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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洪春秀
相 對 人 洪福俊
洪騏勝(原名:洪秋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112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7月6日收受送達後,於同年月14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說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裁判費判決由異議人及相對人各負擔1/2、1/5、3/10,相對人雖支出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費,然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採用之分割方案全體當事人均同意無須找補,實無於法院審理時鑑價之必要,故該鑑價費非屬必要訴訟費用;
相對人於審理時遭律師誤導支出高額鑑定費用,該鑑價費不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內,應予剔除,再重新計算異議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洪福俊負擔1/5、洪秋正負擔3/10、異議人負擔1/2,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複丈費1,750元、2,550元、2,550元、鑑價費70,000元,合計87,750元,其中相對人預納74,300元、異議人預納13,450元等情,業據提出裁判費收據、地政規費繳款憑證、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5、35、36頁)。
又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原提出原物分配予相對人之分割方案,本院審理期間認有查明因異議人未獲分配土地,需受金錢補償數額必要而發函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見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卷第107頁),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分割共有物案卷查核屬實。
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此項鑑價費用係由審理程序中由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價程序,此項費用係為釐清異議人、相對人間分割方案之公平性,而令相對人提出作為證據之訴訟必要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當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
是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判費加計上開測量規費、鑑定費用等,算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總額,並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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