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重訴,14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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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
  3. 二、兩造應依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
  4.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5. 事實及理由
  6. 壹、原告主張:
  7.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3421.9
  8. 二、並聲明:
  9.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10.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11. 貳、被告答辯:
  12. 一、李鏶贒、李㨗卿:請求依被告李鏶贒乙方案分割,且同意依
  13. 二、黃世營:同意依被告李鏶贒乙方案分割,並同意依原告所提
  14. 三、李克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15. 參、本院之判斷:
  16.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17.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18. ㈠、系爭土地呈東西向矩形,東臨和美鎮線東路三段140巷,西臨
  19.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
  20.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21.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22.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23.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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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吳蔡美汝
吳信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被 告① 李克昌
② 李鏶贒
③ 李㨗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被 告④ 黃世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3日和土測字第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李鏶贒乙方案)所示,並按圖內編號、擬分配人等分配表分配。

二、兩造應依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3421.93平方公尺,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關於分割方法,原告同意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3日和土測字第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被告李鏶贒乙方案)分割,且其中吳信霖多分得之面積,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找補等語。

二、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李鏶贒、李㨗卿:請求依被告李鏶贒乙方案分割,且同意依原告所提找補方式互為找補。

二、黃世營:同意依被告李鏶贒乙方案分割,並同意依原告所提找補方式互為找補。

三、李克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27、327-329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

㈠、系爭土地呈東西向矩形,東臨和美鎮線東路三段140巷,西臨和美鎮線東路三段,系爭土地上除有原告所有之建物(北側門牌號碼彰化縣○○路○段○00號、南側門牌號碼彰化縣○○路○段000巷00號)外,其餘種植作物、樹木,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及略圖外(本院卷87-93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28日和土測字第14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本院卷第99-107、113頁)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且被告李鏶贒乙方案分割,屬原物分割方案,自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

有關分割方法,依被告李鏶贒乙方案分割後,能保留原告所有之建物,兩造分得之區塊均得面臨道路,無人未受分配,且該方案已獲得吳蔡美汝、吳信霖、李㨗卿、黃世營等人同意,足認該方案與多數共有人意願相符。

又依被告李鏶贒乙方案分割,並無不能登記情事,雖被告李鏶贒乙方案造成部分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不足應有部分,但除未到庭之被告李克昌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就分配土地不足應有部分,依市場行情30萬元找補,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

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應採被告李鏶贒乙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且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並非全然等同,自應互為找補。

原告與被告李鏶贒、李㨗卿、黃世營均同意吳信霖多分得6平方公尺部分,以市場行情即30萬元互為找補(本院卷第367-368頁),而李克昌雖未曾表示意見,但此補償方式對李克昌而言,並無不利。

因本件應採被告李鏶贒乙方案分割,已見前述,爰審酌上開意見,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間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 ①持分面積 ②分割後面積 ③增減情形 (平方公尺) 備 註 (所有權異動、承受訴訟、承當訴訟等情形) 1 李克昌 0000000分之69025 ①213.16 ②212.35 ③-0.81 2 李鏶贒 8分之1 ①427.74 ②426.12 ③-1.62 3 李㨗卿 8分之1 ①427.74 ②426.12 ③-1.62 4 吳蔡美汝 6分之1 ①570.32 ②570.32 ③0 於112年1月4日轉讓6分之2予吳信霖 5 黃世營 0000000分之208000 ①642.33 ②639.90 ③-2.43 6 吳信霖 6分之2 ①1140.64 ②1147.12 ③+6.48 112年1月4日受讓自吳蔡美汝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吳信霖 (+6.48平方公尺) 計算式 李克昌 (-0.81平方公尺) 37,500元 300,000元×0.81/6.48 李鏶贒 (-1.62平方公尺) 75,000元 300,000元×1.62/6.48 李㨗卿 (-1.62平方公尺) 75,000元 300,000元×1.62/6.48 黃世營 (-2.43平方公尺) 112,500元 300,000元×2.43/6.48 備註: (1)"+"表示分得土地面積大於持分面積,應付補償金額。
(2)"-"表示分得土地面積小於持分面積,應受補償金額。
(3)應補償人以30萬元補償分割後不足應有部分面積之人。

附圖一(現況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月28日和土測字第14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李鏶贒乙方案):彰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3日和土測字第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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