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重訴,80,2023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卓瀧助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黃楓茹律師
謝英民律師
被 告 劉季昌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黃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1,44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與原告締結「被告以價金新臺幣60,000,000元向原告購買聯安公司1566股(即30%股權)之買賣契約」。

被告應於簽訂前項買賣契約後,於原告移轉聯安公司1566股之股權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981,4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兩造簽訂之聯安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股權買賣及經營權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8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繫屬中,因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股權收購條款僅為預約,原告追加備位聲明:1.被告應與原告締結「原告持有聯安公司1566股(即30%股權)、價金6,000萬元」之買賣契約。

2.被告應於簽訂上開契約時,給付原告6,000萬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275、276頁、卷二第412頁)。

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乃基於系爭契約請求之相同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與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伊已轉讓聯安公司70%之股權與被告及被告指定之人,完成股東變更登記;

被告已支付買賣價金5,320萬元,並改選董監事完畢,被告自105年10月31日起擔任聯安公司之董事長。

系爭契約第4條乙方第4點約定:「雙方同意以100萬元作為每年盈餘金額之認定,乙方(即被告)保證106年以此金額為基礎增加50%之獲利;

107年較106年增加40%獲利;

108年較107年增加30%獲利;

109較108年增加20%獲利;

110年較109年增加10%獲利,該獲利金額由甲方(即原告)按其持股優先分配該前一年度獲利之1/2」,則依約被告保證伊可優先取得聯安公司106年至110年之獲利共198萬1,440元。

又系爭契約乙方第5點約定:「乙方承諾於110年底後180天內,如甲方欲出讓全部持股,乙方同意以不低於6,000萬元整收購甲方剩餘之30%全部持股。

」伊已於111年1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出售全部持股,被告應於111年2月28日前履行收購股份之義務,給付伊6,000萬元,縱上開條款係被告收購股份之預約,被告應有訂立股權收購契約並給付價金之義務。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乙方第4點、第5點,先位請求被告給付61,981,440元,備位請求被告應與伊締結聯安公司1566股之買賣契約及給付61,981,440元,先位聲明如有理由,及無庸審酌備位等語。

㈡並聲明:1.先位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98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部分:⑴被告應與原告締結就「原告持有聯安公司1566股(即30%股權),被告以價金6000萬元購買」之買賣契約。

⑵被告應於簽訂上開契約時,給付原告6,000萬元。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2年間,向伊詐稱聯安公司常年獲利、財務狀況良好,土地及廠房、設備之資產價值高,每年度可淨賺數百萬或數千萬以上,且政商關係良好,可取得品質優良之原料並介紹日本客戶取得國外訂單,原告並宣稱聯安公司之資產價值為1億2,000多萬元,扣除銀行債務後,至少尚有6,000萬元之股權價值,雙方共識以1億1,500萬元扣除銀行借款債務後,為股權買賣價金之計算基準,並要求伊先支付300萬元定金。

然伊向原告索取聯安公司財報資料時,原告稱聯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卓伯仲另涉刑事案件,聯安公司之財務報表、會計憑證均遭檢方扣押,雙方至105年10月始重新協商以1億3000萬元為資產價格、扣除銀行貸款債務5,400萬元,以7600萬元為出售價格,原告並保留3成股份,要求伊接手經營後保證公司獲利,每年盈餘以固定數額計算,並同意原告擔任董事職務,雙方始於105年10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

然伊接手經營後始發現聯安公司設備老舊不堪使用,帳上現金不足,又聯安公司106年財務報表記載其他應收款64,501,555元為卓伯仲之關係人交易暫借款,然聯安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時,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卓仕文均否認公司有借出該筆款項與卓伯仲,則該應收帳款如不存在,原告出售聯安公司股權及經營權時,顯有虛增資產之情形,實際上聯安公司於104年間即有資產不足以抵償債務之情形,仍向伊偽稱聯安公司財務營運狀況正常,聯安公司之清算人於110年11月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提起刑事告訴時,伊始知悉遭原告詐騙簽訂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111年7月19日民事答辯(一)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98條規定,系爭契約係伊受原告詐欺而訂立,縱時效完成後伊仍得主張拒絕履行,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獲利及收購股份,應無理由。

㈡又系爭契約第4條乙方第5點約款,雖大致就標的物及價金範圍先為擬定,但就繳納價款、股份移轉方式、期限及其他買賣條件均未明確訂立,不能認原告以6,000萬元出售聯安公司30%股權之買賣契約已成立。

且原告並無聯安公司之30%股權,聯安公司復於108年4月22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原告移轉股權應屬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66條給付已全部不能,伊免為對待給付。

縱原告得移轉股權,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兩造於105年10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移轉聯安公司之股權70%予被告及被告指定之人,完成股東變更登記;

被告已支付價金5,320萬元,聯安公司並完成董監改選,被告自105年10月31日起擔任聯安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卓仕文則為聯安公司之監察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據(見卷一第21至22頁、41至45頁),堪信為憑。

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105年10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聯安公司即於105年11月4日申請變更董事、監察人,被告自105年10月31日起擔任聯安公司之董事長一事,有經濟部函文、聯安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見卷一第37至45頁),足認被告自105年10月31日起,對於聯安公司之生產設備、營運狀況、財務狀況應甚為知悉。

然被告於本件訴訟前,並未以聯安公司廠房、設備有何瑕疵一事通知原告,應已承認所購買之廠房、設備,被告主張聯安公司廠房設備老舊不堪使用,係受原告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3.被告另以原告明知聯安公司之財務報表虛增應收款項卻未告知,主張受詐欺訂立系爭契約等語。

查證人陳志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系爭契約之見證人,締約當時兩造與另外一位見證人林明孚及伊在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據伊所知被告在簽約前數年就已經支付購買股權的定金,當天所有買賣條件都是被告提出來的,被告表明非買不可,並表達他已經評估好幾年了,簽約時沒有報表也沒有查核,議約內容是扣除銀行貸款外,應收應付等所有東西都是原告要負責,把公司歸零交給被告,被告自己提出保證獲利的條件,就是不管公司賺不賺錢,他都會保證讓原告獲利,被告原本希望購買全部股權,但原告捨不得全部出售,所以協商原告出售70%股權,保留30%分享經營成果等語(見卷二第84至86頁)。

審酌證人陳志聲與兩造均非親密友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述之動機,堪信締約當時被告有強烈購買原告股權之意願,並草擬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主動提出保證獲利之條件,則被告既主動要求締結系爭契約,原告自無虛偽、隱匿或詐欺被告以締約之必要。

又聯安公司之帳冊、分類簿、會計憑證等財務資料,於兩造締約期間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於108年4月26日始發還一事,有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79、180頁),是被告明知締約時聯安公司遭檢警調查,其無法自公司取得財務資料,卻仍同意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則無論被告是否已從其他管道知悉聯安公司之財務狀況,或被告認為無須查核即可締約,其均應自行承擔締約風險,原告並無故意隱匿資料阻撓被告查核之情形,難認原告有何對被告施用詐術。

況系爭契約第4條甲方(即原告)承諾事項第1點約定:甲方承諾......股權交易完成前所有應收應付帳款及民間借款,均由甲方負責,且絕無任何隱匿情事,若發生隱匿行為,由甲方承擔一切責任等語(見卷一第21頁),審酌系爭契約條款為被告所定,明確劃分原告應負責償還股權交易前之聯安公司債務,以及取回應付帳款,堪信被告已衡量評估購買股權之責任並分配聯安公司財務能力之風險,至於是否需以查核聯安公司財務報表之方式評估是否締約,為被告自主之商業決策,難認有何受原告詐欺之事。

4.至於聯安公司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應收款項78,109,991元、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應收款項81,710,349元,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註事項記載關係人交易金額64,501,555元,有聯安公司財務報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83至117頁)。

查證人潘逸天即聯安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聯安公司財務報表所列之「其他應收款」,是公司銀行存摺中沒有原始憑證之支出,老闆把錢拿走不會寫欠條,因為公司存摺借貸不平衡,資產就有被股東往來挪用,因為當時公司負責人是卓伯仲,107年時伊才知道公司變更負責人,這筆帳要由原來的負責人承擔,伊有修正聯安公司106年的查核報告,106年900多萬元是被告要負責,105年以前5,000多萬元是卓伯仲要負責等語(見卷二第91至95頁);

證人鄭宗殷即聯安公司之委任記帳士證稱:聯安公司資產負債表的「其他應收款」是伊比對聯安公司銀行存款與公司提供之收入支出原始憑證,兩者不符的金額等語(見卷二第101、102頁),並有證人潘逸天提出修正聯安公司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顯示該公司106年關係人交易部分,被告應負擔9,631,212元、卓伯仲負擔54,870,343元等節(見卷二第137頁)。

堪信聯安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表附註中「其他應收款」之實際內容,為欠缺原始憑證之存款支出,故列為公司負責人之關係人交易。

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甲方承諾事項第1點,該應收款為原告應負責之事項,被告本得另行向原告主張權利,難認原告施詐使被告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

又觀諸聯安公司歷年資產負債表均無隱匿上開應收款項之金額,如被告認為該應收款之內容為何屬交易重要事項,本應自行要求原告提出財務報表並查核實際內容,被告卻同意於聯安公司之財務資料遭檢方扣押之情況下為本件鉅額股權交易,實難認其交易意願有何受詐欺之情形。

再審酌系爭契約第2條兩造認定聯安公司當時之資產價值為1億3,000萬元,銀行貸款為5400萬元,扣除貸款後始為股權交易價格(見卷一第15頁);

參酌證人潘逸天證稱:聯安公司105年間尚無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因聯安公司之資產自設立以來未曾重新估價,而實際上公司的土地已經增值很多倍等語(見卷二第94頁),參以聯安公司坐落之廠房、土地即彰化縣○○鎮○○段00地號、38建號等不動產,於110年3月19日出售與訴外人甜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連同同段8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擔保債權1億7460萬元予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見卷一第293至296頁),堪信兩造締約時,聯安公司確有價值高昂之不動產,則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被告並非無從以實際且明確之資產價值為評估依據,被告並未證明原告係以高額之其他應收款誆騙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其主張受詐欺一事,難認有據。

5.綜上,被告主張受原告詐騙締結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一節,應無理由,則本院無庸論斷被告行使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及得否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債務,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乙方承諾事項第4點,請求被告給付約定獲利,應有理由:1.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接手聯安公司後,兩造以100萬元為每年獲利之基礎,並每年升高獲利金額,被告保證106年獲利1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5=150萬元)、107年獲利21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4=210萬元)、108年獲利273萬元(計算式:210萬元1.3=273萬元)、109年獲利327萬6000元(計算式:273萬元1.2=327.6萬元)、110年獲利360萬3600元(計算式:327.6萬元1.1=360.6萬元),上開獲利金額原告可依持股優先分配其中1/2等節,為系爭契約第4條乙方承諾事項第4點規定明確(見卷一第17頁)。

2.則原告就聯安公司之持股比例為30%,依系爭契約可優先分配之獲利金額為198萬1,440元[計算式:(150萬元+210萬元+273萬元+327.6萬元+360.36萬元)30%1/2=198萬1440元],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198萬1,440元應屬有據。

㈣系爭契約第4條乙方承諾事項第5點應屬預約,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締結股權買賣本約,應有理由:1.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又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倘將來無法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本約,仍屬預約。

末按當事人間因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尚未能合意,非不得就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基礎。

2.查系爭契約第4條承諾事項乙方第5點約定「乙方(即被告)並承諾,於110年底後180天內,如甲方(即原告)欲出讓全部持股,乙方同意以不低於新臺幣陸仟萬元整收購甲方剩餘之30%全部持股」(見卷一第22頁)。

依上開條款,兩造約定於111年6月30日前,如原告有意出售尚持有之30%股份,被告需以至少6,000萬元之價格購買,是兩造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已明確特定,就買賣價金則保留議約權,然被告應負擔之最低購買價格為6,000萬元,是上開條款尚未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非為買賣之本約,而為預約,原告先位聲明依上開條款請求被告給付6,000萬元,難認有據。

3.然原告業已依上開條款,於111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收購聯安公司30%之股權,有存證信函為據(見卷一第19、20頁),堪信原告已有出售股權之意思。

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至少以6,000萬元之價格購買,即原告以6,000萬元之價金出售,被告應有承諾以該價金訂立本約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原告訂立「被告以6,000萬元向原告購買聯安公司30%股權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據。

4.被告雖抗辯聯安公司目前進入清算階段,原告無法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本件縱使訂立收購契約應屬給付不能等語。

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股份係構成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之成分(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股東依其持有之股份對公司行使股東權,股份固因公司實際資產狀況或經營情形致其交易價值有高、低之別,甚或因停止營業或廢止登記而使股份價值貶損,然於公司法人格消滅前,其股份即繼續存在並得為轉讓之標的。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以公司股份為給付標的之債,於公司法人格存續期間,應無不能移轉而陷給付不能情事。

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應於清償債務後,按股東股份比例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33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清算中之公司,其股東仍有就公司賸餘財產依股權比例分配之權利,是原股東於公司清算中,將該等權利轉讓他人,應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查聯安公司雖已進入清算程序,然目前延展清算完結至113年2月8日,有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為據,是聯安公司之清算尚未完結,該公司法人格尚存在,聯安公司之股東仍具股東權,則原告請求締結之買賣本約之買賣標的即聯安公司30%股權,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㈤被告主張原告應於移轉股權時,被告始給付買賣價金6,000萬元,為有理由: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請求締結之買賣本約,為原告應有將聯安公司30%股權移轉與被告之義務,被告應有交付價款6,0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所負擔之給付股權義務係與被告所負給付價款之義務,立於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自得以原告所負之上開將聯安公司30%股權移轉予被告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告於移轉股權予被告之義務對待給付時,始有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款項之權利,應堪認定。

原告抗辯兩者無對待給付關係一事,應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受原告詐欺締結系爭契約,其得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應屬無據,是系爭契約已成立且有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乙方承諾事項第4點,請求被告給付約定獲利金額198萬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見卷一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與准許。

又系爭契約第4條乙方承諾事項第5點應屬買賣預約,原告先位之訴應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締結以6,000萬元向原告購買聯安公司股權30%之契約,應屬有據,應與准許。

又被告抗辯兩造締結買賣契約後,原告請求其給付買賣價金時,應同時移轉聯安公司30%股權,亦屬有據,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萬1,440元本息部分既為原告勝訴,其假執行之聲請應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被告聲明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請求被告締結買賣契約部分,乃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

因本判決尚未確定,即使日後確定,亦不待強制執行,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故從性質上而言,上開部分乃不得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請求依締結之買賣契約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亦須待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即判決確定後,始得履行,則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