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事聲,15,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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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翔順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存深
相 對 人 王松銘

彭春園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33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3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係於112年4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4月13日提起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依兩造簽訂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同意如有涉訟時,以由買賣標的物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本院為管轄法院,且相對人均居住於彰化縣○○市○○路00號10樓之1,則本院應有管轄權,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查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同意如有涉訟時,以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此觀上開法條自明,異議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惟查,異議人於112年3月間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時,相對人王松銘、彭春園(下稱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固分別登記為「雲林縣○○鄉○○村○○○00號」、「新北市○○區○○街00號」,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324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第9、10頁】。

惟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記載相對人之地址為「彰化縣○○市○○路00號10樓之1」,此觀支付命令聲請狀即明(見司促卷第8頁正反面);

而相對人於系爭契約所記載之通訊地址均為上開彰化縣員林市之地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另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彭春園之住址亦為上開彰化縣員林市之地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異議人復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相對人王松明之地址亦為上開員林市之地址(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相對人主觀上有久住於上開員林市之地址之意思,而客觀上亦久住於該處,足認彰化縣○○市○○路00號10樓之1為相對人之住所,且不因相對人分別設籍在雲林縣、新北市,而未設籍在上址,而有不同認定,茲上址為本院轄區,是異議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所指摘之理由雖有不同,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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