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周雪麗應給付原告林總巡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訴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周雪麗負擔百分
- 四、本判決原告林總巡勝訴部分,於原告林總巡以新臺幣56萬7,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 參、被告游煥樹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㈠、周雪麗於80年至107年8月(107年8月28日遭解僱)間擔
- ㈡、茲就原告各項聲明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擇一判決)說明如
- ㈢、並聲明:
- 二、被告3人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㈠、被告周雪麗:
- ㈡、被告游煥樹:
- ㈢、被告秀水鄉農會: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秀水鄉農會主張略以:
- ㈠、反訴原告於104年12月3日將830萬元撥入反訴被告林總巡之
- ㈡、並聲明:
- 二、反訴被告林總巡答辯略以:
- ㈠、反訴原告以96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認定,認就830萬元借款中之
- ㈡、答辯聲明:
-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達成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 ㈠、如96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共21點: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㈠、林總巡依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秀水鄉
- ㈡、林總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
- ㈢、林總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雪麗、游煥樹、秀水
- ㈣、林總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雪麗、游煥樹及秀水
- ㈤、周雪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雪麗、游煥樹及秀水
- ㈥、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 ㈠、秀水鄉農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總巡給付660萬元
- ㈡、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林總巡依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秀水鄉
- 二、林總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林總巡雖主張周雪麗受雇於秀水鄉農會,上開冒領行為係利
- 三、林總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雪麗、游煥樹、秀水
-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㈡、原告主張周雪麗利用林總巡名義向秀水鄉農會冒名增貸660萬
- 四、綜上所述,本件林總巡請求被告周雪麗給付170萬元,為屬
- 五、本判決林總巡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 一、秀水鄉農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總巡給付660萬
-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㈡、反訴原告秀水鄉農會主張其於104年12月3日將反訴被告林總
-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秀水鄉農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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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總巡
原 告 周雪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周雪麗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游煥樹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周雪麗、游煥樹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雪麗應給付原告林總巡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周雪麗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林總巡勝訴部分,於原告林總巡以新臺幣56萬7,000元為被告周雪麗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周雪麗如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林總巡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林總巡、周雪妍(林總巡之妻、周雪麗之姐,下合稱原告,個別原告逕以姓名稱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如附表(按為該起訴狀附表,下同)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约金,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對原告林總巡之債權、對原告周雪妍之連帶保證債權,均不存在。
㈡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對原告周雪妍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總巡新臺幣(下同)83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周雪麗、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给付原告林總巡58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周雪麗、游煥樹、林秋津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總巡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周雪妍145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周雪麗、游煥樹、林秋津應連帶給付原告周雪妍1,0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迭經變更、追加如以下聲明(本院卷三第180-181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被告林秋津非本案刑事判決之被告,經本院命補正後,原告未補正,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一第295-296頁),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被告周雪麗、游煥樹為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下稱秀水鄉農會,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之職員,其等以原告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名義冒貸830萬元借款,造成原告損害,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請求。
反訴原告秀水鄉農會提起反訴,係就上開830萬元借款中之660萬元,林總巡既認其無借貸意思,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是以,原告本訴及被告秀水鄉農會反訴,均係基於借款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而各為請求,是原告本訴與被告秀水鄉農會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甚明。
故而,被告秀水鄉農會提起本件反訴與上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被告游煥樹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周雪麗於80年至107年8月(107年8月28日遭解僱)間擔任秀水鄉農會信用部存款及放款人員、保險部主任,擔任保險部主任期間亦協助信用放款對保業務。
游煥樹於82年至108年1月(108年1月17日遭解僱)間擔任秀水鄉農會信用部放款主辦,是周雪麗、游煥樹在上述期間均為秀水鄉農會之受僱人。
緣周雪麗長期在秀水鄉農會服務,熟悉信用部存放款業務,林總巡、周雪妍委託其向秀水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及繳息、還款、處理農保等事務。
周雪麗竟單獨或與游煥樹共同為以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且其等行為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周雪麗有期徒刑9年10月、游煥樹有期徒刑6年10月在案(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審理中)。
爰依以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茲就原告各項聲明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擇一判決)說明如下:⒈聲明第一項部分:①周雪麗於104年12月3日利用職務上機會於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林總巡之印章,持以冒領林總巡於秀水鄉農會所有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62310號帳戶)內170萬元存款,用以繳納其前次冒貸之1,100萬元借款而侵占入己,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
又周雪麗受僱於秀水鄉農會,其利用職務上機會為上開侵權行為,秀水鄉農會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周雪麗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②上開170萬元部分,係遭周雪麗利用職務機會冒領,秀水鄉農會不得主張其為善意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而對林總巡發生清償之效力,則林總巡另得依民法第602、603條準用同法第478條及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秀水鄉農會返還170萬元。
⒉聲明第二項部分:依本案刑事判決可知,周雪麗自84年起以林總巡名義多次冒貸款項,而自94年起,游煥樹亦開始參與周雪麗之對保流程,於104年12月3日以林總巡名義冒名增貸660萬元(按即附表編號11之830萬元貸款,扣除林總巡同意貸款之170萬元,其餘660萬元為冒名增貸),導致林總巡之債信受損。
林總巡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以周雪麗冒名增貸660萬元之1成計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6萬元。
⒊聲明第三項部分:依本案刑事判決可知,周雪麗利用職務之便,向秀水鄉農會領用50張空白支票,並盜用林總巡之支票印鑑章盜蓋於空白支票,陸續簽發支票,並持以向他人借款,總計簽發710萬元,因此損害林總巡之票據信用。
林總巡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以周雪麗盜開支票總額710萬元之1成,計算信用損失,請求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71萬元。
⒋聲明第四項部分:周雪麗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冒用周雪妍名義作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而冒貸款項。
前開林總巡遭冒貸660萬元款項,周雪妍係遭冒名為連帶保證人,更遭秀水鄉農會主張連帶保證責任,導致周雪妍債信受損,周雪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以周雪麗冒名增貸660萬元之1成計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周雪妍非財產上損害66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總巡170萬元,及自111年8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周雪麗、游煥樹、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總巡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總巡71萬元,及其中58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3萬元部分自111年8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周雪麗、游煥樹、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周雪妍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答辯理由分別略以:
㈠、被告周雪麗:對原告請求之事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㈡、被告游煥樹:伊並無不實對保之情形,部分貸款是展延或展期,並無增貸,伊對保之部分,均親自前往對保,且因借貸人員或保證人均為周雪麗至親,故不疑有他,應其所請,而授信部分僅做書面審核,實不知情周雪麗有冒貸之情事,雖刑事判決不採認伊說法,但原告之請求有待商榷等語。
㈢、被告秀水鄉農會:⒈林總巡於另案秀水鄉農會對原告2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6號,下稱96號清償借款事件)自認最早於82年6月21日向秀水鄉農會借款430萬元,且其稱最後認知未償還金額為170萬元,故該判決認定林總巡應償還170萬元本息予秀水鄉農會。
而林總巡於104年12月3日借款830萬元,並用以借新還舊時,自知至少尚有170萬元之貸款未清償,且用以清償96年11月2日之貸款1,100萬元之債務,可證明170萬元之提領,係合於原告林總巡之本意,且秀水鄉農會因此受償並未受有不當得利,林總巡依不當得利、消費寄託請求秀水鄉農會返還,並無理由。
又周雪麗是基於其與林總巡間之親屬私誼而受委任辦理,與身為秀水鄉農會保險部主任無涉,非屬執行職務行為,林總巡亦不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
況原告林總巡就周雪麗之行為於107年10月24日提出告訴,最遲於108年4月2日已知悉此事,竟於111年8月29日或112年9月27日始主張170萬元係遭周雪麗侵占,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秀水鄉農會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林總巡主張周雪麗冒貸660萬元、盜開支票710萬元之行為,係因其與周雪麗間往來頻繁,對周雪麗信任有加,周雪麗利用林總巡不在家之機會,竊取其印章,再循一般客戶領取空白支票程序向秀水鄉農會領取空白支票或一般客戶領款程序而為領款,與周雪麗在秀水鄉農會執行之職務無涉。
是原告林總巡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秀水鄉農會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2至4項,均屬無據。
況原告所主張之冒貸或盜開支票,均與信用無涉,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更屬無據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秀水鄉農會主張略以:
㈠、反訴原告於104年12月3日將830萬元撥入反訴被告林總巡之帳戶,經96號清償借款事件認定其中170萬元與林總巡有借貸契約存在,其餘之660萬元林總巡並無借貸之意思,故林總巡就該66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總巡返還等語。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林總巡應給付反訴原告秀水鄉農會660萬元,及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林總巡答辯略以:
㈠、反訴原告以96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認定,認就830萬元借款中之660萬元部分,林總巡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然依上開判決,660萬元部分於撥款後即遭周雪麗持盜蓋林總巡印章之取款條,清償周雪麗前所冒用林總巡名義之1,100萬元貸款,準此,林總巡並未受有660萬元之利益。
縱認受有660萬元利益,已用於清償周雪麗前所冒用林總巡名義之1,100萬元貸款,反訴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自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倘認林總巡不得依民法182條規定抗辯,反訴被告亦主張,系爭660萬元係任職於反訴原告之周雪麗利用職務上機會而冒領,反訴原告不得主張其為善意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而對反訴被告發生清償效力,反訴被告得另依民法第602、603條準用民法第478條關於消費寄託款返還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返還660萬元,並據以抵銷。
故反訴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
㈡、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達成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60-36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㈠、如96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共21點:⒈林總巡、周雪妍為夫妻關係,周雪麗為周雪妍之妹,林總巡、周雪妍如要使用其於秀水農會所設帳戶內之款項,係委託周雪麗辦理,惟印章均由林總巡、周雪妍親自保管。
⒉周雪妍於82年6月1日提供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鄉彰水路2段382、38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秀水農會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包括林總巡、周雪妍,可貸金額為1500萬元。
⒊林總巡、周雪妍於82年6月16日親自在授信約定書簽名。
⒋林總巡委由周雪麗辦理82年6月21日之430萬元借款,上開擔保放款借據上之借款金額、林總巡、周雪妍之簽名及住址,均係周雪麗所書寫。
秀水農會於同日將430萬元撥入林總巡之62310號帳戶。
⒌秀水鄉農會另於82年6月25日、82年7月9日、82年7月12日、82年7月22日、82年7月26日、82年7月28日、82年7月31日、82年8月16日、82年8月20日、82年9月23日、82年10月9日、82年10月15日、82年10月20日、82年11月2日、84年3月30日依擔保放款借據所載金額,將70萬元、150萬元、80萬元、70萬元、80萬元、70萬元、30萬元、110萬元、16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40萬元、20萬元、140萬元、70萬元、250萬元撥入林總巡之62310號帳戶,且擔保放款借據上之借款金額、林總巡、周雪妍之簽名及住址,均係周雪麗所書寫。
⒍秀水鄉農會依84年3月31日之擔保放款借據所載金額,將1,500萬元撥入林總巡之62310號帳戶,上開借據借款金額、林總巡、周雪妍之簽名及住址,均係周雪麗所書寫。
⒎秀水鄉農會於84年8月31日依擔保放款借據所載金額,將1,950萬元撥入林總巡之62310號帳戶,上開借據上之借款金額、林總巡、周雪妍之簽名及住址,均係周雪麗所書寫。
⒏林總巡、周雪妍於86年4月19日共同填具460萬元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秀水鄉農會同日將460萬元撥入林總巡之62330號帳戶,秀水鄉農會所提該筆擔保放款借據(借款期限為86年4月19日至91年4月19日)之印文均屬真正,借款金額、借款期限、林總巡、周雪妍簽名、住址均由周雪麗填寫;
及該筆擔保放款之另紙借據(借款期限為86年4月19日至89年4月19日)之印文均屬真正,並由林總巡、周雪妍親自簽名及寫住址,借款金額及借款期限均由周雪麗書寫。
⒐前項460萬元農業發展基金貸款,業於91月4日30日清償完畢。
⒑林總巡、周雪妍親自在98年11月10日、100年11月18日、102年11月26日之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
⒒林總巡於105年3月15日申請就62330號帳戶發給金融卡,存戶使用金融卡申請書兼約定書上申請人兼立約書人(存戶)係由林總巡親自簽名,林總巡之印文亦為真正,其餘身分證統一編號、約定帳號、科目、通訊地址、及電話等欄位係由周雪麗填寫。
⒓林總巡在105年5月6日之62330號帳號之金融卡啟用申請書(存戶)係由林總巡簽名,林總巡印文亦屬真正,科目、帳號、支號等欄位之數字係由周雪麗書寫。
⒔林總巡於105年3月15日申請書親自簽名,印文亦屬真正,另105年3月15日客戶基本資料變更單上存戶簽章欄均係由林總巡親自簽名,印文亦屬真正。
⒕林總巡之62330號帳戶自90年6月26日起至92年6月23日止僅有存款利息之存入,於93年10月21日現金存入1000元,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7年5月止,按月均有老農年金之存入。
⒖秀水鄉農會於88年3月22日製作繳息通知單,同月25日付郵,請林總巡就帳號0000000號之460萬元借款繳息,其應繳利息為6萬9,000元,且該460萬元放款帳號於88年4月26日收受利息6萬9,000元。
⒗秀水鄉農會於104年12月3日將830萬元借款及另一筆270萬元借款均撥入林總巡之62310號帳戶,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林總巡之印鑑相符。
⒘96號清償借款事件卷一283頁、285頁客戶對帳留存聯、客戶對帳回單聯,係由秀水鄉農會於107年8月30日一同寄給林總巡;
再由林總巡於客戶對帳回單聯勾填2.與上表所列不符,第「1、2」筆餘額應為「本人未貸被冒貸」,並於107年9月7日將客戶對帳回單聯寄達秀水鄉農會。
⒙96號清償借款事件一審卷一491至501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書附表五關於各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本票由何人簽名、金額大寫由何人書寫,暨周雪麗係持各該空白表格予林總巡、周雪妍簽名之記載均正確。
周雪麗涉犯農業金融法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周雪麗已提起上訴。
⒚林總巡之6233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備註」欄中所載「0000000」係表示秀水鄉農會總會自動櫃員機之編號。
⒛林總巡、周雪妍在借據(96號清償借款事件一審卷一17頁)、授信約定書(同案卷一19、21頁)簽名時,許豈瑋有在場。
㉑102年11月22日授信約定書上林總巡、周雪妍之簽名及印文 均屬真正,「對保地點」欄為周雪麗所書寫,「對保日期時間」欄為許豈瑋所書寫;
104年10月23日授信約定書上林總巡、周雪妍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對保地點」欄為周雪麗所書寫,「對保日期時間」欄為許豈瑋所書寫;
104年12月3日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林總巡、周雪妍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對保地點」欄、「對保日期時間」欄,均為周雪麗所書寫,非許豈瑋所書寫。
二、兩造爭執事項:甲、本訴部分:
㈠、林總巡依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秀水鄉農會給付1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林總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給付1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秀水鄉農會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㈢、林總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雪麗、游煥樹、秀水鄉農會連帶給付6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㈣、林總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雪麗、游煥樹及秀水鄉農會連帶給付71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㈤、周雪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雪麗、游煥樹及秀水鄉農會連帶給付6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㈥、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乙、反訴部分:
㈠、秀水鄉農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總巡給付6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之判斷:甲、本訴部分:
一、林總巡依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秀水鄉農會給付1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所謂冒領,係指客戶寄存於金融機關之款項,為第三人冒用客戶之名義領取而言,客戶與金融機關間成立之金錢寄託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客戶仍得對於金融機關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故其受損害者應屬金融機關而非客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金融機關存款戶之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存摺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金融機關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金融機關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戶即不得請求金融機關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總巡主張周雪麗於104年12月3日利用職務上機會於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其印章,持以冒領其於秀水鄉農會所有62310號帳戶內170萬元存款,用以繳納其前次冒貸之1,100萬元借款而侵占入己,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602、603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擇一請求秀水鄉農會返還170萬元等語。
秀水鄉農會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查林總巡、周雪妍為夫妻關係,周雪麗為周雪妍之妹,林總巡、周雪妍如要使用其於秀水農會所設帳戶內之款項,係委託周雪麗辦理,惟印章均由林總巡、周雪妍親自保管;
周雪妍於82年6月1日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為秀水農會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包括林總巡、周雪妍,可貸金額為1500萬元;
林總巡委由周雪麗辦理82年6月21日之430萬元借款,上開擔保放款借據上之借款金額、林總巡、周雪妍之簽名及住址,均係周雪麗所書寫,秀水鄉農會於同日將430萬元撥入林總巡之6231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又秀水鄉農會於96號清償借款事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林總巡名義之借款沿革,林總巡於該案對於上開借款沿革經過並未爭執,僅認編號2之430萬元借款、編號5之460萬元借款、編號9之30萬元借款、編號10之30萬元借款,為出於林總巡本人意思之真正借款,及編號11即104年12月3日之830萬元,僅其中170萬元為其借貸本意,其餘660萬元(830萬元-170萬元=660萬元)為周雪麗冒名增貸外,其餘借款均係遭周雪麗擅自填載借據等授信文件或金額而冒貸,且其承認目前尚欠秀水鄉農會170萬元未清償等語。
又秀水鄉農會於104年12月3日將830萬元借款及另一筆270萬元借款均撥入林總巡之62310號帳戶,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林總巡之印鑑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⒗)。
則依林總巡主張周雪麗於104年12月3日於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其印章,持以冒領其於秀水鄉農會所有62310號帳戶內170萬元存款,用以繳納前次冒貸之1,100萬元借款而侵占入己之情節,堪認該印章確屬真正,縱認周雪麗於104年12月3日係未經林總巡同意於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其印章,持以冒領170萬元存款,然林總巡既主張前欠之1,100萬元及830萬元均係周雪麗所冒貸,且該170萬元周雪麗已用以繳納前欠貸款,難認秀水鄉農會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又該印章既屬真正,且依林總巡自陳其長期委託周雪麗向秀水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及繳息、還款、處理農保等事務,衡諸常情,秀水鄉農會自難以知悉周雪麗該次行為係屬盜領行為,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秀水鄉農會抗辯其為善意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亦可採認。
則林總巡此部分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秀水鄉農會給付170萬元本息,均無可採。
二、林總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給付1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秀水鄉農會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林總巡主張周雪麗於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其印章,持以冒領其所有62310號帳戶內170萬元存款,周雪麗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之行為乙節,為周雪麗所不爭執,且有本案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周雪麗賠償170萬元,即屬有據。
㈡、林總巡雖主張周雪麗受雇於秀水鄉農會,上開冒領行為係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秀水鄉農會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周雪麗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惟秀水鄉農會否認周雪麗所為係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並置辯如前。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目的之一,係在保護交易安全。
惟若與受僱人為交易之第三人明知,或具有相關職業知識得知該受僱人之行為非在執行職務,或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行為無關,即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僱用人以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10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周雪麗雖為秀水鄉農會職員,曾任職於信用部從事存放款、代收業務,然於上開領款時為並非信用部主任,職務內容並不包括臨櫃開戶、存提款業務,且依林總巡所述其長期委託周雪麗向秀水鄉農會辦理借還款之經過;
及依周雪麗於96號清償借款事件證稱:林總巡匯出或提領現金所需要的印章都是我跟林總巡拿的,而且我偷蓋了一整疊的取款條。
林總巡、周雪妍的存摺都是我在用,且是我在更換的等語(該案一審卷○000-000頁),可知周雪麗乃因林總巡之委託而取得其印章,並持以盜蓋於取款憑條領款,周雪麗之所以得為冒領行為,主要乃因其本身與林總巡之親屬及信賴關係,及受林總巡之委託行為而來,難認周雪麗係利用其任職秀水鄉農會之職務上機會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為保護交易安全,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課以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故林總巡主張秀水鄉農會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又林總巡既不得對秀水鄉農會請求賠償,則秀水鄉農會所為時效抗辯,即無贅予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三、林總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雪麗、游煥樹、秀水鄉農會連帶給付6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林總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雪麗、游煥樹及秀水鄉農會連帶給付71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周雪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雪麗、游煥樹及秀水鄉農會連帶給付6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
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而言。
且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必須受有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加害人之行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周雪麗利用林總巡名義向秀水鄉農會冒名增貸660萬元借款,且就該筆債務,周雪妍遭冒名為連帶保證人,更遭秀水鄉農會主張連帶保證責任,導致原告2人債信受損,原告2人自得以周雪麗冒名增貸660萬元之1成計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6萬元;
及周雪麗利用職務之便,向秀水鄉農會領用50張空白支票,並盜用林總巡之支票印鑑章盜蓋於空白支票,陸續簽發支票,並持以向他人借款,總計簽發710萬元,因此損害林總巡之票據信用,林總巡自得以周雪麗盜開支票總額710萬元之1成,計算信用損失,請求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71萬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林總巡90年8月31日信用調查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林總巡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周雪妍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林總巡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348號判決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403-433頁)。
惟查:⒈聯徵中心係依銀行法第47條之3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許可營運之機構,依法令規定蒐集、處理授信及信用卡等各類信用資料,提供該中心會員金融機構於授信業務風險管理等特定目的範圍內參考利用。
依同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報經聯徵中心核備之資料大致有:逾期、催收及呆帳紀錄、退票紀錄、破產宣告紀錄或清算裁定註記、信用卡資料、會計師受懲戒處分資料、其他信用不良紀錄等。
且聯合徵信中心的會員金融機構,必須依據法律規定,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或與當事人間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時,始可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的信用資訊,但這些資料僅限內部使用,不能對外公開或交給外人,所以其他人及非金融業者,除依相關法律規定外,無法查詢當事人信用資料。
又原告所提上開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更記載「※上述信用資料若有發現金融機構報送的資料有誤,您除可以向原來提報的金融機構反映,請其向本中心通知改正外;
也可以用書面的方式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如有相關佐證資料請一併檢附),直接向本中心反映,本中心會主動協助將您的資料與報送的金融機構聯繫,如果查明屬實,便會把您的資料更改正確。
※本中心信用報告所示信用資料僅供當事人參考,不能等同或證明資料當事人於全體金融機構實際存在之所有金融負債(含保證)情形。
當事人為任何決定時。
請勿以本信用報告作為唯一依據。
※信用報告為個人隱私之重要文件,請妥善保管切勿輕信或輕易交給他人,以避免為不法用途」等語(本院卷二第412頁),可知當事人亦非不可檢具相關資料更正信用報告之內容。
況原告已自陳,其遭周雪麗冒貸830萬元後,遭登載830萬元之逾期金額,於96號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後,上開報告已更正為其不爭執之170萬元。
再原告迄未證明前開註記,已造成何等損害(如無法貸款、無法申請信用卡等),當難認其債信因此受損。
則原告2人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以周雪麗冒名增貸660萬元之1成計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6萬元,均屬無據。
⒉林總巡主張周雪麗盜開支票總額710萬元之支票,請求71萬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依其所提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票信資訊欄「⒈大額存款不足退票資訊」、「⒉票據拒絕往來資訊」,並無相關信用受損之資訊記載(本院卷二第405頁)。
又依原告所提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卷二第423-427頁),亦無因周雪麗盜開支票,導致林總巡有何退票紀錄之記載。
雖票據債權人林全曾持票據向林總巡請求給付票款(本院108年度彰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即本院卷二第429-433頁),惟該案採信林總巡係遭周雪麗盜開支票之抗辯,並未判決林總巡必須給付票款。
此外,林總巡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債信確有受損。
是林總巡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以周雪麗盜開支票總額710萬元之1成,計算信用損失,請求周雪麗、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71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林總巡請求被告周雪麗給付170萬元,為屬有據;
原告2人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從而,林總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周雪麗給付170萬元,及自111年8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周雪麗(林總巡、周雪麗合意112年11月7日為送達日,本院卷三第20頁)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原告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林總巡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秀水鄉農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總巡給付6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亦為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
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
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茍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民法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秀水鄉農會主張其於104年12月3日將反訴被告林總巡名義之貸款830萬元撥入林總巡之帳戶,經96號清償借款事件認定其中170萬元與林總巡有借貸契約存在,林總巡對其餘之660萬元並無借貸之意思,故以該認定可知林總巡就該66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總巡返還等語。
林總巡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查本件秀水鄉農會係依96號清償借款事件認定之上開事實經過為請求,而依該事件認定之上開830萬元借款經過,係周雪麗事先告知林總巡、周雪妍,林總巡尚有貸款餘額170萬元需辦理換單展期等語,而於104年10月23日邀同秀水鄉農會對保人員許豈瑋,至林總巡、周雪妍住處進行對保,由林總巡、周雪妍在金額欄空白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當時林總巡、周雪妍主觀上所欲借貸之金額為周雪麗事先告知之170萬元,且對保人許豈瑋於對保過程亦未告知該筆借款金額實為830萬元,且嗣後秀水鄉農會於104年12月3日撥款830萬元入林總巡帳戶時,並未告知林總巡於該日所存入兩筆放款,分別為830萬元及270萬元,是借新還舊,且於同日即用以償還先前1,100萬元貸款。
是依上開事實經過可知,林總巡對於周雪麗冒名增貸660萬元部分並不知情,且該660萬元放款當日即用於清償前欠債務(借新還舊)。
則該660萬元就林總巡而言,既為遭周雪麗冒名增貸,其當屬不知情之人,縱認其受有利益,其所受利益,亦已不存在,依前開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林總巡自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是秀水鄉農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總巡返還660萬元,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秀水鄉農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林總巡給付6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秀水鄉農會於96號清償借款事件所提借款沿革
編號 日期 放款帳號 借款數額 清償與否及日期 1 000000000 360萬元 82.6.21清償 2 82.6.21至 84.3.30 000000000 82.6.21借430萬元,其後有借有還,至84.3.30借款金額為1350萬元 84.3.31以編號3借款清償 3 84.3.31 000000000 1500萬元 84.8.31以編號4借款清償 4 84.8.31 000000000 1950萬元 86.4.19以編號5借款清償460萬元。
96.11.2以編號7清償1100萬元。
96.11.2以編號8借款清償390萬元。
5 86.4.19 000000000 460萬元 本息攤還 91.4.30清償完畢 6 94.8.31 000000000 950萬元 102.10.17清償 7 96.11.2 000000000 1100萬元 104.12.3以編號11、12借款清償完畢 8 96.11.2 000000000 390萬元 本息攤還 103.11.4清償完畢 9 99.10.12 000000000 30萬元 本息攤還 104.3.11清償完畢 10 104.3.18 000000000 30萬元 本息攤還 109.2.25清償完畢 11 104.12.3 000000000 830萬元 迄未清償 12 104.12.3 000000000 270萬元 本息攤還 108.1.16由第三人林秋津代為清償完畢 備註:以編號2之借款,還編號1之債務, 以編號3之借款,還編號2之債務, 以編號4之借款,還編號3之債務, 以編號5之借款,還編號4之部分債務, 以編號7、8之借款,還編號4之債務, 以編號11、12之借款,還編號7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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