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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思穎律師
被 告 楊梅鳳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如附表所示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是否應受強制執行之私法上地位不安定,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其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5號本票裁定所載,以原告與楊渝葵於111年3月8日所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698,75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4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其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與楊渝葵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7,500,000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復於111年7月14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撤回前開減縮聲明(見卷一第6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執有由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原登記負責人即證人楊渝葵共同簽發、票面金額7,698,75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詳如附表)。
惟原告公司已於111年3月14日辦理改選董事為黃香綺,楊渝葵辦理交接時交還之印章,其中並無系爭本票及借貸契約上印文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
移交清冊及應付票據明細,均無系爭本票之記載,堪認系爭本票及借貸契約應係楊渝葵於111年4月15日後虛偽製作成立之不實債權,該票據債務對原告不生效力。
又被告匯款予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戶名楊梅鳳,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於110年4月7日匯款84萬元至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帳戶,嗣曾麗香於同年5月18日代理原告匯款84萬元至被告之帳戶等情,系爭帳戶應係原告公司内部金流使用之帳戶,被告僅係帳戶之人頭,是縱使確有款項往來,然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有何借款需求,自不能徒憑款項往來乙事,遽認有交付借款而有借貸關係存在。
㈡縱使無法確認為系爭本票為偽造或系爭借貸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原告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為修正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確認決議不成立,故楊渝葵並無單獨代表權,其未經董事會決議並授權,擅自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高額利息、清償期極短之系爭借貸契約,係為了使自己免於負擔移轉1441、144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責任,及圖利被告及楊炎生,非為公司利益,即非屬公司法第57條「公司營業上事務」,本不在其代表權範圍之內,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即無準用同法第58條規定之餘地,且此項無權限之行為,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予承認,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且被告與楊渝葵為二親等血親,為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所定董事自身利害關係當然範圍之人,被告更知悉該交易應經董事會決議,被告顯非善意交易之第三人,不得援引公司法第57、58條規定而認楊渝葵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具有代表原告之權限。
㈢此外,執票人原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從未看過系爭本票正本,被告亦未曾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即逕自聲請本票裁定,應認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是被告自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5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執有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5號本票裁定所載,以原告與楊渝葵於111年3月8日所共同簽發,內載金額7,698,750元,到期日為111年4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緣訴外人楊炎生係原告公司創始股東,自77年起即提供其所有之坐落線西鄉德興段1217、12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公司作為申辦貸款之擔保。
詎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及其他股東,竟因經營理念差異而對楊炎生提起刑事告訴,楊炎生因此不願意繼續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原告公司向銀行貸款之擔保,要求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原告公司原負責人楊渝葵乃向被告商借750萬元用以清償原告公司之貸款,用以塗銷抵押權登記。
兩造乃於111年3月8日簽立被證2之借貸合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同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
被告遂於111年3月9日匯款380萬元、370萬元,合計750萬元款項至原告公司之台灣企銀和美分行帳。
前開370萬元款項係被告親自在兆豐銀行沙鹿分行辦理;
380萬元款項則係委由訴外人曾麗華自系爭帳戶提領,足證兩造間確有系爭借貸合約關係存在,並非如原告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系爭帳戶確係被告個人使用之帳戶,僅因被告與楊渝葵為姐弟關係,基於信任,被告曾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楊渝葵以供其代為處理匯款事宜,並非人頭帳戶。
至於原告所稱之福懋公司匯款,係原告先向被告調借款項支應貨款,而後返還借款,審諸中小企業經營者向親友調借現金周轉,尚屬通常,自難憑此遽謂系爭帳戶係原告所使用。
㈡楊渝葵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確曾使用系爭印章簽約及發票,系爭印章確係原告公司印章無訛,且系爭印章原本就放在原告公司會計的印章抽屜,並非事後偽造。
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楊渝葵於111年3月8日利用系爭印章於系爭借貸契約及本票上用印,自屬有效。
至於應付票據明細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公司內部文件,被告無從與聞其內容;
資產負債表則是原告向國稅局申報稅賦時自行填載之財務資料,同樣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且與被告無關,無法證明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係偽造。
㈢原告主張楊炎生無權要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然訴外人楊炎生自77年起以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原告公司之銀行貸款,係因楊炎生過去支持其胞弟楊炳榮及其子楊渝葵經營事業;
嗣因原告公司其他股東對楊炎生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楊炎生才終止契約主張原告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因擔保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終止,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法則。
㈣楊渝葵前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其董事任期雖於110年11月22日屆滿,然因原告公司遲未改選,直至111年3月14日始以股東臨時會改選黃香绮為董事,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楊渝葵於111年3月8日自屬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簽發本票。
至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雖認為107年11月22日股東臨時會變更董事會架構為1董1監之決議不成立。
惟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8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並借款予原告時,法院尚未判決確認107年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被告顯然不可能得知楊渝葵當時就原告公司代表權是否合法,則被告善意信賴原登記負責人楊渝葵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簽立借貸契約及簽發本票,因而締約並出借系爭款項,原告公司自不得僅以未經董事會決議或決議有瑕疵為由,否認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效力。
㈤原告又以楊渝葵單獨代表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其個人及家族私利,非屬公司營業上事務,主張楊渝葵就此交易並無代表權等語。
然本件原告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楊渝葵,其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借款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臺灣企銀之貸款,難謂非與公司營業相關。
而本件被告與楊渝葵固係二親等血親,惟台灣中小企業由家族經營者比例甚高,公司負責人為籌措資金向親人調借現金週轉,應屬通常。
且被告匯款750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該帳戶於111年3月9日轉帳1500萬9419元均係用於清償其銀行貸款,則楊渝葵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用以清償銀行貸款,難謂有損原告公司利益。
至於系爭借貸契約之利息固然較高,惟系爭借款係在無擔保情況下出借,被告承受較高風險,因而約定高額利息應屬通常。
縱認於原告有所不利,然依民法第111條規定,僅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部分為無效,其他本金及法定利率利息債權仍屬有效,尚不得僅憑利息較高、借款期限較短,遽謂系爭借貸契約因有損公司利益而為全部無效。
㈥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黃香綺係於111年4月12日始辦理變更登記完成,此前登記負責人係楊渝葵,而系爭本票、借貸合約均於111年3月8日簽發及簽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為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應認系爭本票具有票據法上之效力。
原告雖主張被告並非善意第三人,早已知悉系爭股東會未實際召開,楊渝葵並無代表權云云。
惟被告並非原告公司股東,如何能知悉上情?且原告就其所稱被告明知原告公司經營狀況及楊渝葵並無單獨代表權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佐以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7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23號處分書均肯認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即自行製作文件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備查,係基於股東授權及原告公司向來慣例辦理,被告為善意執票人,應受票據法保障。
為維護交易安全,應認楊渝葵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有民法第169條前段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原告仍須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又若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成立,因被告有將750萬元於111年3月9日匯入原告之台灣企銀帳戶內,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仍負有75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務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46至447頁、卷二第7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㈠不爭執事項1.訴外人楊渝葵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如被證2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合約,借貸契約上記載簽立日期為111年3月8日,約定甲方即被告楊梅鳳借貸新台幣750萬元予乙方即原告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期間為111年3月9日至同年4月30日,借貸期間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於還款時連同本金一次付清,及乙方逾借貸期間仍未還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至清償日為止,楊渝葵並以原告公司為名義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2.被告委由訴外人曾麗香,於111年3月9日自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戶名楊梅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0萬元至原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戶名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被告本人於111年3月9日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匯款370萬元至原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戶名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楊渝葵以原告名義於111年1月18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紓困貸款700萬元,及於111年1月19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週轉金貸款800萬元;
嗣於111年3月9日以1500萬9419元清償前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
5.被告於110年4月7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4萬元至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原告公司之原監察人曾麗香於110年5月8日匯款84萬元至被告之前開帳戶。
6.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7.訴外人楊渝葵與被告楊梅鳳為二親等血親。
8.被證6之委任書、黎明技術學院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簽名欄,其中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楊渝葵之印文,與被證2借貸合約書及本院司票卷內本票上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第267至287頁)。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證2借貸合約書及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5號卷內本票係於111年4月15日以後,由楊渝葵偽造原告名義製作,是否有據?就此,被告辯稱前開借貸合約及票據係原告公司原負責人楊渝葵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是否屬實?2.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⑴系爭借貸契約是否係原告公司之原負責人楊渝葵與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而屬無效?⑵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是否有於111年3月9日交付借款?原告以系爭帳戶係其公司內部金流使用之帳戶,主張該帳戶內存款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是否有據?⑶楊渝葵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楊梅鳳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是否合法有效?⑷原告主張楊渝葵原告公司107年11月22日股東臨時會實際上並未召開,議事錄上所載變更組織架構為1董1監之決議並未成立,原告公司組織架構仍為3董1監,楊渝葵並無單獨代表權限,應由董事會決議為之,是否有據?⑸原告另主張本件涉及關係人交易,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監察人為代表,或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174條規定由股東會作成決議為之,否則公司得主張該部分事務未經合法代表或未經合法授權,應屬不生效力,有無理由?3.楊渝葵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楊梅鳳,是否有權簽發?就此,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票據原因抗辯,有無理由?4.被告有無持系爭本票向原告為付款之提示?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系爭本票是否偽造乙節,查依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6號原告公司與楊炎生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該案件原因事實為訴外人楊渝葵為塗銷楊炎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日向本案被告楊梅鳳借款750萬元、該案被告楊炎生借款1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與本案大致相同。
而查另案中證人馮安緁到庭證稱:伊自101年12月開始至原告公司歇業前為止,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原告公司有3套大小章,伊有保管1份處理公司締約及勞健保事宜,另外有銀行大小章與經濟部公司登記的大小章,是楊渝葵之配偶曾麗香保管,111年3月左右,楊渝葵、曾麗香、被告有在原告公司辦公室談論被告借款給公司的事情,楊渝葵當天有叫伊拿出公司大小章,系爭本票與系爭借貸契約之大小章就是伊保管的那套大小章,當時楊渝葵還是公司的董事長,楊渝葵卸任後,伊有把伊保管的小章還楊渝葵,大章還是放在伊的抽屜,後來大概是111年4月左右,伊有把那顆大章交給楊敦富,楊渝葵卸任時,沒有取走原告公司的大章等語(見卷二第425至437頁)。
又證人楊渝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9年至111年3月14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伊進去公司時就有系爭本票與借貸契約上之公司印章,系爭本票與借貸契約是111年3月8日簽的,當時在場人有伊、曾麗香、被告,會計馮安緁人有在辦公室但沒有參與。
系爭本票及借貸契約上的大小章,在伊接任董事長時已經存在,平常是放在會計馮安緁,伊離開公司時也是交接給馮安緁,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名稱、伊姓名、到期日、金額、付款地、發票日、用印等,均為其親自所為。
借錢的原因是楊炎生不同意將其名下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繼續設定抵押供原告公司向臺灣企銀借款予原告公司使用,其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750萬元,是用於清償原告對臺灣企銀之貸款並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等語(見卷二第72至82頁),堪信系爭本票、借貸契約乃楊渝葵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使用馮安婕所保管之原告公司大小章所簽發與訂立,系爭本票為楊渝葵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時所簽發,並非事後偽造之本票。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及本票為楊渝葵與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又原告雖以被告之系爭帳戶曾於110年4月7日匯款84萬元予福懋公司,同年5月18日曾麗香將84萬元匯回系爭帳戶,而主張系爭帳戶實際上為原告公司內部帳戶,然如果公司內部金流使用之帳戶,應會常態性的與公司或公司客戶之間有往來交易,按理不會只有其中一筆匯款與原告公司相關,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帳戶為原告公司內部帳戶,尚無可採。
㈢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公司法第20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
再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23條亦有規定。
末按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該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司法亦無明文,惟參諸公司法第218條之2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在於藉由監察人所具有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提供董事會不同觀點之討論空間,而不在於監察人是否擁有表決權,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決議亦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查原告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召開股東會修正公司章程,將原告公司之董事改為1至2人,如設董事1人則不適用董事會之決議,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確定一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卷第119至122頁)。
依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7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案被告楊渝葵、曾麗香、楊炎生、黃茂潭等人均供述,原告公司創立以來幾乎沒有開過股東會、臨時會及董事會,富群公司99年至107年確實沒有召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等語,且兩造對於原告公司於104年、107年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並不爭執,是104年修正章程之股東會決議亦難認合法成立,則原告公司應以96年修訂之章程為依據。
而原告公司96年修訂之章程第22條前段規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之;
第25條規定:監察人單獨依法行使監察權外,並得列席董事會議,但不得加入表決(見卷三第96至97頁),應認原告公司重要事項之決策權限機關應為董事會,董事長係依董事會決議代表公司為上開行為。
㈤證人楊渝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於77年間,楊炎生名下之線西鄉德興段1217、1218地號土地即設定抵押供原告公司向臺企銀申辦貸款,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750萬元,是為了要償還原告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抵押物為楊炎生上開地號土地之貸款。
楊炎生收到家族其他成員各種訴訟,即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271號案件,故不同意將上開土地繼續設定抵押供原告公司申辦貸款,原告公司沒有其他財產可以去銀行貸款,我個人也沒有辦法為公司找到貸款的其他資金來源,我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750萬元,是用來償還原告之貸款等語(見卷二第81至83頁)。
被告亦自承因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及其他股東經營理念差異而對楊炎生提起刑事告訴,楊炎生因此不願意繼續提供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作為原告公司向銀行貸款之擔保,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楊渝葵乃向被告商借750萬元用以清償原告公司之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見卷一第126頁)。
而被告於系爭借貸契約簽訂後,111年3月9日分別匯款380萬元、370萬元至原告公司設於臺灣企銀和美分行之帳戶;
原告公司於同日清償向臺灣企銀借款之15,009,419元,包含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債權80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楊渝葵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向被告借款780萬元之系爭借貸契約,而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原因,係為清償原告公司向臺灣企銀之借款,以塗銷楊炎生所有之系爭1217、1218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㈥原告公司於97年以系爭1217、1218、1441、1444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向臺灣企銀借款1800萬元,嗣後於99年重訂借款額度2000萬元,101年起以系爭1217、1218地號土地為擔保重訂借款額度為800萬元,至111年3月9日原告公司清償本息約15,009,419元並塗銷系爭1217、1218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等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112年4月10日、同年5月2日回函為據(見卷三第9至15頁)。
堪信原告公司至遲自97年起,即以楊炎生所有之系爭1217、1218土地為抵押擔保向臺灣企銀鉅額借款供原告營運使用。
原告雖主張楊炎生並無權請求原告提前清償或轉貸以塗銷楊炎生上開土地抵押權,故楊渝葵向被告借款用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並非原告公司營業事項等語,然原告公司向銀行借款以供營業使用,上開銀行借款之返還、續訂與抵押擔保之塗銷事宜,自屬原告公司營運之重要事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又依原告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206條之規定,楊渝葵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需由董事會決議,且監察人應於董事會列席表示意見,而非董事長得以單獨決定。
㈦證人楊渝葵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系爭借貸契約及本票時,僅有楊渝葵、曾麗香、被告3人在場一事,業據證人楊渝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卷二第78頁)。
而楊渝葵上開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借貸契約及本票之行為,並未經過董事會決議,即逕由楊渝葵代表原告為前開法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三第191頁),不符公司法及原告公司章程之規定,揆諸前開見解,自屬無權代表原告公司。
被告雖抗辯縱認系爭借貸關係之利率較高,而認於原告有所不利,然依民法第111條規定,僅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部分為無效,其他本金及法定利率利息債權仍屬有效,尚不得僅憑利息較高、借款期限較短,遽謂系爭借貸契約因有損公司利益而為全部無效等語。
然依原告公司章程及公司法之規定,楊渝葵代表原告公司所為簽約借款及簽發票據以處理系爭貸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項之行為,既屬公司營業上事項,無論契約條件為如何,均應經董事會決議,而非得逕由楊渝葵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為高利率之借款及簽發票據支應,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㈧被告主張善意信賴楊渝葵有權簽發系爭本票應無理由:1.按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就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安全,自應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逕否認其效力。
又所謂善意第三人,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踰越其權限之情形,係指對於董事長無此權限不知情,而與之為交易之相對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依同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則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
縱該借款行為係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其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參酌公司法第58條規定,亦於被上訴人為善意時,上訴人始不得以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由,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參照。
2.被告自承系爭借貸契約之起因,乃為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及其他股東,因與楊渝葵經營理念不同,遂向彰化地檢署提告楊炎生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楊炎生因此不願意再提供名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原告之借款,要求原告需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原告才因此分別向被告及楊炎生商借750萬、100萬,用以清償系爭貸款等語(見卷一第125至126頁),堪信原告公司其他股東,因經營權糾紛而對楊渝葵、楊炎生等人提起刑事告訴,至111年2、3月間,其他股權較多之股東不欲被告之子楊渝葵擔任董事長,被告始不願將系爭土地供原告公司繼續擔保貸款,並由楊渝葵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雙方並簽訂高額利息之借款契約,顯見系爭本票及借貸契約乃經營權糾紛所生,而被告為楊渝葵之姊,2人均為訴外人楊炎生之子女,被告明知楊渝葵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契約,係為塗銷其父楊炎生提供土地予原告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然是有利於楊炎生;
佐以原告公司與其簽訂之系爭借貸契約,其清償期及利率遠高於尚未到期之系爭貸款,而不利於原告公司,被告明知上情,已難認被告係單純善意之外部交易對象。
3.此外,查111年3月間原告公司登記雖僅有1名董事即楊渝葵1人,然原告公司至少從99年開始至110年間均未召開股東會,且107年變更章程及選任單一董事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已如前述,衡以被告與楊渝葵為姊弟關係、與曾為原告公司董事之楊炎生為父女關係,再審酌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董事幾乎均為家族近親成員,且被告自承伊與楊渝葵為姊弟關係,基於信任基礎,於111年間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楊渝葵保管,並同意楊渝葵或曾麗香基於兩造借貸關係代為匯款給原告公司(見卷一第70頁);
及被告於110年間,因原告公司須匯貨款予福懋公司而向被告借款,被告即直接從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予福懋公司(見卷一第127頁),觀諸被告與原告公司之借款模式,顯因楊渝葵與被告是姊弟關係,而具有極高的信任關係,故可直接將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楊渝葵保管、或由楊渝葵或其妻曾麗香直接持以匯款,更可見被告與楊渝葵間手足關係緊密。
綜合上情以觀,實難認被告不知原告公司107年11月23日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一事,甚至原告公司至少自99年起均未實際召開過股東會一事,則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並未於107年間將董事會改為一董一監,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主張善意信賴原告公司111年3月間之公司登記,而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依公司法第57、58條規定應受保障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楊渝葵於111年3月8日代表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因原告公司拒絕承認上開行為,故系爭本票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屬有據,又被告對原告既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以判決排除系爭裁定之執行力,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到期日 利息違約金 付款地 票據號碼 附註 1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8日 7,698,750元 111年4月30日 利息年利率18%、違約金每日按年息20%計付 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 未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楊渝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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