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重訴,11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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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馬壎惠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柯馬春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娜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柯懿庭
被 告 彰化靈聖宮濟公廟

法定代理人 葉繼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柯馬春惠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0月24日彰土測字第2575號所示編號C部分(334.9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彰化靈聖宮濟公廟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0月24日彰土測字第2575號所示編號E部分(770.8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部分(3.40平方公尺)之廟、編號G部分(1.22平方公尺)之廟、編號H部分(23.88平方公尺)之金爐、編號I部分(6.48平方公尺)之牌坊、編號M部分(2.25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Q部分(697.79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編號R部分(89.77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均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參、被告馬壎惠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0月24日彰土測字第2575號所示編號A部分(168.1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10.92平方公尺)之鐵棚架、編號D部分(38.68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編號J部分(6.82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編號K部分(74.12平方公尺)之墳墓基地、編號L部分(126.68平方公尺)之墳墓基地、編號N部分(0.64平方公尺)之不銹鋼水塔、編號O1部分(0.89平方公尺)之不銹鋼水塔、編號O2部分(0.89平方公尺)之不銹鋼水塔、編號P部分(1.96平方公尺)之塑膠水塔、編號S部分(242.61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編號T部分(130.57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U部分(45.1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V部分(438.09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編號W部分(177.49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均除去,並將上開土地及坐落於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肆、被告柯馬春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44元,暨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伍、被告彰化靈聖宮濟公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92元,暨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被告馬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004元,暨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柒、訴訟費用由被告柯馬春惠負擔百分之4,被告彰化聖靈宮濟公廟負擔百分之21,被告馬壎惠負擔百分之75。

捌、原告以新台幣18,927元、903,833元、3,967,800元分別為被告柯馬春惠、彰化聖靈宮濟公廟、馬壎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含不當得利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彰化靈聖宮濟公廟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原告前與被告馬壎惠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原證二),該造林契約書之租賃期間為民國(下同)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且無續租,被告馬壎惠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惟仍未返還。

二、系爭土地不僅遭被告馬壎惠無權占用,另被告柯馬春惠、彰化靈聖宮濟公廟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716地號土地上築有如聲明所示之地上物,被告等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分述如下:㈠系爭71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7年起至今均為每平方公尺28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佐(原證三),被告等人之地上物所占用之情形,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0月24日彰土測字第2575號所示(卷第127頁)。

㈡被告柯馬春惠因無權占用系爭716地號土地為334.92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屋334.92平方公尺),故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為自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新臺幣(下同)23,444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元占用面積334.92平方公尺年息5%占用年數5年=23,444元,小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彰化靈聖宮濟公廟無權占用部分為1,595.6平方公尺(編號E建物770.81平方公尺、編號F廟3.40平方公尺、編號G廟1.22平方公尺、編號H金爐23.88平方公尺、編號I牌6.48平方公尺、編號M水池2.25平方公尺、編號Q柏油鋪面697.79平方公尺、編號R柏油道路89.77平方公尺),並依占用部分所受利益,應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相當(國有林地慣例係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故應給付自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11,692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元占用面積1595.6平方公尺年息5%占用年數5年=111,692元,小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馬壎惠無權占用系爭714、716、716-14地號土地面積為5861.29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租約承租面積7,002平方公尺(系爭714地號0.0017平方公尺+系爭716-14地號0.1336平方公尺+系爭716地號7001.8647平方公尺)-被告柯馬春惠無權占有面積334.92平方公尺-被告彰化靈聖宮濟公廟無權占有面積1595.6平方公尺=5071.48平方公尺),故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為自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355,004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元占用面積5071.48平方公尺年息5%占用年數5年=355,004元,小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聲明:㈠被告柯馬春惠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0月24日彰土測字第2575號所示編號C部分(334.9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彰化靈聖宮濟公廟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0月24日彰土測字第2575號所示編號E部分(770.8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部分(3.40平方公尺)之廟、編號G部分(1.22平方公尺)之廟、編號H部分(23.88平方公尺)之金爐、編號I部分(6.48平方公尺)之牌坊、編號M部分(2.25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Q部分(697.79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編號R部分(89.77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均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馬壎惠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0月24日彰土測字第2575號所示編號A部分(168.1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10.92平方公尺)之鐵棚架、編號D部分(38.68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編號J部分(6.82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編號K部分(74.12平方公尺)之墳墓基地、編號L部分(126.68平方公尺)之墳墓基地、編號N部分(0.64平方公尺)之不銹鋼水塔、編號O1部分(0.89平方公尺)之不銹鋼水塔、編號O2部分(0.89平方公尺)之不銹鋼水塔、編號P部分(1.96平方公尺)之塑膠水塔、編號S部分(242.61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編號T部分(130.57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U部分(45.1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V部分(438.09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編號W部分(177.49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均除去,並將上開土地及坐落於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柯馬春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44元,暨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P100 右)㈤被告彰化靈聖宮濟公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92元,暨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P159)㈥被告馬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00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P71)㈦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被告馬壎惠雖表示伊非原始起造人,惟伊於111年9月15日鈞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自認「只有一棟建物是我的,其餘的是我父親買賣的,我不曉得,建物是我以前買的」,此應得做為裁判基礎,是雖因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而無法移轉所有權,然其均因買賣或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仍得為拆除房屋之事實上處分行為。

肆、被告答辯:一、被告馬壎惠:僅一幢建物係被告馬壎惠購入之,其餘為父親所購買。

二、其他被告意見同上。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二、原告與被告馬壎惠曾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賃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且無續租。

三、被告馬壎惠未返還系爭土地。

四、被告等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

陸、兩造爭執事項: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合法權利?

柒、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當事人對於事證蒐集及提出之協力義務,與非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之解明義務,二者內涵有部分重疊之處;

對於後者,在歐洲討論已久,然在我國則見解分歧。

所謂事案解明義務,即當事人對釐清事實負有就相關有利及不利事實之陳述(說明)義務,及為釐清事實而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文書、勘驗物等),或忍受勘驗之義務。

依是否有法律明文規定,可分為「個別性事案解明義務」與「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

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項、第344條、第359條第2項關於文書提出義務;

第367條使當事人負有勘驗義務;

第367條之1以下當事人訊問制度之規定。

後者因民事訴訟法未設一般性之規定,故可否由個別性事案解決義務推導出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學說上見解不同。

是否承認事案解明義務一般化,學說上有肯定說及否定說,二者之論據各執其理。

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基於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要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在一定範圍內,負有解明事案之協力義務。

現代民事訴訟法之理論多強調,為了導正解明事案的資料、能力之構造性偏在問題,維持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當事人能與對造處於平等之程序上地位,應強化當事人之解明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及第282條之1,可視為協力解明事案義務之一般性規定(見學者姜世明相關著作)。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946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由其管理系爭土地為被告等無權占有之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測,系爭土地西側臨巷道,座落靈聖宮濟公廟、寺廟牌坊、二層樓水泥造建物、一層樓建物、鐵皮建物等,部分土地為水泥空地,其餘為雜草、雜木空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0月24日彰土測字第2575號所示,有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可稽,並囑託該所製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除馬壎惠抗辯伊非原始起造人,惟伊於111年9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自認「只有一棟建物是我的,其餘的是我父親買賣的,我不曉得,建物是我以前買的」,此應得做為裁判基礎,依優勢證據法則,雖因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而無法移轉所有權,依然其均因買賣或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可能性高於不可能性,仍得為拆除房屋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且依上開當事人訴訟上協力及解明義務務,被告為最接近權利事實之人,其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抗辯主張要無可採,至於其餘被告均無提出任何抗辯,是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僅遭被告馬壎惠無權占用,另被告柯馬春惠、彰化靈聖宮濟公廟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716地號土地上築有如聲明所示之地上物,被告等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分述如下:㈠系爭71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7年起至今均為每平方公尺28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佐(原證三),被告等人之地上物所占用之情形,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0月24日彰土測字第2575號所示。

㈡被告柯馬春惠因無權占用系爭716地號土地為334.92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屋334.92平方公尺),故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為自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新臺幣(下同)23,444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元占用面積334.92平方公尺年息5%占用年數5年=23,444元,小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被告彰化靈聖宮濟公廟無權占用部分為1,595.6平方公尺(編號E建物770.81平方公尺、編號F廟3.40平方公尺、編號G廟1.22平方公尺、編號H金爐23.88平方公尺、編號I牌6.48平方公尺、編號M水池2.25平方公尺、編號Q柏油鋪面697.79平方公尺、編號R柏油道路89.77平方公尺),並依占用部分所受利益,應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相當(國有林地慣例係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故應給付自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11,692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元占用面積1595.6平方公尺年息5%占用年數5年=111,692元,小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馬壎惠無權占用系爭714、716、716-14地號土地面積為5861.29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租約承租面積7,002平方公尺(系爭714地號0.0017平方公尺+系爭716-14地號0.1336平方公尺+系爭716地號7001.8647平方公尺)-被告柯馬春惠無權占有面積334.92平方公尺-被告彰化靈聖宮濟公廟無權占有面積1595.6平方公尺=5071.48平方公尺),故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為自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355,004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元占用面積5071.48平方公尺年息5%占用年數5年=355,004元,小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100 年度台聲字第993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權利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建物或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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