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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宇昭
陳文通
陳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火得等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25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7,5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陳宜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五筆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9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上開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5日於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所作成102年社鄉民刑調字第268號調解書內容「一、聲請人與對造人同意依被繼承人陳宜傳公證遺囑內容辦理不動產過戶」無效。
上訴人追加後雖有數個訴訟標的,然其經濟目的均在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為陳宜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顯見上訴人之起訴,係就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有所主張,非僅就其等應繼分為主張,且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原起訴及追加之訴,數訴訟標的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即按系爭土地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核定之。
三、經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如附表所示,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0,560,5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016元,上訴人僅繳納依其等應繼分(共5分之3)計算之裁判費63,766元,尚不足41,250元。
另本院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塗銷之請求及追加之請求,該追加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亦如附表所示,即10,560,5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7,524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25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57,524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上訴人就其聲明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利益(新台幣)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21268.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828/21925 公告現值:2,803元/平方公尺 21268.72平方公尺×2828/21925× 2,803元=7,689,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140.9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公告現值:3,100元/平方公尺 140.91平方公尺 ×3,100元=436,821元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141.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公告現值:3,100元/平方公尺 141.01平方公尺× 3,100元=437,131元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面積:1525.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公告現值:810元/平方公尺 1525.22平方公尺 ×810元=1,235,428元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940.2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公告現值:810元/平方公尺 940.21平方公尺× 810元=761,570元 合計 10,560,5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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