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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老建
陳楷楨
陳楷豊
再審被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詩傑
再審被告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志宏
再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再審被告 陳文輝
陳皇村
陳淑燕
張夏
黃郁玲
張哲男
王生廣
廖榮華
陳進興
詹順安
蔡進福
林開福
楊俊樂
張國棟
陳金田
陳俞成
陳金炉
賴順上
施滄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再審之訴駁回。
貳、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援用原判決即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中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外,並主張如下:一、因原證十三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及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0日二土測字第1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88年二鎮建字第3315號農舍使用執照之位置圖、建築基地同意使用面積、建築面積、總樓地板面積有誤。
二、因原證十五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認定有違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以及再審被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自認違法,顯有再審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審查不實之違法,再審被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施滄明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錯誤之過失,以及興建者陳文輝、受任設計圖製作、會同審查、請領使用執照者張夏、受委任代理訴訟者楊俊樂、林開福等人,皆不法利用訴訟程序損害聲請人之財產權。
三、因原證十六再審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10年8月4日二鎮建字第1100011936號之函覆,經訴願機關彰化縣政府認定有否準之表示行政處分,如原證十七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110032136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並認定系爭農宅於申請建照、使照、保存登記及興建,均有違法之處,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意旨,行政處分之違法,應依一般規定撤銷後,另為處分。
復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違法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不得據此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更正。
據上,鈞院又教示聲請人需針對再審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10 月4日二鎮建字第1100013302號函提出申請,顯有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號、104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
四、因此,足認鈞院原判決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有認事用法之誤,故聲請人主張應就原證十三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書及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0日二土測字第1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證十五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原證十七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110032136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等證物再為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聲請再審。
五、對於鈞院教示聲請人須針對再審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10年8月4日二鎮建字第1100013302號函提出申請一事,聲請人已於111年6月17日提出陳老建、陳楷楨、陳楷豊申請函如再審證物二,亦於111年5月23日向再審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提出陳老建、陳揩楨、陳楷豐陳情書,如再審證物三、四。
就前揭申請、陳情嗣行政爭訟後之行政處分,對於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所為對聲請人不利益之判決,應可為有利判決之明證,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聲請再審。
貳、本院之判斷:一、按有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違背前開規定,即前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法院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故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固得於再審期間內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惟下級法院之判決如有違背法令,當事人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如當事人明知而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即不得於事後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於聲請再審狀第4頁自認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4日收受本院111年4月28日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書,即於111年6月17日提出再審之訴,符合遵守30日不變期間規定。
果爾,顯見再審原告並未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此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原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且觀其所提再證一之原第一審判決書第14頁,亦有載明救濟教示,惟當事人明知而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即不得於事後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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