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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告黃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張鈺奇律師
被告黃世琅
黃孟麗
黃鐘絹
黃說凰
黃益富
黃茂倉
黃有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黃完華
送達: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0樓
被告黃致和
黃致忠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黃燦堂律師
被告黃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5月9日北土測字第633號、鑑測日期民國113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判決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更新段437地號,面積:4389.89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6月14日北土測字第900號、鑑測日期112年7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即編號A1部分面積465.13平方公尺分歸黃致和、黃致忠(下分別稱姓名,並合稱黃致和等2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465.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世琅(下稱姓名)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318.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有朋(下稱姓名)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143.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79.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完華(下稱姓名)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66.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鐘絹、黃說凰、黃益富、黃茂倉(下稱黃鐘絹等4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2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威達(下稱姓名)取得;編號A8部分面積317.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孟麗(下稱姓名)取得;編號A9部分面積1019.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10部分面積232.8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11部分面積147.89平方公尺分歸黃孟麗取得;編號A12部分面積169.13平方公尺分歸黃威達取得;編號A13部分面積344.43平方公尺、編號A14部分面積324.45平方公尺,均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見本院卷㈠第40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不主張上開分割方案,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如被告黃孟麗方案(下稱黃孟麗方案,詳後述)(見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94頁)。因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變更,仍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黃鐘絹等4人、黃致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系爭土地西南側臨彰化縣溪州鄉黃厝路(下稱黃厝路),有原告占有使用之建物、黃有朋占有使用之建物、黃世琅占有使用之建物、黃完華占有使用之建物、黃威達占有使用之建物、黃孟麗占有使用之建物,其餘共有人則無利用情形。是原告主張按黃孟麗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就取得土地均能有效利用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如黃孟麗方案。
二、被告方面:
㈠黃世琅抗辯略以:其不同意分割,其要保持原狀,因其反對分割,因此對鑑價沒有意見,其認為分割應經由縣政府的專家來進行調解,如果法院強制分割會有瑕疵;黃孟麗方案存有很多瑕疵,沒有道理路都開到原告的家,且其分得土地有一處畸零地,應分歸大家共有,不應由其單獨所有,如有調整其方願意接受黃孟麗方案,其不提分割方案、不願墊付鑑定找補費用等語。
㈡黃孟麗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方割如附圖二即北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9日北土測字第633號、鑑測日期113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附表三所示方案(即黃孟麗方案),其餘被告如均認無鑑價必要,其亦無意見等語。
㈢黃有朋、黃完華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因黃完華與家人現雖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惟該處已納入新店14張B單元區段徵收,將於2年內拆遷,拆遷後黃完華也將搬回現況圖所示編號A7之房屋居住,若分割後未分配取得編號A7位置,將無處居住,是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北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1日北土測字第1093號、鑑測日期112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附表二所示方案(下稱黃完華方案),其等並認系爭土地之分割結果並無鑑價必要。
㈣黃致忠、黃威達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且同意黃孟麗方案,並認無鑑價必要等語。
㈤黃致和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同意黃孟麗方案等語。
㈥黃鐘絹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系爭土地未經套繪管制,及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節,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政府111年11月17日府建管字第1110443947號函、現場照片、戶籍謄本、彰化縣溪州鄉公所111年11月22日溪鄉建字第111001560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47頁、第63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21頁),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亦有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234頁、第401頁至第405頁,卷二第49頁至第52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溪州鄉,主要係經由系爭土地西南側之黃厝路對外通行,位於系爭土地內西側之黃厝路往北盡頭無法繼續通行,東側則緊鄰溪州鄉福德路;於系爭土地上有數筆建物,其中道路、建物分佈位置、所有權人均如北斗地政複丈日期111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等節,業經本院函囑北斗地政會同本院、原告、黃世琅、黃完華、黃有朋至現場勘查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至第174頁、179頁至第193頁、第217頁)。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道路坐落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應屬可認。
⒊本院審酌黃完華方案、黃孟麗方案,其中黃孟麗方案係依系爭土地上之現有道路、建物坐落情形,將系爭土地分配如附圖二、附表三所示,使系爭土地之上建物所有權人,均能取得其等建物坐落基地,且能通行至公路即黃厝路,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而黃完華方案則係將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取直,已與現況道路不相符合,或可能徒增道路建置費用,且依其分配結果,將使分得編號A6土地之人未能取得方正土地,及如現況圖編號J所示建物有遭拆除可能。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各筆建物坐落情形、各共有人意願,及系爭土地經濟效用等情,認黃孟麗方案應屬適切之分割方法。復因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溪州鄉,土地價值並非鉅額,各共有人依黃孟麗方案分割結果,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少分配土地之情,且均能通行至公路,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復以兩造亦無人主張需以鑑價找補方式為分配土地之價值鑑定,是認將系爭土地以黃孟麗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間應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
⒋至於黃世琅抗辯依黃孟麗方案方割結果,將致其分配土地有部分成畸零地,且成為公共出入範圍等等,然參以系爭土地依黃孟麗方案分割結果,已有道路可通行至黃厝路,實無需仰賴黃世琅分配土地通行;且依黃孟麗方案分配結果,黃世琅分得之土地南側土地亦屬方正,於適當規劃下仍可妥善利用,並無不能利用情形。故認系爭土地依黃孟麗方案方割結果,仍屬適切、公平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分割如黃孟麗方案即如附圖二、附表三所示,應係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 黃世琅 | 8分之1 | 1000分之125 |
2 | 黃陳玉霞 | 16分之6 | 1000分之375 |
3 | 黃孟麗 | 8分之1 | 1000分之125 |
4 | 黃完華 | 140分之3 | 1000分之21 |
5 | 黃鐘絹 黃說凰 黃益富 黃茂倉 | 公同共有56分之1 | 連帶負擔1000分之18 |
6 | 黃有朋 | 140分之12 | 1000分之86 |
7 | 黃致和 黃致忠 | 公同共有8分之1 | 連帶負擔1000分之125 |
8 | 黃威達 | 8分之1 | 1000分之125 |
附表二:被告黃完華方案
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89.89平方公尺) | ||
編號 | 面積 |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
A1 | 510.41平方公尺 | 分歸被告黃孟麗單獨取得 |
A2 | 1182.10平方公尺 |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A3 | 510.41平方公尺 | 分歸被告黃威達單獨取得 |
A4 | 510.41平方公尺 | 分歸被告黃世琅單獨取得 |
A5 | 173.65平方公尺 |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A6 | 350.00平方公尺 | 分歸被告黃有朋單獨取得 |
A7 | 87.50平方公尺 | 分歸被告黃完華單獨取得 |
A8 | 72.92平方公尺 | 分歸被告黃鐘絹、黃說凰、黃益富、黃茂倉公同共有 |
A9 | 181.82平方公尺 |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A10 | 527.69平方公尺 | 分歸被告黃致和、黃致忠公同共有 |
A11 | 234.75平方公尺 | 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
A12 | 48.23平方公尺 | 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
附表三:被告黃孟麗方案
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89.89平方公尺) | ||
編號 | 面積 |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
A1 | 299.56平方公尺 | 分歸被告黃致和、黃致忠公同共有 |
A2 | 196.90平方公尺 | |
A3 | 340.44平方公尺 | 分歸被告黃有朋單獨取得 |
A4 | 197.00平方公尺 |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A5 | 70.92平方公尺 | 分歸被告黃鐘絹、黃說凰、黃益富、黃茂倉公同共有 |
A6 | 85.11平方公尺 | 分歸被告黃完華單獨取得 |
A7 | 496.46平方公尺 | 分歸被告黃世琅單獨取得 |
A8 | 496.46平方公尺 | 分歸被告黃威達單獨取得 |
A9 | 462.26平方公尺 | 分歸被告黃孟麗單獨取得 |
A10 | 1186.17平方公尺 |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A11 | 106.20平方公尺 | |
A12 | 35.74平方公尺 | 分歸被告黃孟麗單獨取得 |
甲 | 269.08平方公尺 | 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
乙 | 147.59平方公尺 | 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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