人保護等語,不足採信。

又查,邱鉦元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111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承當簡宜民而繼續為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自無可能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之意,顏文卿抗辯因默示同意而占用房地等語,亦不足採。

至於顏文卿、方啟彰抗辯王玉葉未給付買賣價金乙節,此部分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對抗非契約當事人邱鉦明。

邱鉦元因系爭房地遭被告占有,其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受阻礙,所提本件訴訟,核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之處,是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地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邱鉦民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431-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予邱鉦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洪志成,陳鴻紳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邱鉦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顏文卿之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洪志成、陳鴻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請求內容 1 編號B面積32平方公尺房屋、編號E面積21平方公尺房屋拆除,及將編號A面積251平方公尺養鴨處、編號B面積32平方公尺房屋、編號C面積554平方公尺魚塭、編號D面積1205平方公尺魚塭、編號E面積21平方公尺房屋、編號F面積42平方公尺養鴨處、編號J面積538平方公尺魚塭、編號K面積1215平方公尺魚塭上之鴨隻、漁貨、工作物及器具移除,暨將編號H面積5平方公尺肥水池、編號I面積24平方公尺肥水池填平。
2 編號N面積499平方公尺魚塭、編號O面積1179平方公尺魚塭上之漁貨、工作物及器具移除,及將編號L面積13平方公尺肥水池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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