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事聲,1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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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白忠朋
相 對 人 謝曜鍾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謝曜鍾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583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831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6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曜鍾已居住於彰化縣花壇鄉之地址多年,反而若依相對人臺中市大里區之戶籍地址,將無法送達;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若由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送達至相對人臺中市大里區之戶籍地,相對人無法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逾3個月將失其效力;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異議後視為起訴,將會在本院進行訴訟,當事人不必到臺中地方法院跋涉奔走辛苦等語。

請求廢棄原裁定續發支付命令。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供參)。

再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

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供參)。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中市大里區,經原司法事務官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應推定其住所與戶籍相符,而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專屬於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異議人雖提另案相對人之送達資料主張相對人已居住於彰化縣花壇鄉多年,若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將無法送達云云,惟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陳報之地址,可能僅為暫居地、工作地點,或基於其他原因方便收受法院文件往來之用,僅憑另案陳報之地址,尚不能認其有久住之意思,況且,本件異議人於原支付命令聲請程序中,曾提出本院刑事庭對相對人以戶籍地為送達處所之傳票,足見相對人有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異議人稱相對人之戶籍地無法收受送達,亦非事實,異議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廢止戶籍地為住所,而以彰化縣花壇鄉為其住所之意思,相對人之戶籍地即為其住所,足堪認定;

又異議人雖引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中段,惟所謂法院不能行使職權,乃天災地變如戰爭、地震等不可抗力之事實上理由,或法官皆須迴避等之法律上理由,致法院無法行使職權而言,本件並無該等情事,無從適用該規定定本件之管轄;

又如上述,難憑相對人於他案陳報之住址即認為其日常生活中心在彰化縣花壇鄉,且異議人復無法提出證明相對人無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及意思,應認相對人之住所地於臺中市大里區,而住所地通常為日常生活中心,又立法者將支付命令之管轄規定為專屬於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即係為保護債務人聲明異議之便利性,異議人復稱若本件由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將來相對人異議,將致當事人需辛苦跋涉至臺中地方法院訴訟云云,並不足採。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管轄之規定,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所為裁定,因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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