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謝劉秀月
訴訟代理人 謝仁益
被 告 陳威成
張賀雄
陳珊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就被告「陳賀雄」之記載,應更正為「張賀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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