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事聲,20,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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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岑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邱岑蓁(下稱債務人)更生方案,業於112年2月16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

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12年2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名下有南山人壽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0,996元,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還款總金額僅72,072元,已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之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情事。

況且,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5,899元後,已經無餘額可用於還款,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亦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異議人誤載為第63條第3款)所規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故本件應廢棄原裁定,命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法院認更生方案之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

消債條例第1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消債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在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前提下,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惟若認所提更生方案非屬公允或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情形者,自不應准許。

四、經查:

(一)債務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自111年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進行更生程序。

更生程序中經全體債權人陳報並已確定債權表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合共計727,868元。

債務人嗣於111年12月7日提出每月為1期、共計72期、每期清償1,000元、總清償金額為72,000元、總清償債務比例為9.9%之更生方案,惟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為由,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惟裁定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2,072元、每期清償金額係1,001元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經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有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4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196,213元,惟債務人亦以保單向南山人壽借款,且積欠墊繳保費,尚有1,085,358元未清償,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剩110,855元;

另有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0,141元,是聲請人6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目前餘140,996元等事實,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及富邦人壽保單價值金額表格各1份可參(見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347-351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40,996元屬清算財團財產,而其價值即為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上開金額顯高於債務人依本院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72,072元。

是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因債務人所有財產剩餘價值高於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情事,且未經債權人可決,自不應逕予認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有理由,其另主張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而應逕予裁定清算乙節,無再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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