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重訴,9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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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余清輝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劉嘉漆
訴訟代理人 劉興榕
劉興山
被 告 劉家曉
劉興棋

吳愛香
施靜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聰敏
被 告 趙桂花
訴訟代理人 劉柏宏
被 告 黎雲珍即劉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9.58平方公尺,屬員林都市計畫第一種住宅區),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20日員土測字第023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3.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桂花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17.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余清輝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28.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嘉漆取得。

兩造應依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劉嵩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2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在卷為憑(見卷第331至338頁、349至256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443號裁定選任黎雲珍為劉嵩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為憑(見卷第395至396頁),原告聲明由遺產管理人黎雲珍承受訴訟(見卷第391、392頁),核無不合,應與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9.58平方公尺、員林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爰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系爭土地目前建有被告趙桂花所有之建物,建物大門位於土地北側,故應採如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員土測字第023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下稱系爭附圖一,甲案),如系爭附圖一編號A面積183.32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趙桂花、編號B面積217.44平方公尺分割予伊、編號C面積28.82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劉嘉漆,並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施靜芬: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25.6平方公尺,約7.74坪,如將原物分割與伊,無法發揮土地價值,主張應變價分割,或將土地分割與原告,並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至31萬元間之價格補償與伊等語。

㈡被告趙桂花:系爭土地上的農舍伊同意不保留,但系爭土地北側之鄰地同段41、36地號土地所有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北側之道路進出,而伊與同段41、36地號土地之地主為親戚關係,如分得系爭土地北側,伊不好意思不繼續提供道路給親戚通行,而原告與鄰地地主並無親戚關係,主張由原告分得北側、伊分得土地中段、南側分歸被告劉嘉漆,即如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0日員土測字第034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系爭附圖二,乙案),將編號B部分217.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編號A部分183.32平方公尺分歸伊,編號C面積28.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嘉漆,並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㈢被告吳愛香:伊的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只有3.93平方公尺,不同意取得原物,同意以價金補償等語。

㈣被告劉嘉漆:伊在鄰地同段884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1/2,同意取得系爭土地南側,伊得與同段884地號土地一起利用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經註記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函在卷可稽(見卷第55至60、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是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

經查:1.系爭土地西側臨明倫五街、北側臨私設巷道,南側與東側均臨私有土地,略成梯形,地勢平坦,系爭土地西北側由北至南現有被告趙桂花所有之同段11號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趙桂花作為倉庫使用,土地其餘部分現為空地等節,業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並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鑑定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171至180、189頁)。

2.原告及被告趙桂花提出之甲、乙案均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原告、被告趙桂花、劉嘉漆,其餘被告則受金錢補償,本院審酌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甚小,取得原物不利利用,故以金錢補償應屬可採。

甲、乙案之差異在於系爭土地北段與中段之土地分歸原告抑或被告趙桂花,審酌甲、乙兩案均無分割後為袋地、畸零地之不利情形,然甲案分割後總地價為29,646,625元,高於乙案分割後之總地價29,479,773元(見鑑定報告第100頁),採甲案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尤其未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較為有利;

再衡諸被告趙桂花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稱:伊沒有這麼多資金,沒有辦法買等語(見卷第342頁),則如採甲案,被告趙桂花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較低,對被告趙桂花之財務負擔較輕,應較為適當。

至被告趙桂花雖抗辯如採甲案,其須持系爭土地北側之基地內道路,不利分割後使用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北側巷道並未通往公路,僅開設至同段36號土地上之三合院前,應係供鄰地三合院使用一節,此有勘驗附圖為據(見卷第173頁),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36、41、51地號土地,現另案為分割訴訟,上開土地將自行在基地內留設8米寬道路,並無使用系爭土地做為通路之必要等語,被告趙桂花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無意見等節(見卷第292頁),堪信上開通路應非既成巷道,應無留設必要,其仍有權利維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難認採取甲案將對被告趙桂花產生額外之不利益,尚難以上開考量遽認甲案不可採。

3.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應採甲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依甲案分割,兩造分得土地之坐落位置、面寬、縱深、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且有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原物,依上開規定,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自應補償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得謂平。

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該所於112年5月17日函送系爭鑑定報告(見卷第321頁)。

審之系爭鑑定報告乃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系爭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進行調查及分析後,採用市場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進行評估,自屬客觀有據,堪認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

被告趙桂花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比較標的之一之豐年段901土地,目前已不存在,又其他比較標的如豐年段894、910地號土地面臨之道路為明倫路,與系爭土地臨明倫五街之道路寬度不同,鑑定報告認定之土地價值有失準確,又系爭鑑定報告就乙案部分,其需補償原告;

甲案部分,原告卻無須補償伊,鄰地同段36、37等地號土地,亦委請鑑定地價,單坪為19萬5000元,本件卻鑑定單坪為22萬餘元,顯不可採云云。

查系爭鑑定報告之比較標的豐年段901地號土地,於鑑定價格日期112年4月28日時確屬存在,嗣後始與鄰地同段900號土地合併;

又明倫路與明倫五街之道路寬度雖有差別,然系爭鑑定報告業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為個別因素不同所生之價格差異,依專業鑑定方法即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法為量化調整;

而鄰地同段36地號等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工業區,與系爭土地為住宅區有異,土地價值自有差異。

又因乙案編號B之面寬優於甲案編號A之面寬,故前述兩筆土地之位置雖均位於系爭土地北段,土地價格仍具差異,至無論採甲、乙案被告趙桂花均需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原因,乃其分得之面積高於應有部分,尚難以如採甲案其未受補償等節,遽認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信。

因此,本院參酌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採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1 劉嘉漆 6708/100000 同左 2 劉家曉 749/100000 同左 3 劉嵩(遺產管理人黎雪珍) 94/100000 同左 4 劉興棋 333/100000 同左 5 吳愛香 915/100000 同左 6 施靜芬 5959/100000 同左 7 余清輝 50617/100000 同左 8 趙桂花 34625/100000 同左
附表二:甲案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劉嘉漆 劉家曉 劉嵩 (遺產管理人黎雪珍) 劉興棋 吳愛香 施靜芬 合計 余清輝 53,040 62,712 7,870 27,881 76,610 498,929 727,042 趙桂花 159,261 188,300 23,632 83,717 230,033 1,498,105 2,183,048 212,301 251,012 31,502 111,598 306,643 1,997,034 2,910,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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