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選,5,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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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5號
原 告 林進保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村第22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彰化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3號公告被告當選,有該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以被告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依現行選罷法第131條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未逾前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系爭選舉之村長候選人,原告為登記第1號之侯選人,被告為登記第2號之侯選人。

嗣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經統計在第336、337、338投開票所之開票結果,原告得票總數為1085票,被告則為1089票,僅差距4票,考量系爭選舉之投票總數為2261票,與同日在上開3投開票所舉行之彰化縣縣長、彰化縣第二選區縣議員、福興鄉鄉長及福興鄉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總數各為2269、2266、2266及2268票不同,顯不符常情,短少之選票疑已算入被告之有效票或其他情況,且有民眾表示開票過程經唱票並亮票為1號票,卻記載為2號票;

蓋在原告照片欄位之選票被認定無效票,而蓋在兩造欄位中間,在第337投開票所被計入被告之投票數,在第336投開票所則計入無效票,以致3個投票所之無效票達87張,認定有效票或無效票之標準不一等情,本件選務進行及有效票、無效票認定有諸多疑點,且為重大缺失,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應全部驗票等語,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選務人員是公正的,投開票所現場民眾圍觀下,第336投開票所如有證人楊蕙榕所稱誤計選票情形,定有民眾提出質疑,證人楊蕙榕、吳瑞友、林旻靖等人所述為其等想法,與事實不符。

第336至338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均證稱當天開票唱票亮票過程沒有疑義,且圈章不可能同時壓到選票上兩造之格子上,爭議票2張為系爭圖列無效票⑹之情況,均為無效票,本件並無全部驗票之必要,亦無原告主張「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之「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主管機關依法定開票程序所公布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與當選人實際上所獲得之票數不符而言;

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指不實之當選票數,在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而言。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能證明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則可以獲得勝訴判決,是被告是否當選票數不實,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項,顯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又按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

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3條亦有明定。

是以任何人均可至投開票所觀看開票結果,而辦理選務人員於唱票時,無論為有效票或無效票,均須公開供在場民眾觀看,此為法定開票程序。

準此,法院對於已依法定程序完成開票、計票之選舉結果,若允許候選人動輒重新檢驗選票,除將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外,亦損及選務機關公信力及其他候選人權益,選務機關依法所為開票計票程序,自不能因當事人主觀臆測之詞,而逕予推翻。

㈡原告主張系爭選舉在第336至338投開票所之投票總數與同日舉辦之縣長等選舉之投票總數不同,短少之選票疑計入被告之有效票或其他情況,且開票過程有唱票為1號,計算為2號,及不同投開票所認定選票標準不同等情,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本件應全部驗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

經查:⒈證人楊蕙榕證稱略為:伊(在第336投開票所部分)看到原告的名字唱票2次,只有畫1次,沒有跟選務人員反應;

開票完總投票數加減有算錯,最後有改正;

蓋在中間的不確定是1號還是2號,最後判給1號還是2號伊也不確定,那天好幾張是這樣等語,惟經證人即第336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廖宜瑋證稱略為:伊沒有印象有人反應唱票2次只計票1次;

當天計票人員太緊張,中間計票人有漏計算原告1次,因為唱票過程會有人一邊在點票,總結時計算有錯誤,最後有加回來,也同時點出正確票數有做更正;

由主監和唱票的人去看,如果認定無效票,會亮票給民眾看等語。

則在第336投開票所之開票過程,並無唱名原告2次僅計票1次之情況,雖於唱票時,有記票員劃計錯誤而漏算原告得票數1票,惟最後點算選票時,已將漏算之1票計回並更正原告之票數,對選舉結果無何影響甚明,自不得僅因記票員劃計錯誤1次,即謂選舉無效。

至證人楊蕙榕證就蓋在中間之選票最後認定結果,自承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66頁),尚難僅因有選票蓋在兩造中間乙節,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又證人吳瑞友證稱略為:伊(在第337投開票所)看到人員亮1號的選票,選務人員說是2號,伊反應2次,選務人員說看錯了,有把票算給1號等語。

則依證人吳瑞友之證述,第337投開票所之唱票人雖有將原告之有效票唱票錯誤為2號,但已當場更正並劃計在原告之有效票,則計算過程並無錯誤。

證人吳瑞友另證稱:(在第337投開票所)蓋在格子中間有1張壓在2號的格子算2號的等語,經證人即第337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林明璇證稱:有1個民眾對選票判斷給誰有意見就出手搶選票,最後票沒有被搶,其他沒有印象有民眾反應有問題;

爭議就拿圖例出來,認定有效無效、1號2號票,跟民眾解釋為何做如此認定等語,及參酌證人吳瑞友繪製所見選票外觀(本院卷第133頁),係屬圈選於候選人之共用空間,仍能辨別圈選被告,與「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下稱系爭圖例)之有效票⒃相符,則選務人員認定為被告之有效票,並未違反系爭圖例之認定。

可見在第337投開票所之開票過程,並無錯誤劃計票數之情況。

再者,證人林旻靖、吳瑞友就其餘蓋在中間之選票,或稱不記得認定結果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或稱未看清楚選票外觀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均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再查,證人林旻靖證稱:(在第338投開票所)選務人員會先把1、2號票分開,50或100張放一疊,會連續唱票1號50或100張再連續唱票2號50或100張。

唱完50張會先統計看算出來的選票是否有50張。

唱票都會亮票。

伊看到有人員從後面拿2或3張的票,是1號的票放到2號的票裡面,唱票2號,伊們有反應,選務人員有改正過來,把那2或3張票算入1號的票裡等語,並參酌證人即第338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梁雪美證稱:因為村長票和公投票都是白色的,有民眾誤將村長票投入公投票,將誤投的選票拿過來放在2號票,唱票時民眾有發現,伊們檢視後立刻更正把票算給1號,其他沒有反應有異狀等語。

則在第338投開票所,選務人員將公投箱內之原告有效票誤放在被告待唱票之選票中,於唱票時發現後已當場更正,並劃計在原告之有效票,計算過程並無錯誤,對選舉結果亦無影響,自不得僅因將原告之有效票錯放被告之待唱名選票內,即謂選舉無效。

⒋小結,原告主張系爭選舉過程有唱票為1號,計算為2號,及不同投開票所認定選票標準不同等情,與證人楊蕙證、吳瑞友及林旻靖等人證述內容不符,則原告並未就有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其請求本件應全面驗票,並無必要。

㈢又原告主張上開3個投開票所,選舉人領取系爭選舉之總投票數與同日舉辦之縣長、縣議會議員、鄉長、鄉民代表舉選之總投票數不同,顯不符常情,短少之選票疑已算入被告之有效票或其他情況,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語,惟查,選舉人是否領取選票,係屬於參政權之表現,本可自由決定,修正前選罷法亦未規定選舉人須領取同一投開票所之所有選票,原告主張各選舉之總投票數不同,已違常情乙節,自不足採。

況且,上開3個投票所內各選舉之發出票數為有效票數、無效票數、已領未投票數(各選舉均為0票)之總合,加計用餘票數後,與各選舉之選舉人數相符,有111年各候選人在上開3個投開票所得票一覽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47至51頁),自無可能因總投票數不同,將短少部分計入被告之有效票之情況,原告主張各選舉間總投票數短少之票數有流入被告之有效票或其他情況等情,亦不足採。

㈣本院經勘驗第336至338投開票所之無效票,於第336、337投開票各有1爭議票,編為336-1及337-1(本院卷第171、173頁),於第338投開票所則無爭議票,並認定如下:⒈爭議票編號336-1:該選票蓋有2個法定圈選工具之圈印,2圈印均圈選在兩個候選人中間之共用空間,且加蓋在1號候選人格線上,完全未碰觸到2號候選人格線,仍能辨別為圈選1號候選人,屬系爭圖例有效票⒃情形,應為原告之有效票。

⒉爭議票編號337-1:該選票蓋有1個法定圈選工具之圈印,該圈印雖僅部分印出在兩個候選人中間之共用空間,但完全未碰觸到2號候選人格線,仍能辨別為圈選1號候選人,屬系爭圖例有效票⑿情形,應為原告之有效票。

⒊按修正前選罷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本件彰化選委會公告原告於系爭選舉之得票數為1085票、被告之得票數為1089票,經本院認定1號候選人於第336及337投開票所之有效票數應各增加1票,無效票應各減少1票,上開結果加計後總票數雖仍相同,但1號候選人即原告有效票應為1087票(1085+2=1087),2號候選人之有效票數維持1089票。

原告得票票數雖有變更,然依原告有效票得票數仍少於被告2票,顯無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則原告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無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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