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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健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夢凝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戴羽晨律師
被 告 陳南谷
陳怡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就訴外人陳啓鐘(歿,陳風谷之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以上合稱系爭房地),有抵押債權存在,而陳啓鐘以上開系爭房地擔保訴外人芯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止,下稱芯瓷公司)及陳風谷(歿,陳啓鐘之子)之連帶債務,現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借款本金2000萬元+未繳付5年利息500萬元),迭經催告,均不為清償,故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拍賣抵押物。
⒉惟遭鈞院司法事務官以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拍字第176號民事裁定駁回,理由略以:「債權債務關係,僅存於聲請人(即本件原告)與陳風谷間,與陳啓鐘無涉;
存證信函係由聲請人(即本件原告)片面寄發,尚不得據以推定陳啓鐘有向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借款。
因此,無從認定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對陳啓鐘之不動產有擔保債權之存在。」
,致原告對於債權是否得實現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訟,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㈠陳風谷為芯瓷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供芯瓷公司週轉應急,故原告於106年7月17日,以匯款方式轉帳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至芯瓷公司開設之銀行帳戶(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並約定:①芯瓷公司應於106年9月18日清償系爭借款。
②芯瓷公司應開立106年9月18日為到期日之本票交由原告收執,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擔保。
㈡惟芯瓷公司無力償還系爭借款,其間,僅由陳啓鐘於106年10月17日為芯瓷公司還款50萬元,剩餘欠款則由陳風谷以其個人名義作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陳啓鐘所有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原告始同意延長清償期限至107年7月20日。
㈢未料,清償期屆至後,芯瓷公司、陳風谷仍不為清償。
而陳啓鐘先前既肯為芯瓷公司還款50萬元,後又提供系爭房地作為系爭借款之抵押擔保,顯見其有代替芯瓷公司、陳風谷償還系爭借款之意思;
況原告曾以永和福和郵局存證號碼000130號存證信函催告陳啓鐘,故陳啓鐘嗣後不應推諉不知上開抵押設定,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按期清償等情。
又陳啓鐘已於111年6月16日死亡,(長男)陳風谷於111年8月2日拋棄繼承,嗣於111年11月14日獄中死亡,是上開系爭房地現由被告(次男)陳南谷、(長女)陳怡茜繼承。
為此,爰依契約、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陳南谷、陳怡茜所有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14日以員資字第003690號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有2000萬元之擔保債權存在。
三、被告辯以: 陳啓鐘就系爭房地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依謄本內容所示,應係擔保「陳啓鐘個人對原告所負債務」,應不包含「芯瓷公司或陳風谷對原告所負債務」;
況原告所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足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原告與芯瓷公司(主債務人)、陳風谷(連帶保證人)間,陳啓鐘也從未同意要將系爭房地提供作為系爭借款之抵押擔保。
是原告上開所稱均非事實。
況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攸關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憑證。
縱被告辯稱因本欲借款,但日後未借款項之事,無從考究。
然依抵押設定書所擔保是債務人(兼義務人)陳啓鐘擔保現在或未來發生之債務,並不包括設定時以前的債務,原告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前借貸2000萬元予芯瓷公司(負責人:陳風谷),由芯瓷公司開立106年9月18日為到期日之本票(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2000萬元)1紙交由原告收執,陳風谷願以個人名義作連帶保證人,擔保芯瓷公司之系爭借款如期清償,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歷次協議書(含107年11月16日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本票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231頁、第237頁至第245頁、第43頁;
均影本)。
而陳啓鐘於108年1月14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予原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憑,此部分自堪信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陳啓鐘同意代替芯瓷公司、陳風谷償還系爭借款,即就陳風谷之連帶保證債務負保證責任,就上開擔保抵押債權之範圍,自應包含「芯瓷公司或/及陳風谷對原告所負債務」,為被告陳南谷、陳怡茜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就兩造爭執內容,本院應審究者為:陳啓鐘就系爭房地所為抵押擔保之債務範圍為何?原告主張債權存否?敍明如下:⒈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應無二致。
⒊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歷次協議書,僅有立書人「原告、芯瓷公司、陳風谷」人,並未見陳啓鐘在上有作何簽章;
足見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原告」與「芯瓷公司(即主債務人)及陳風谷(即連帶保證人)」間,要與陳啓鐘無涉。
⑵此外,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謄本上載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即陳啓鐘)對抵押權人(即原告)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保證、票據。」
參酌系爭借款發生日為106年7月14日,迭經幾次協議書之增訂,最晚為107年11月16日,均早先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於設定之日期108年1月14日。
依前揭說明,足徵陳啓鐘擔保抵押債權之範圍,僅「陳啓鐘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債務」,應不包含「芯瓷公司或/及陳風谷對原告所負過去債務(即系爭借款)或保證債務」。
況原、被告均曾稱「陳啓鐘嗣因利息談不攏才沒有借」(見本院卷第154頁),陳啓鐘既不曾向原告借得款項,且已死亡,所設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無從依附,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拍賣系爭不動產。
⑶再者,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14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包含在該日之前),所有權人均登記為「陳啓鐘」而非「陳風谷」;
107年11月16日所作成之清償協議書,其上記載「連帶保證人(即陳風谷)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給甲方(即本件原告)作為質押(抵押)擔保。」
然而,陳風谷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他有何權利提供他人之不動產作擔保?其就上開與原告間所為設定抵押權之約定,究竟有無得陳啓鐘之同意或授權代理?實有所疑。
更不用論及設定抵押權目的?另就原告稱執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一事,惟本件設定抵押權,既係跨所郵寄至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抵押權登記辦妥後,該機關自會連同當事人之證件、他項權利(抵押權)證明書及原先申辦用之所有權狀等,併寄回委辧之代書(地政士),該代書再轉交予當事人,故原告執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不足為奇。
縱使原告是設定抵押權後,再執有所有權狀(究係陳啓鐘交付?或陳風谷交付?),也不足以推論陳啓鐘同意擔保陳風谷之連帶債務。
原告主張,尚不可取。
⑷又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乃先將上開清償協議書所指連帶保證人,由「陳風谷」指稱為「陳啓鐘」,再辯稱「陳啓鐘有同意以系爭房地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擔保。
陳啓鐘為國小校長退休,依其智識能力,綜合上開情節,明知且未為否認,表示有同意擔保陳風谷之債務。」
等語,實非可採;
況存證信函,乃原告(寄件人)所製作之單方意思表示文書,收件人陳啓鐘即便未為否認或回應,亦非可逕認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就是真正。
至於106年10月17日以陳啓鐘名義電匯50萬元入原告帳戶,充其量只是第三人清償。
無從推論同意107年11月17日債務清償協議書為保證其子陳風谷之連帶保證之擔保。
況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憑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是為陳風谷所負債務之擔保,尚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認陳啓鐘擔保抵押債權之範圍包含「芯瓷公司或/及陳風谷對原告所負債務(連帶保證債務之保證)」,請求確認其對被告陳南谷、陳怡茜就繼承陳啓鐘所遺之系爭房地,於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有2000萬元之保證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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