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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選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江懷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清安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洪江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所規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為基準,非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為計算;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應徵收4,500元。
二、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4,500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李昕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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