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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明惠
相 對 人 吳瑋婷
關 係 人 廖銀正
廖哲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07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吳瑋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以107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在案。
惟聲請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聲請人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7年2月22日,以107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該裁定列印本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審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經詢問聲請人生活、工作事項,聲請人都可以正常應答。
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初步鑑定為需要再做進一步的評估,詳細以鑑定報告說明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
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過去曾有躁鬱症病史。
障礙程度:目前無障礙。
(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活動:個案一般活動能力正常,可以維持正常日常生活。
⑵經濟活動能力:個案可進行一般經濟活動。
⑶社會性:無障礙,可以進行一般社交表達或互動。
⒉身體狀態:個案可端坐椅子上,反應正常,有正常眼神接觸,肢體活動正常。
⒊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有主動的表達,可以切題回答,可進行溝通。
⑵記憶力:無明顯記憶力衰退。
⑶定向力:人、時、地的識別能力正常。
⑷計算能力:100減7跟20減3皆正確。
⑸理解‧判斷力:對於一般日常生活事物理解力,判斷力皆無缺失。
⑹認知功能檢查:認知功能正常。
(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無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
判定的根據:個案過去曾有躁鬱症病史,但後續恢復良好,沒有認知功能或判斷能力的缺失,目前沒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
(四)回復可能性說明:已回復。
說明:個案過去曾患躁鬱症,但僅僅發病過一次,而後未在治療,也未再發病。
(五)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過去曾因躁鬱症導致認知功能障礙,當時為避免後續再復發造成財產損失而申請輔助宣告,但目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目前已回復原本之生活功能。
2.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撤銷輔助宣告。」
等語。
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2年2月13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073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
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聲請人目前精神狀態穩定,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即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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